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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戰諭威李依達方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峰
選任辯護人
郝貞祥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林俊傑
被告
吳亭儀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庭恩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40號、111年度偵字第20106號、111年度偵字第20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087號、111年度偵字第24956號、111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1年度偵字第31340號、112年度偵字第5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零柒佰元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31、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零柒佰元與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庚○○共同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庚○○、寅○○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取得虛擬貨幣,戊○○、寅○○以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名義,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而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並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手法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社群網站APP及通訊軟體APP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聯絡後,向被害人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高額獲利等語,俟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引導被害人使用其所架設之虛假投資網站及APP,並向戊○○、寅○○購買虛擬貨幣。戊○○隨即自行或指揮寅○○與被害人聯繫,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由戊○○所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接著轉入由庚○○所取得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戊○○、寅○○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詐欺集團所申請、控制之電子錢包,惟因被害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引導登錄取得電子錢包,故被害人誤以為該電子錢包係自己專屬所有);或由戊○○、庚○○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約定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而形塑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並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三所示之人依指示將交易所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無法領出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始發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原名楊名惠)、己○○、壬○○、癸○○、辛○○、丑○○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等、辯護人等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分別之抗辯內容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並有遂行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人頭帳戶是我去取得的,我是買斷這些帳戶,收購的價格為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我當幣商這段期間有跟超過十個人買過帳戶,我沒有使用自己的帳戶,因為我家裡做生意欠錢,所以我的帳戶很早就不能使用,不然錢匯進去我的帳戶,我的財產就會被銀行強制執行,我才去買帳戶,且因為我沒有個人帳戶,我本人沒有使用任何交易所做買賣,因為都須要綁定銀行帳戶。寅○○是我的員工,擔任我的助手,庚○○是我的上游,我跟他買幣,我的虛擬貨幣來源只有庚○○,我不會跟其他幣商調幣。我確實都有跟這些人交易並收取款項,編號1、2、7是寅○○操作,其餘都是我在操作,我在幣安、火幣平台上掛賣,沒有在其它社群平台上宣傳,除平台上登廣告以及既有客戶介紹外,我沒有其他客戶來源,客戶只要找我,我就會賣他,但如果拿別人帳戶跟我們交易我們會拒絕,我們的買賣流程是先匯款、或是面交錢,我取得款項後才會打幣給對方,因為我擔心對方對我的信用評價,所以我不可能不打幣給客戶,我跟庚○○取得虛擬貨幣後,我會用買進的價格加0.3去賣,我覺得就算我高於市價,但只要客戶願意買我的價格,就可以合意買賣。我們交易款項面交的比例很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人頭帳戶,我們是看客人要求決定要匯款還是面交,庚○○載我去跟客人面交,是因為我跟客人約好,剛好庚○○有車,我麻煩他載我過去等語。

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用於虛擬貨幣交易,販售虛擬貨幣予戊○○,並與戊○○一同向買家面交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戊○○找我買幣,我就把泰達幣打過去戊○○的錢包,我跟戊○○交易都是線下交易,因為平台須要手續費,如果是很熟的朋友不會在平台買賣,不熟的少數的才會在平台買賣,戊○○買我的泰達幣後應該是賣給別人,跟戊○○買賣的對象我不認識,我不會抽成,我只賺差價而已;我載戊○○去交易共兩次,一次豐原,一次沙鹿,我剛好在場、有空,就載戊○○去交易,沙鹿那次我剛好要載他出去玩。我做幣商這麼多年,我不做不認識的人,我跟台新貸款一千多萬,所以我的資金應該夠,我的虛擬貨幣來源幾乎都是在平台上面購買等語。

⒊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遂行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交易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也是幫人家做的,做不到一個月,戊○○知道我懂虛擬貨幣買賣,因此找我幫忙,LINE帳號喵、芯芯、N、NI都是我,我可以登入,戊○○也可以登入,編號1、2、7是我操作的,編號3、4、5、6、8不是我操作的,我於民國110年9月9日住院,住院快一個月,那段時間我都沒有參與,我跟客戶接洽、買賣時的價格都是戊○○決定的,客戶下單後,我就賣,我不會決定買家或買賣價格等語。

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有跟詐騙集團配合,被告戊○○確實有打入相對應的虛擬貨幣到告訴人指定的虛擬錢包內,不管是告訴人事後轉給其他人或這些錢包不是告訴人持有,這些事情被告戊○○都不知情,也不能控制,被告戊○○所進行之虛擬貨幣買賣程序是完全依照金管會所頒布的虛擬貨幣通貨防制洗錢的買賣方式,也就是KYC的實名認證,且不只是證人子○○沒有被指定幣商的情況,告訴人己○○、丑○○、丁○○、辛○○等人被指定的幣商都不是戊○○使用的「小儀」或「芯芯」,而是「USDT專業幣商」,這些介紹的幣商並不是寅○○或戊○○所使用的,都是告訴人自己選擇要與被告交易。關於幣流分析報告,多數的被害人是沒有封閉迴圈的情形,唯一有封閉迴圈的是丑○○,但這個報告中編號12的地址,沒有在丑○○跟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中看到有出現,編號05的錢包有打幣給編號12的錢包,而編號05就是戊○○的錢包,但分析報告也只有提到8月20日至12月13日之間的打幣紀錄,而編號12到底是不是詐騙集團持有的錢包或是單純的買賣關係,我們真的沒辦法從幣流分析報告看出來,現在也越來越多判決書認定幣流分析報告不能作為直接認定詐欺的證據,檢察官必須要拿出更多的證據來。告訴人丑○○在警詢有提到,他因為買賣虛擬貨幣有獲利15萬元,而本案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才8萬元,丑○○並無損害,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實際上,被告戊○○根本不用跟詐騙集團配合,因為被告戊○○只要買低賣高,如果勤打廣告就可以獲利,如果你要跟交易所買幣,他們全部都有限額的,甚至這些交易所還有提出制定權限等級表,就是一定要進行到一個權限程度,這些交易所才願意賣幣給你,普通人直接註冊是無法購買虛擬貨幣的,更麻煩的是這些買賣到的虛擬貨幣還不是馬上到手,因為他們都有實行一種T+1的政策,也就是你跟交易所買幣不會馬上拿到手,一定要等一天以上才可以,就是因為這樣的政策,導致交易所拉幣變得非常麻煩,而私人幣商造就這種便利性,所以才會有人去進行私下交易,而不是跟交易所買幣,又買賣虛擬貨幣並不犯法,直到113年11月30日才把買賣虛擬貨幣改採用登記制,但被告是在111、112年之間進行交易,在此之前就只有規定必須要遵循KYC的流程都屬於合法的買賣流程,也沒有證據顯示有跟詐騙集團聯絡,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⒌辯護人曾琤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綜觀本案卷證,沒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庚○○跟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被告庚○○僅單純賣幣給被告戊○○,因被告庚○○資金充足,且已經經營買幣多年,被告庚○○單純的去幣託或MaiCoin等公開的平台買幣,再賣給被告戊○○賺取價差獲利,至於被告戊○○後續要把幣賣給誰,這個過程庚○○完全沒有參與,這點從本案所有卷證及被害人筆錄中,都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庚○○可知,可以確定被告庚○○沒有跟任何一個被害人接觸、交易過虛擬貨幣,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庚○○完全沒有可能察覺被害人有可能受到詐欺的情形,被告庚○○與本案的詐騙集團之間並無任何具體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庚○○是在109年間就向台新銀行共貸款3000多萬元來做虛擬貨幣的投資,被告庚○○在跟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也有對庚○○做一定條件的審核,這些都足以證明被告庚○○是一個有一定資歷的投資人,被告庚○○平常就有在買賣虛擬貨幣,錢包內也有一定水量的存幣,會等到幣價比較低的時候才會進場買幣,被告庚○○在交易虛擬貨幣都是使用自己的帳戶做交易,除了被告庚○○自己的帳戶外,被告庚○○所使用的都是自己人的帳戶,包括他妹妹、妹婿、前妻、前女友等,假設被告庚○○真的是在做詐騙,大可以直接跟車商買帳戶就好,何必要拖自己的至親好友們下水,由此皆可看出被告庚○○是一個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幣商,被告戊○○不過就是被告庚○○眾多的買家之一,後續被告戊○○要怎麼做都跟被告庚○○沒有關係,不能因為被告庚○○賣幣給被告戊○○之後出狀況,就推測被告庚○○是詐騙集團的金主,假設被告庚○○真的是金主或幕後的指揮者,被告庚○○就不需要用自己的帳戶或身邊親近的人的帳戶來做交易,更不會親自去領錢,綜上,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⒍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寅○○在110年9月9日的時候因為中風直接住院,真的沒有必要在醫院還去操作虛擬貨幣,時間點的部分應做區隔等語。

㈡被告戊○○及被告寅○○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儀」、「喵」、「芯芯」、「N」、「NI」、火幣及幣安暱稱「抓著幣的貓」、幣安暱稱「捧著幣的少女」、「cat9988」,與附表三所示之人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戊○○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轉入由被告庚○○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由被告戊○○、庚○○向附表三所示之人當面收取現金,以給付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件、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嗣後附表三所示之人無法領出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亦有附件、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先前均無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本案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引導、指定,始向被告戊○○、寅○○購買虛擬貨幣:

⒈針對附表三所示之人如何經詐欺集團成員引導而接觸被告戊○○、寅○○之過程,整理其等分別供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於交友軟體認識「Jason」,邀約投資虛擬貨幣,要求在火幣交易平台上找「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7440卷第39至47頁)。

⑵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他說我要交易的金額,那個網友就跟我說就找這個「抓著幣的貓」的幣商交易等語(見偵17440卷第52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幣安交易過,是網友引導我下載幣安,是網友指導我跟幣商場外交易,與幣商對話中我說「我想線下交易,因為平台有交易限制,因為我不想被凍結24小時。」這段話,是網友用電話教我這樣講的,他說這樣講幣商就會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稱:暱稱「shh」推薦我下載幣安app並要我註冊,要我找一個在app裡名稱為捧著幣的少女的幣商跟他加Line名稱小儀(id:asd74768)說要線下交易等語(見嘉義水上警卷第12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證稱:我於交友軟體認識「王曦」聊天並交往,介紹我投資,並向我聲稱若兩人一起投資獲利會更多,還傳送投資網站客服供我投注,都是暱稱「王曦」之人提供給我的,他有傳送LINE好友聯絡資訊給我,有暱稱「L幣商」、「小儀」及「USDT幣商」,我都是透過LINE與這些幣商做交易等語(見偵20527卷第55至5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何成博」介紹後,自己主動加入「喵」虛擬幣商LINE通訊軟體的ID再購買USDT,「何成博」教我跟虛擬貨幣商「喵」一套說法,說法為「因為幣安有T+1提幣限制,我不想被凍結24小時,所以想要跟你線下交易」,要這樣跟虛擬貨幣商「喵」,幣商「喵」才會回應等語(見偵22087卷第53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證稱:在交友軟體認識「林俊安」,推薦我去下載CIGLOBAL虛擬貨幣平台,再給我換幣商的LINE要我先跟幣商換成app可以用的貨幣,他直接丟LINE的聯絡資訊連結,叫我直接加暱稱「USDT專業幣商」、「芯芯」好友,跟幣商換幣,我再依「林俊安」講的資訊,去猜某段時間內的泰達幣是上漲或下跌,過程都是由「林俊安」指揮,問我有多少錢,再叫我跟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北檢偵6222卷第15至28頁;偵28893卷第57至63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荒木不擇林」,對方有點想要跟我交往,他說他在投資,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就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USDT」,叫我下載安裝Amber.CO,註冊後先加平台客服及交易幣商的LINE,我就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來「荒木不擇林」鼓吹我做大筆的投資,又提供我另外兩個幣商,暱稱「小儀」、「金虎爺優質弊商」給我認識,我遂向「小儀」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0106卷第73至85、215至219頁) 。

⒉針對上開過程,整理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

⑴告訴人甲○○與暱稱「Jason」之LINE對話內容:「是我的小豬豬」、「載好自己註冊會需要邀請碼,要的時候你賴我我給你」「隨便那一個都可以,第一個吧,要信任軟體,允許安裝,你要點下載,我教你。」、「上下滑動,找一個叫抓著幣的貓的商家,這個商家我長期交易過,人不錯,價格後續也會給我們便宜一點。」、「點做空、截圖、點120s」、「你買好了,知道怎麼入金了吧,晚上節點完成了我們就提現」等語(見偵17440卷第167至179頁)。

⑵告訴人己○○與暱稱「shh」對話:「不懂得截圖出來,我一步步教你」、「下載註冊認證」、「認證好了和我說」、「對,現在你的幣安裡面有1500u了,完成了一大半」、「打開這個網址,點開截圖給我,我教你」、「註冊好,資料一步步填完整仔細點,不然審核通過不了」、「截圖我看下到哪步了」等語(見嘉義水上警卷第21至27頁)。

⑶告訴人壬○○與暱稱「何成博」LINE對話紀錄擷圖:「我先把我經常使用的交易所推薦給小彩吧,我去交易所為你找專屬下載鏈接,不懂的截圖問我,你先註冊一個自己的帳戶,要實名認證自己的帳戶,我建議你持有一些USDT,這樣更直觀的了解交易所」、「USDT是什麼你都不知道嗎?(告訴人壬○○:知道...就不會問你了啊)USDT是數字貨幣的法定貨幣,它是與美金掛勾的,和美金一比一的比例。」、「這是幣商line的聯繫方式呢,你先添加幣商了。我發給你的那個幣商是我在幣商交易所上面找的呢,是直接對接你們台灣的呢,匯率比較低,我要為你考慮。因為幣安有T+1提幣限制,我不想被凍結24小時,所以想要跟妳線下交易,把這句話發給幣商,幣商才會回覆我們啦。」等語(見豐原警卷第3至429頁)

⑷告訴人丁○○與暱稱「李阿惠」對話紀錄擷圖:「那你在做什麼喔(告訴人丁○○:我想像在你身邊啊)哈哈哈,那你想著吧~~萬一哪一天就實現了呢(告訴人丁○○:那也要我的小公主同意阿)」、「那你先去載幣安好了,幣安是世界第一大數位資產交易所,載好了先去註冊帳戶,註冊好了,我在教你去基礎認證,確保你自己的資金安全才能進行交易。」、「先加商家的賴,然後和商家說你要買幣」、「把這個圖傳給商家,商家應該是問你的購買數量」、「交易完成後你點擊我已付款成功,商家就會放行到你的帳戶中,然後你現在先去註冊一個koubit交易所的帳號進行換購。」等語(見北檢偵17656卷第27至65頁;偵31340卷第63至99、139至149、155至179頁)

⑸告訴人辛○○與暱稱「林俊安」對話:「對了老婆今天我看了一下ETH行情很好欸,剛好現在有空,你也沒事做,我先教你提前準備好吧(告訴人辛○○:好啊我要開戶嗎)需要載我分析的交易所,然後提前儲值好就OK啦〈傳送CIGLOBAL網址〉,你複製這個地址去瀏覽器下載,載好我在教你下一步,老婆,有什麼不懂得問我。」、「那現在就先把我經常兌換USDT的商家推薦給你,你先加好找他直接兌換〈傳送「USDT專業幣商」聯絡資訊〉你先加商家老婆,我們去找商家直接把台幣轉換成美金,然後給他地址,他直接幫我們轉到平台,這樣就會方便很多。」、「你先問商家現在能買幣了沒,看看商家帳戶有沒有換,商家帳戶沒有換吧,我這裡幫你儲好,然後你核對喔,老婆。線下交易就是不需要通過第三方交易所,然後直接給商家轉帳,她給你幣。」、「(告訴人辛○○傳送與暱稱「USDT幣商_芯芯」對話擷圖)就是確認地址,你就說是就可以了(告訴人辛○○:就說是我的?)對,你說是的,就可以了,因為他又不知道客服是什麼,所以你就說錢包是你的就可以了。」等語(見偵28893卷第97至99頁、第157至159頁、第173至175頁)

⑹告訴人癸○○與暱稱「荒木不擇林」對話:「〈傳送「aomge」網址、「USDT-優良USDT幣商」、「USDT-VIP專屬客服」聯絡資訊〉買幣,要一個TRC的收幣地址。先把整個儲值體現的流程教你一次!」、「我肯定是一步一步教你啊,你目前就跟著我後面買就行了呀,行情之類的後面在跟你講,我們只是利用比特幣去盈利而已。你先把平台打開」(偵20106卷第256、257、259頁)、「那就去找幣商,別找之前那個幣商,〈傳送「USDT-小儀」聯絡資訊〉找這個幣商,這個幣商要比之前那個便宜2塊,之前那個是32.5一顆,這個目前好像是30塊一顆,因為這個幣商不交易小額的,所以之前才會讓你去找那個幣商」、「可以啊,他問你請下單的時候,你就跟他講,你目前還沒有做高級認證,可以線下購買」、「沒事,你先去問他買幣,不懂的你問我(告訴人癸○○:他說幫他下單)然後你跟他講,你目前還沒有做高級認證!就先在線下交易(告訴人癸○○:我要複製給他看)就是沒做認證也可以(告訴人癸○○:我要買多少)2.5萬(告訴人癸○○:這樣的話地址要給我trc的哦,不接受erc的)你說好(告訴人癸○○:她說的是什麼意思)簽那個買賣同意書的意思就是!你購買的幣有什麼違法的運用跟他是沒有任何關係的!因為有很多人在利用這個幣做洗錢的行為(告訴人癸○○:那地址呢?)地址找平台的客服要TRC的收幣地址啊,你又忘記了喔(告訴人癸○○:Rec是什麼,不一樣?)兩種收幣地址不一樣!我也沒用過ERC(他說是250000是833u)就是833顆幣(告訴人癸○○:所以我先匯款給他對吧)匯完款後,截圖要發給他,然後你跑去找客服要TRC的收幣地址,複製發給幣商。」等語(偵20106卷第266至267頁)

⒊由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所以會接觸到被告戊○○、寅○○所使用之個人幣商帳號,並且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所致,並非正常市場機制下之自然選擇,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實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受引導之過程均相同,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密切聯繫告訴人等,建立情誼關係並取得信賴後,再告以有投資獲利的管道,要求原先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一無所知之告訴人等,直接向被告戊○○、寅○○之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於整個交易過程中,告訴人等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並且全然依憑其等指示操作,而無自主決定、做投資上判斷之空間,甚而詐欺集團成員具體指示告訴人等要對幣商為如何之說詞、幣商才會與其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製造對本案被告有利之對話紀錄,則若非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互配合之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動推薦對於犯罪情節毫無所悉之個人幣商,擔任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交易甚至面交收款之重要角色。況且,若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真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向交易所購買既有保障,亦可馬上拿到虛擬貨幣,應無需向未曾謀面的個人幣商購買比交易所賣價還高的虛擬貨幣。由上開證據可知,本案之犯罪計畫,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誘使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聯繫被告等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等則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而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進行交易、收取款項,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包裝成「出售虛擬貨幣合法收取之價金」,以此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㈣觀諸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接洽過程,及後續使用人頭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之給付方式,均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別:

⒈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觀諸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交易過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⑴告訴人子○○與暱稱「喵」對話「(告訴人子○○:你好,買幣,我想線下交易,因為平台有交易限制)您在哪裡看到我的賴的(告訴人子○○:幣安)怎樣的交易限制?(告訴人子○○:因為我不想被凍結24小時,所以我想線下交易)您有清楚什麼是線下交易嗎?(告訴人子○○:我知道,你說)就是沒有透過平台交易,私下匯款給我,我收到才放幣到您的錢包地址這樣唷,然後要幫我簽買賣合約書,這樣比較麻煩一點,沒有問題在進行交易唷(告訴人子○○:我要買3萬,能否三十塊一個賣給我?)道歉唷照廣告上面的價格唷(告訴人子○○:30一個賣給我好嗎,我以為都在你這裡買,沒有問題)這次可以,下次要看匯率而定(告訴人子○○:那我簽署買賣合約書,好的)」等語(偵17440卷第325至329頁)。

⑵告訴人己○○與暱稱「投資-小儀」對話:「(告訴人己○○:您好,不好意思,我想進行線下交易)下單購買喔(告訴人己○○:不好意思,因為幣安線上交易需要T+1,所以我想直接線下買,可以嗎?)這樣的話地址要給我trc,不接受erc,然後會在請您簽個買賣同意書,ok的話再交易」等語(嘉義水上警卷第21頁)。

⑶告訴人丑○○與暱稱「小儀 暫休」對話:「(告訴人丑○○:你好,我要買幣,線下交易)要買就下單(告訴人丑○○:我在火幣看到你的line,由於沒有高級認證,所以找你線下買幣)您要買多少?(告訴人丑○○:85000)您要線下的話地址要給我trc的不接受erc,然後會在請您簽個買賣合約書,ok的話在交易」等語(偵20527卷第31頁)。

⑷告訴人壬○○與暱稱「喵」對話:「(告訴人壬○○:晚安,您好,因為幣安有T+1提幣限制,我不想被凍結24小時,所以想要跟妳線下交易)第一次轉帳請配合驗證,1.首次交易請先提供存摺封面跟身分證照片...,麻煩先提供存摺跟身分證唷!為了確認是本人匯款唷。(告訴人壬○○:了解,謝謝你)(告訴人壬○○傳送身分證、存摺照片)請問您要購買多少呢?」等語(豐原警卷第431至433頁)。

⑸告訴人辛○○與暱稱「USDT幣商_芯芯」對話:「(告訴人辛○○:你好,之前在別人那邊買過,因為價格高,而且平台有下單限制,所以想要跟你線下交易,想先跟您要銀行帳戶,我趁銀行關門前設定約定帳戶,大約下星期跟你買幣)您好〈傳送黃霞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請幫我綁這個,代碼013。(偵28893卷第153頁)」等語。

⑹告訴人癸○○與暱稱「小儀」對話:「(告訴人癸○○:您好,我想買幣)幫我下單喔(告訴人癸○○:我目前還沒有做高級認證!就先在線下交易)您要買多少?(告訴人癸○○:兩萬五)這樣的話地址要給我trc的哦,不接受erc的,然後會在請您簽個買賣同意書,ok的話在交易。」(偵20106卷第348頁)等語。

⑺由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呈現之交易過程可知,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以共通之「我不想被凍結24小時」、「幣安有T+1提幣限制」、「沒有高級認證」等制式語句表示要買幣,須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暗語,被告等始願意與告訴人交易,可見被告等與詐欺集團已有事先串連;又開啟交易後,被告戊○○、寅○○隨即詢問對方欲交易虛擬貨幣的數量,接著要求買家提出身分證照片及存摺封面相片,此等形式上對買家進行身分查驗之方式,實無法確認傳送之身分證件與實際傳送訊息之人是否同一,更無法確認交易金流來源是涉及不法。

⒊針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過程,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的交易流程如下。A.有客戶下單,客戶看到我在火幣網上的廣告資訊,加我的LINE。B.戊○○會給我帳號,看客戶下單多少,請客戶把款項匯款到該帳號,收到款項之後我就會打幣給客人,我再確認客戶是否確實收到虛擬貨幣。C.我會看客戶身分證、確認匯款帳戶名字,我不會特別問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為何等語(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客戶只要找我,我就會賣他,匯款跟客戶身分相同我們才會與其交易,如果拿別人帳戶跟我們交易我們會拒絕,我們的買賣流程是先匯款、或是面交錢,我取得款項後才會打幣給對方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由被告寅○○、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等與其等互不相識、從未謀面且僅以通訊軟體聯繫,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告訴人等卻在未確認幣商真實身分,也無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貿然將大額款項匯入,再等待被告等轉入虛擬貨幣,顯然違背目前財產交易之常情。然而,被告等無視交易過程之不合理處,又未實行任何實質檢核程序,即來者不拒配合將匯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顯見被告對於買家所匯付之款項是否屬犯罪之不法所得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係為對方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毫不在乎。又參諸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交易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翻拍照片(見嘉義水上警卷第26頁、偵20527卷第31頁、豐原警卷第465頁、北檢偵6222卷第543頁、偵20106卷第67、71頁 ),其上即載明「此交易為單純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其他任何不法行為,如有違法洗錢需自付法律及經濟責任,本交易與任何其他投資無關,雙方若無異議則視為同意」等語,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免責聲明既為被告等持以與附表三所示之人交易時使用,顯見被告等清楚知悉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所以選擇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因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為由轉介而來,且此等客戶來源異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極有可能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實已有所認識,乃有意不事先詢問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轉介對象、資金來源及後續用途,僅要求附表三所示之人簽署上開免責聲明,欲藉此規避其等行為所涉之刑事責任。

⒋藉由人頭帳戶或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之方式,可進一步佐證被告等應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

⑴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二人頭帳戶確實是我去取得的,我是買斷這些帳戶,收購的價格為1個帳戶5千至1萬元,我當幣商這段期間有跟超過十個人買過帳戶,我沒有使用自己的帳戶,我沒有使用到寅○○的帳戶,也沒有用到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4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三這些人頭帳戶都是我去取得的,編號1是我前女友、編號2是我前妻、編號3是我妹妹的已成年的兒子,由我妹妹交給我、編號4是我好朋友、編號5是我妹妹,我都沒有給她們錢,因為都是我的親朋好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4頁),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我們都怕客人匯入的金額有問題報案後,就會遭到凍結,無法交易,所以戊○○才會一直收新的本子跟網銀帳號密碼回來給我跟林希玥使用等語(見偵50963卷第116頁)。

⑵經查,詐欺集團藉由銀行帳戶層轉款項之方式,旨在掩飾犯罪所得,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因此,每一層帳戶的設定皆具特定功能與目的,且須確保資金流動的安全性與可控性,一般而言,第一層帳戶多數為詐欺集團以低價收購或藉由詐欺手段取得的人頭帳戶,該等帳戶的單筆進帳金額相對較小,資金分散,但為防範該等帳戶遭銀行凍結或監管,詐欺集團通常會迅速將資金匯出,轉往掌控度較高之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的功能在於資金之集中與再分配,其通常接收來自多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使資金總額顯著增加,而為確保詐欺集團仍能控制該帳戶,通常會由內部成員或受控對象申辦,確保持有人不得擅自處分帳戶內資金。本案中,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若採取匯款方式給付,款項均先匯入附表一由被告戊○○所低價收購之帳戶,再轉入附表二由被告庚○○自親朋好友所取得之帳戶,即隨著資金層轉至後續帳戶,金額逐步累積,被告等對後端帳戶的掌握度越高以此方式讓被告等隱身幕後,與上開詐欺集團常用的帳戶層轉模式相符。

⑶又當告訴人給付之款項金額較高,被告戊○○、庚○○即會以面交現金方式收款。然而,銀行轉帳之透明度和安全性遠勝於現金操作,且便於後續查核,被告戊○○、庚○○將現金帶到超商進行交易,此場所並非專業的金融交易環境,且容易受到現金遺失、被竊或其他突發狀況影響,不僅增加了勞力、時間及交通成本,還使資金流轉過程缺乏憑證,若被告等明知資金來源合法,絕無可能選擇花費成本取得人頭帳戶或採取高風險之現金交易。況詐欺犯罪者對於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之重要環節上必然格外謹慎注意,本案詐欺犯罪者在眾多個人幣商中,選擇被告等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管道,而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被告等可能收款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甚而任令被告等「直接接觸告訴人等,並收取告訴人等給付之現金款項」,顯然對於被告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及信任。

⑷綜上,本案數次交易所顯現之給付模式,足見被告等所著重者毋寧是透過上開泰達幣之形式移轉,被告等將自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取得之款項層轉、交付現金之手法,符合詐欺集團典型之分層、製造斷點方式,目的即在於掩飾資金來源,規避司法機關追查,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並非單純買賣虛擬貨幣。

㈤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軌跡存在回流之情形,且被告等均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等,呈現不符合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

⒈自由市場之多數交易者存在分散性、多樣性及隨機性,若非幕後同一實質控制者預為安排設計,故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幣商與買家間單向交易關係,幣流呈現散型,不會層轉後集結匯入特定帳戶進行形成幣流迴圈:反之,如幣商使用之錢包與其虛擬貨幣來源錢包、本案告訴人錢包、下層錢包間形成幣流迴圈關係,亦即交易軌跡存在「幣商使用之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錢包、告訴人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下層錢包、下層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來源錢包、來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本案被告錢包」的現象,由此現象可推知上開錢包係同一實質控制者所掌握,顯見此等錢包均為同集團成員作為調度分配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用,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符。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偵查報告裡01、02錢包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則依被告從事本案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即附表三「虛擬貨幣金流」欄位所記載編號01、02錢包,及對方收款之電子錢包地址進行幣流分析,分析結果可悉:「編號01錢包地址於2日內即2021年8月18、19日共發送3次USDT至編號05錢包地址,而此3筆中僅1筆為被害人丑○○警詢所述交易。而編號05錢包地址主要USDT去向乃編號12地址,編號12地址於01地址發送USDT予05地址後,於同日(2021/8/19)發送USDT至編號01地址,形成封閉幣迴圈。」、「除上開情形外,編號12地址之TRX來源錢包即編號13、14地址及編號10、11地址之USDT去向、TRX來源錢包即編號13地址,有發送USDT至編號01地址之交易,形成被害人向幣商買幣後,被害人的USDT去向錢包發送USDT予幣商錢包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中檢介荒114蒞4345字第1149042286號函檢附之虛擬資產分析報告及①附件一:被害人USDT交易流向附表②附件二:被告持用編號01、02地址地址公開帳冊 ③附件三:被害人持用編號03、04、05、06、07、08、09、10、11、12地址公開帳冊(本院卷二第71至88頁、第91至92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19頁)可佐,可知被告使用之編號01、02錢包在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具有密切之關聯,堪認被告等所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又泰達幣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價值係與美元錨定,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由上可知,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更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向個人幣商收購,是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正當之「泰達幣個人幣商」實無獲利之空間。查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跟庚○○取得虛擬貨幣後,我會用買進的價格加0.3去賣,我覺得就算我高於市價,但只要客戶願意買我的價格,就可以合意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而由CoinMarketCap網站揭露之USDT歷史市價資訊(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亦可得知被告等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價格均較市價為高,是一般理性之交易者根本不可能捨棄安全、廉價之平台交易不用,是本案被告等此種以高於行情掛賣之情形下,根本無套利之可能。故被告等早已知道這些款項為不法贓款,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

㈥被告等除本案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同模式交易,另案眾多被害人均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親自交付詐欺款項或轉入人頭帳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寅○○、許芳彰、庚○○、林希玥等】(偵50963卷第353至37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起訴書【被告戊○○、庚○○等】(偵50963卷第375至3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被告許芳彰、寅○○、林映筑、庚○○、洪偉皓】(本院卷二第131至248頁)在卷可憑,上開案件之詐欺手法及被告等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又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戊○○就是本案我與林希玥的老闆,庚○○則是金主,因為他資金比較足,是先由他那邊購幣再放給我們賣給客人,許芳彰在前案有教我如何跟購幣客人應對,我跟林希玥不需要再重新學什麼,我和林希玥就是照原來的SOP跟客人對話等語(見偵50963卷第109至125頁);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因為買賣虛擬貨幣被北檢偵辦,當時主嫌為許芳彰等人,我當時是幫許芳彰他們做虚擬貨幣買賣,當時戊○○是幫忙去面交,有些客人不是台中人,但是要買幣,戊○○會去外縣市跑一下面交,許芳彰被北檢偵辦後,買賣虛擬貨幣生意就沒有做了,後來戊○○幫忙做等語(偵17440卷第303至3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北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已經判決,我有上訴,該案我的老闆是許芳彰,庚○○是股東,虛擬貨幣來源是庚○○,當時火幣網在使用的暱稱是「捧著幣的少女」、「抓著幣的貓」,暱稱與本案相同,當時我使用的LINE暱稱是「NI」、「吳小儀」,本案我的工作内容與另案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273至286頁)。由被告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內容,亦可得知被告等長期以相同模式分工,佯裝成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至為灼然。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雖非實際對告訴人等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等本案所進行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過程,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詳言之,由被告庚○○先取得虛擬貨幣,被告戊○○、寅○○與被害人聯繫接洽、進行交易,另由被告戊○○、庚○○出面收取買賣價金或尋找人頭帳戶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而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㈧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告訴人丑○○在警詢有提到,他因為買賣虛擬貨幣有獲利15萬元,而本案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才8萬元,丑○○並無損害,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證稱:我共損失102萬8,200元等語(見偵20527卷第55至57頁),而告訴人丑○○於本案所受損失為8萬5,000元,即110年8月19日1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加上110年8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5,000元,有附表三編號四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證,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辯護人曾琤律師另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是在109年間就向台新銀行共貸款3000多萬元來做虛擬貨幣的投資,被告庚○○平常就有在買賣虛擬貨幣,錢包內也有一定水量的存幣,會等到幣價比較低的時候才會進場買幣等語。然而,被告庚○○於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要提供購幣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85頁),遲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前均未提出,自始僅提出109年間向台新銀行貸款1500萬元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然其內容與本院函詢台新銀行之結果並不相符,有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台新銀行傳真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至9頁、第93至97頁),故被告庚○○抗辯其為個人幣商而單純經營泰達幣獲利一情,難認可信。

㈨綜上,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所辯均無足憑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等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等以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等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並無悔意;考量被告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並兼衡被告等分別之素行(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9頁)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等所犯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物部分,附表編號30、31、51都是本案我取得的人頭帳戶,胡曉琴是我前妻,林汶姿是我當時的女朋友,他們是無償把帳戶借給我,扣案手機都是臺北另案被扣,沒有用來跟本案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則附表四編號30、31、5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25、29、34、37、52所示之物,屬於被告庚○○所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另案沒收,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經審酌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寅○○是我的員工,編號1、2、7是寅○○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編號1、2、7是我操作,本案我獲得3千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當屬被告寅○○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二這些人頭帳戶都是我去取得的,起訴書附表四我確實都有跟這些人交易,並收取款項,我一開始的資金是50萬元,我的虛擬貨幣來源只有庚○○,我不會跟其他幣商調幣,因為後來我跟庚○○長久合作,庚○○知道我有買家,他就當我司機載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326頁、卷二第63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三這些人頭帳戶都是我去取得的,我是戊○○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之前載戊○○去收兩次錢,我知道戊○○當時要去收取的是賣幣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審酌被告戊○○、庚○○本案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庚○○取得虛擬貨幣後,由被告戊○○與買家接洽、進行交易,並由被告戊○○、庚○○先行取得人頭帳戶供匯入或共同前往面交款項,可認其等共同經營並分工合作,告訴人8人面交或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總計358萬700元,為被告戊○○、庚○○本案共同獲得之犯罪所得,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戊○○、庚○○確已將該等款項全數或部分回水給詐欺集團,被告戊○○、庚○○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認性質上亦為被告戊○○、庚○○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戊○○、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三編號3至6、8之犯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編號1、2、7是寅○○操作,LINE帳號的部份,小儀是我在使用,喵、芯芯、N、NI是寅○○,我們不會使用同一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幫戊○○操作的帳號是「芯芯」、「N」、「NI」,戊○○的暱稱是「小儀」,110年9月9日我有中風、癲癇發作,住院快一個月,那段時間我都沒有參與,編號1、2、7是我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其等供述互核相符,又依澄清綜合醫院113年7月2日澄高字第1130350號函檢附被告寅○○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64頁),記載「病患寅○○(ID:Z000000000)因癲癇至本院急診就醫,意識時好時壞,因反覆發作入ICU。」,而被告寅○○確有於110年9月9日入院、同年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6天,則被告寅○○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則依目前檢察官所舉現存證據,尚無從排除被告寅○○於生病期間全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至6、8犯行亦無犯意聯絡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寅○○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總額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一 甲○○ 159萬5,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子○○ 3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己○○ 4萬5,9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丑○○ 8萬5,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 壬○○ 19萬9,8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 丁○○ 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辛○○ 120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八 癸○○ 37萬5,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計:358萬700元    
附表一:被告戊○○所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沈泓志申辦之萬丹社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黃霞娟申辦之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陳雅亭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余佳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余佳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庚○○所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林汶姿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胡曉琴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羅允志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田霞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蔡麗娜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或面交地點 後續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虛擬貨幣金流 證據出處 一 甲○○(原名楊名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透過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認識甲○○,並以暱稱「Jason」與甲○○加好友後,佯稱可下載Hubio(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cosinseaEX虛擬貨幣APP,並引導甲○○在火幣網站內找暱稱「賣幣小仙女」、「抓著幣的貓」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cosinseaEX虛擬貨幣APP內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戊○○申請之暱稱「抓著幣的貓」聯絡,並加入寅○○使用之LINE暱稱「芯芯」為好友,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甲○○於右列編號⑴至⑶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及於右列編號⑷至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之金額予戊○○、庚○○後,寅○○、戊○○即將虛擬貨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再依「Jason」指示操作前開投資APP,嗣甲○○發現無法自cosinseaEX帳號內將獲利取出,始覺受騙。 (甲○○另於110年9月5日14時2分許,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申請之帳號暱稱「賣幣小仙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匯款20,000元至徐藝芯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110年8月21日16時1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⑵110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0年8月21日16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沈泓志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至⑶分別於110年8月21日16時18分、16時51分許轉帳50,067元、50,100元(含手續費)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林汶姿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到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17440卷第39至47頁)  2、告訴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見偵17440卷第49至55頁) 3、告訴人甲○○提出:  (1)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擷圖(見偵17440卷第16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440卷第167至179頁)  (3)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申辦清水南社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7440卷第177、201至205頁)  (4)110年8月26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5日簽約書4紙(見偵17440卷第181至187頁) 4、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440卷第191至199頁) 5、監視器畫面擷圖  (1)告訴人甲○○110年8月30日於統一超商大聖門市面交(見偵17440卷第125至139頁)  (2)告訴人甲○○110年8月31日於統一超商星河門市面交(見偵17440卷第141至149頁)  (3)告訴人甲○○110年9月5日於統一超商星河門市面交(見偵17440卷第151至16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儲字第1100260705號函檢附沈泓志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440卷第75至81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5934號函檢附林汶姿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7440卷第83至95頁)    ⑷110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交付30萬元予戊○○、庚○○ ⑷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星河門市  9907 USDT     ⑸110年8月30日12時20分許交付40萬元予戊○○、庚○○ 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聖門市  13210 USDT     ⑹110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交付20萬元予戊○○ ⑹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星河門市  6605 USDT     ⑺110年9月5日12時18分許交付60萬元予戊○○、庚○○  合計159萬5,000元 ⑺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星河門市  19815 USDT   二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認識子○○,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並引導子○○在幣安網站內找戊○○申請之暱稱「抓著幣的貓」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投資網站內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暱稱「抓著幣的貓」聯絡,並加入寅○○使用之LINE暱稱「喵」為好友,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子○○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後,寅○○、戊○○即將虛擬貨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之電子錢包,嗣子○○發現投資網站無法使用,始覺受騙。 110年8月15日2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黃霞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5日21時50分轉帳83,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胡曉琴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他不明款項) 1000 USDT (自TSHdBhbNVDs3BUyBi6V5osPwNhc5WAnpGa【下稱編號01】錢包發送至TG57gWZoZyvxlNPdSbsR3hRRXhtnSdAkQw【編號03】錢包)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7440卷第527至531頁) 2、被告與被害人子○○等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17440卷第325至351頁) 3、黃霞娟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527卷第135至153頁) 4、胡曉琴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527卷第155至177頁) 三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在Coffee Meets Bagel交友軟體認識己○○,並以暱稱「shh」與己○○加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幣安交易平台APP,並引導己○○在幣安網站內找戊○○申請之暱稱「捧著幣的少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暱稱「捧著幣的少女」聯絡,並加入戊○○使用之LINE暱稱「小儀」為好友,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己○○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戊○○即將虛擬貨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之電子錢包,己○○再依「shh」指示下載MetaTrader5 APP操作投資,嗣己○○發現登入上開APP,始覺受騙。 110年9月29日21時21分許匯款4萬5,9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余佳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於110年9月29日21時29分許轉帳46,015元(含手續費)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余佳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 USDT (自編號01錢包發送至TUrQWrPmw9JR5NPjoRQqPXwEkLMRukAxuC【編號04】錢包)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440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己○○提出:  (1)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水上警卷第14至15頁)  (2)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嘉義水上警卷第15頁) 3、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水上警卷第16至20頁) 4、告訴人己○○與幣商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貨幣付款明細擷圖(嘉義水上警卷第21至27頁) 5、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1年1月5日一興嘉字第00003號函檢附余佳璟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資料(嘉義水上警卷第29至41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00號函檢附余佳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4956卷第45至58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897號函檢附陳雅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956卷第63至72頁) 8、羅允志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527卷第221、235至238頁)      第三層:於110年9月29日21時33分許轉帳45,000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陳雅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於110年9月29日21時34分許轉帳4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羅允志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透過在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認識丑○○,並以LINE暱稱「王曦」與丑○○加好友後,佯稱可下載「Amber.co」APP,並引導丑○○與LINE暱稱「L幣商」、「小儀」、「USDT幣商」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戊○○使用之LINE暱稱「小儀」聯絡,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丑○○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戊○○即將虛擬貨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之電子錢包,嗣丑○○因獲利要申請出金,詎上開投資網站客服稱需再繳交總金額10%之款項才可出金,始覺受騙。 ⑴110年8月19日1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0年8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合計8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黃霞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於110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轉帳86,660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胡曉琴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33 USDT (自編號01錢包發送至TUUc9T5BlFhbY7n27fNp7ACZJ9MGDsiQ9q【編號05】錢包)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527卷第55至57頁) 2、戊○○提出與告訴人丑○○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付款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擷圖(偵20527卷第31至35頁) 3、告訴人丑○○提出:  (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527卷第93至95、111至120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20527卷第122頁) 4、告訴人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527卷第60、66至69頁) 5、黃霞娟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527卷第135至153頁) 6、胡曉琴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527卷第155至177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15號函(偵20527卷第213頁)檢附:  (1)田霞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527卷第215、225至228頁)    (2)蔡麗娜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527卷第219、231至233頁)  (3)羅允志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527卷第221、235至238頁)      第三層: ⑴於110年8月19日17時10分許轉帳505,400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田霞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0年8月19日17時11分許轉帳512,400元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蔡麗娜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於110年8月19日17時11分許轉帳518,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羅允志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其他不明款項)   五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壬○○,並以暱稱「何成博」與壬○○加好友後,佯稱可下載「GHKM」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引導壬○○在幣安交易平台內找戊○○申請之暱稱「cat9988」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暱稱「cat9988」聯絡,並加入戊○○使用之LINE暱稱「喵」為好友,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壬○○於右列編號⑴至⑶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及於右列編號⑷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之金額予戊○○、庚○○後,戊○○即將虛擬貨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之電子錢包,壬○○再依「何成博」指示操作前開投資APP,嗣「GHKM」客服告知壬○○因涉及洗錢行為而凍結虛擬貨幣投資帳戶致無法贖回資金,始覺受騙。 ⑴110年10月12日20時2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漏載)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陳雅亭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 USDT (自編號01錢包發送至TTGSEvNXl18Jf7Kzz63htcxaUwkg8vCsfv【編號06】錢包)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22087卷第45至57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  (1)與暱稱「何成博」LINE對話紀錄擷圖(豐原警卷第3至429頁)  (2)與暱稱「喵」LINE對話紀錄擷圖(豐原警卷第431至453頁)  (3)與暱稱「GHKM0410」LINE對話紀錄擷圖(豐原警卷第455至463頁)  (4)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擷圖(豐原警卷第465頁)  (5)虛擬貨幣付款明細擷圖(豐原警卷第467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4674號函檢附告訴人壬○○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087卷第159至161頁) 4、告訴人壬○○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87卷第103至109頁) 5、告訴人壬○○110年11月2日於統一超商京展門市面交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22087卷第83至101頁)  6、陳雅亭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087卷第153至156頁、核退207卷第13至18頁)    ⑵110年10月15日10時43分許匯款5,000元   165 USDT (自編號01錢包發送至TTGSEvNXl18Jf7Kzz63htcxaUwkg8vCsfv【編號06】錢包)     ⑶110年10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1萬元   330 USDT (自編號01錢包發送至TJ8aGW25mzopqDA2Uqzykik8Ru84XYJhH9【編號07】錢包)     ⑷110年11月2日20時15分至 26分許交付18萬1,800元予戊○○、庚○○  合計19萬9,800元 ⑷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  6000 USDT (自編號01錢包發送至TAYr38f3AL5fRxxcyhAcDpTFQNytXnnjsW【編號08】錢包)  六 丁○○(已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丁○○,並以LINE暱稱「李阿惠」與丁○○加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PRO、Koubit虛擬貨幣投資APP,並引導丁○○與LINE暱稱「L幣商」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暱稱「L幣商」聯絡,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丁○○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戊○○即將虛擬貨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丁○○再將虛擬貨幣轉至Koubit投資平台,嗣丁○○發現無法提領,始覺受騙。 110年10月13日2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陳雅亭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到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北檢偵17656卷第19至23頁) 2、被害人丁○○提出:  (1)幣安平台電子錢包擷圖(北檢偵17656卷第25頁)  (2)丁○○與暱稱「李阿惠」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投資軟體擷圖(北檢偵17656卷第27至65頁;偵31340卷第63至99、139至149、155至179頁)  (3)丁○○與暱稱「L幣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340卷第121至137頁) 3、被害人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偵17656卷第69、73、77至8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767號函檢附陳雅亭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17656卷第105至114頁)  七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透過在Tinder交友軟體認識辛○○,並以LINE暱稱「林俊安」與辛○○加好友後,佯稱可下載「CIGLOBAL」虛擬貨幣投資APP,並引導辛○○與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芯芯」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與寅○○使用之LINE暱稱「芯芯」聯絡,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辛○○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寅○○、戊○○即將虛擬貨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電子錢包,嗣辛○○發現無法提領,始覺受騙。 (辛○○另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6日間,向另案被告蔡雨蓁使用之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匯款2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面交315萬元。) 110年8月16日17時3分許匯款1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黃霞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於110年8月16日17時6分許轉帳120萬8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胡曉琴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9630 USDT (自編號01錢包發送至TSenJ6Ceo4yDfGPy2XcfKnNjo9vu3jBHom【編號09】錢包)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6222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8頁;偵28893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雨蓁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北檢偵6222卷第29至39頁、第505至507頁) 3、告訴人辛○○提出:  (1)辛○○與暱稱「林俊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893卷第97至134頁;北檢偵6222卷第129至168頁)  (2)ciextrade投資平台擷圖(偵28893卷第135至138頁)  (3)辛○○與暱稱「USDT專業幣商」、「USDT幣商_芯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893卷第143至146、153至179頁) 4、告訴人辛○○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8893卷第95頁) 5、告訴人辛○○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偵6222卷第333、339至341頁) 6、被告戊○○與告訴人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北檢偵6222卷第513至537頁) 7、被告戊○○提出之虛擬貨幣付款明細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擷圖(北檢偵6222卷第541至543頁) 8、另案被告蔡雨蓁與告訴人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北檢偵6222卷第241至305頁) 9、胡曉琴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527卷第155至177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15號函(偵20527卷第213頁)檢附:  (1)田霞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527卷第215、225至228頁)    (2)蔡麗娜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527卷第219、231至233頁)  (3)羅允志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527卷第221、235至238頁)      第三層: ⑴於110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轉帳50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羅允志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0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轉帳元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蔡麗娜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於110年8月16日17時51分許轉帳50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田霞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使用暱稱「Ling」透過在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認識癸○○,並以LINE暱稱「荒木不擇林」與癸○○加好友後,佯稱可下載「Amber.CO」虛擬貨幣投資APP,並引導癸○○與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小儀」、「金虎爺優質弊商」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戊○○使用之LINE暱稱「小儀」聯絡,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癸○○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戊○○即將虛擬貨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電子錢包,嗣癸○○發現無法提領,始覺受騙。 ⑴110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起訴書漏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33 USDT (自TW9WF7syk6dXqodmXM7PrWFSKbivMPrj4Q【編號02】錢包發送至TBFoxUGrZqfCRDfzTfQD4GdimZpymsqDTo【編號10】錢包)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106卷第73至85頁、第215至219頁)  2、告訴人癸○○提出:  (1)與暱稱「荒木不擇林」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106卷第89至120頁)  (2)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0106卷第123頁)  (3)陳述狀檢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交易平台擷圖、癸○○申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電子錢包地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USDT-小儀」LINE聊天紀錄(偵20106卷第247至388頁) 3、告訴人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06卷第127至131頁) 4、被告戊○○提出與癸○○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付款明細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擷圖(偵20106卷第65至71頁) 5、黃霞娟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106卷第137至157頁) 6、胡曉琴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52470卷第41頁) 7、林汶姿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52470卷第42頁) 8、田霞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52470卷第51頁)    ⑵110年8月14日2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⑶110年8月14日20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⑵至⑹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黃霞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⑶ 於110年8月14日20時18分許轉帳20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林汶姿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667 USDT (自編號01錢包發送至TAFH5HUATzjnxQqi4aicjkQDM8pBgmtFUk【編號11】錢包)     ⑷110年8月14日2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⑸110年8月14日2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⑷⑸ 第二層: 於110年8月14日20時23分許轉帳93,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胡曉琴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 於110年8月14日21時47分許轉帳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田霞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0年8月15日21時19分許匯款9萬元   合計37萬5,000元  ⑹於110年8月15日21時21分許轉帳89,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胡曉琴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USDT (自編號01錢包發送至TAFH5HUATzjnxQqi4aicjkQDM8pBgmtFUk【編號11】錢包)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2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另案沒收 3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4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6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7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8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9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10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11 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12 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13 郵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14 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15 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20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21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22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23 臺灣銀行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24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庚○○ 不予沒收 25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庚○○) 1張 庚○○ 另案沒收 2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庚○○ 不予沒收 27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庚○○ 不予沒收 28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庚○○ 不予沒收 29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庚○○) 1張 庚○○ 另案沒收 30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附表二編號2胡曉琴申辦帳戶) 1張 庚○○ 沒收 31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附表二編號1林汶姿申辦帳戶) 1張 庚○○ 沒收 32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庚○○ 不予沒收 33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庚○○ 不予沒收 34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庚○○) 1張 庚○○ 另案沒收 35 iPhone12Pro Max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芳彰 另案沒收 36 iPhoneX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庚○○ 不予沒收 37 iPhone12Pro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庚○○ 另案沒收 38 GalaxyA6+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庚○○ 不予沒收 39 iPhone6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庚○○ 不予沒收 40 iPhone12Pro Max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映筑 另案沒收 41 iPhone7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映筑 另案沒收 42 iPhone8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映筑 另案沒收 43 iPhone8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映筑 另案沒收 44 iPhone7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映筑 另案沒收 45 iPhone6s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映筑 另案沒收 4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庚○○) 1本 庚○○ 另案沒收 4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林佑儒)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4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庚○○) 1本 庚○○ 另案沒收 4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潘邵彥)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5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李欣容)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5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胡曉琴) (附表二編號2胡曉琴申辦帳戶) 1本 許芳彰 沒收 5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庚○○) 1本 庚○○ 另案沒收 5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林彥沂)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5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陳浚培)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5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陳浚培)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5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黃仕賢)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5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胡曉琴)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5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李欣容)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5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丁俊佑)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6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庚○○) 1本 庚○○ 另案沒收 6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丁俊佑)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6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寅○○) 1本 寅○○ 另案沒收 6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介國胤)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6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李欣容)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6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庚○○) 1本 庚○○ 另案沒收 66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黃仕賢)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67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存簿(林彥沂)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6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介國胤)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6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應佳雯)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7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寅○○) 1本 寅○○ 另案沒收 71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蔡麗娜)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72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73 李侑橋中華民國護照 1本 許芳彰 不予沒收 74 應佳雯印章 1個 許芳彰 不予沒收 75 陳浚培印章 1個 許芳彰 不予沒收 76 印章 1個 許芳彰 不予沒收 7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78 應佳雯合作契約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79 介國胤合作契約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80 劉昱瑋合作契約 1張 許芳彰 不予沒收 81 電腦主機 3臺 許芳彰 另案沒收 82 筆記型電腦 1臺 許芳彰 另案沒收 83 現金新臺幣330萬元  庚○○ 另案沒收 84 iPhone8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許芳彰 另案沒收 
附件:
◎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附表四之被害人】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名乙○○○)【附表四編號一】
 1、110年9月12日警詢(偵17440卷第39至4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子○○【附表四編號二】
 1、112年7月28日偵訊(偵17440卷第527至531頁)(★具結)  
 2、114年7月3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56至162頁)(★具結)
(三)證人即告訴人己○○【附表四編號三】
 1、110年9月30日警詢(偵17440卷第11至1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丑○○【附表四編號四】
 1、110年9月12日警詢(偵20527卷第55至5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壬○○【附表四編號五】
 1、110年11月3日警詢(偵22087卷第45至47頁)
 2、110年11月10日警詢(偵22087卷第49至57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丁○○【附表四編號六】
 1、110年12月11日警詢(北檢偵17656卷第19至21頁)
 2、111年1月3日警詢(北檢偵17656卷第2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辛○○【附表四編號七】
 1、110年8月25日警詢(北檢偵6222卷第15至16頁)
 2、110年9月5日警詢(北檢偵6222卷第17至19頁)
 3、110年12月13日警詢(北檢偵6222卷第23至28頁)
 4、112年4月20日偵訊(偵28893卷第57至63頁)(★具結)
(八)證人即告訴人癸○○【附表四編號八】
 1、110年9月7日警詢(偵20106卷第73至81頁) 
 2、110年10月1日警詢(偵20106卷第83至85頁)
 3、112年4月12日偵訊(偵20106卷第215至219頁)(★具結)
 【附表二、三人頭帳戶】
(九)證人黃霞娟【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
 1、110年11月15日警詢(北檢偵6222卷第103至109頁)
 2、110年11月15日警詢(偵20527卷第37至41頁)
 3、111年1月13日警詢(新竹竹北警卷第139至145頁)
 4、111年2月11日警詢(偵20106卷第27至41頁)    
(十)證人陳雅亭【附表二編號3人頭帳戶】
 1、111年4月28日警詢(北檢偵17656卷第7至8頁)
(十一)證人余佳璟【附表二編號4、5人頭帳戶】
 1、111年3月10日警詢(嘉義水上警卷第3至6頁)
(十二)證人林汶姿【附表三編號1人頭帳戶】
 1、111年1月14日警詢(新竹竹北警卷第175至183頁)
 2、111年3月10日警詢(偵17440卷第57至60頁)
(十三)證人胡曉琴【附表三編號2人頭帳戶】
 1、110年11月5日警詢(偵20527卷第49至53頁)
 2、111年1月14日警詢(新竹竹北警卷第185至191頁)
(十四)證人羅忠義【交付附表三編號3、編號5人頭帳戶】
 1、111年1月14日警詢(新竹竹北警卷第147至155頁)
(十五)證人羅允志【附表三編號3人頭帳戶】
 1、111年1月15日警詢(新竹竹北警卷第167至173頁)
(十六)證人蔡麗娜【附表三編號5人頭帳戶】
 1、111年1月14日警詢(新竹竹北警卷第157至165頁)
(十七)證人田霞【附表三編號4人頭帳戶】
 1、111年1月14日警詢(新竹竹北警卷第193至199頁)
 【另案被告】
(十八)證人蔡雨蓁【另案被告】
 1、110年10月19日警詢(北檢偵6222卷第29至39頁)
 2、111年3月23日偵詢(北檢偵6222卷第505至507頁)
(十九)證人許芳彰【另案被告】
 1、110年1月26日警詢(偵50963卷第182至205頁)
 2、110年1月26日偵訊(偵50963卷第245至254頁)(★具結)
 3、110年1月27日訊問(偵50963卷第299至309頁)
(二十)證人林映筑(原名:林希玥)【另案被告】
 1、110年1月4日警詢(偵50963卷第309至315頁)
二、被告
(一)戊○○
 1、110年10月26日警詢(偵17440卷第19至23頁)
 2、110年11月5日警詢(偵20527卷第25至29頁)
 3、111年1月13日警詢(新竹竹北警卷第87至95頁)
 4、111年1月26日警詢(偵17440卷第25至37頁)
 5、111年2月8日警詢(新竹竹北警卷第97至103頁)
 6、111年2月16日警詢(偵22087卷第29至41頁)
 7、111年2月28日警詢(偵20106卷第49至63頁)
 8、111年3月10日警詢(嘉義水上警卷第7至10頁)
 9、111年3月23日偵詢(北檢偵6222卷第510至511頁)
 10、111年4月28日警詢(北檢偵17656卷第11至13頁)
 11、111年5月9日警詢(偵50963卷第87至108頁)
 12、111年9月22日偵訊(偵17440卷第291至296頁)
 13、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11至128頁)
 14、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15至334頁)
 15、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
 16、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73至286頁)
 17、114年7月3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43至200頁)
(二)庚○○
 1、110年1月26日警詢(偵50963卷第129至149頁)
 2、110年1月26日偵訊(偵50963卷第159至165頁)
 3、110年1月27日訊問(偵50963卷第291至297頁)
 4、110年12月9日警詢(偵22087卷第69至73頁)
 5、111年1月14日警詢(新竹竹北警卷第105至117頁)
 6、111年2月8日警詢(新竹竹北警卷第119至125頁)
 7、111年8月8日警詢(偵50963卷第51至86頁)
 8、112年10月27日偵訊(偵17440卷第573至577頁)
 9、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71至187頁)
 10、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15至334頁)
 11、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73至286頁)
 12、114年7月3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43至200頁)
(三)寅○○
 1、111年5月10日偵訊(偵17440卷第231至234頁)(★具結)
 2、111年5月11日警詢(偵50963卷第109至125頁)
 3、112年1月10日偵訊(偵17440卷第303至309頁)(★具結)
 4、112年10月27日偵訊(偵17440卷第583至584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11至128頁)  
 6、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15至334頁)
 7、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73至286頁)
 8、114年7月3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43至200頁)
四、書證
(一)111年度偵字第17440號
 1、告訴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偵1744
    0卷第49至55頁)
 2、證人林汶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偵1744
    0卷第61至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儲字第1100260705號函
    檢附沈泓志申辦萬丹社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440卷第75至8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05934號函檢附林汶姿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7440卷第83至95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629號函
    檢附徐藝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
    440卷第97至123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
 (1)告訴人甲○○110年8月30日於統一超商大聖門市面交(偵1744
    0卷第125至139頁)
 (2)告訴人甲○○110年8月31日於統一超商星河門市面交(偵1744
    0卷第141至149頁)
 (3)告訴人甲○○110年9月5日於統一超商星河門市面交(偵17440
    卷第151至163頁)
 7、告訴人甲○○提出:
 (1)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擷圖(偵17440卷第16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440卷第167至179頁)
 (3)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申辦清水南社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7440卷第177、201至205
    頁)
 (4)110年8月26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5
    日簽約書4紙(偵17440卷第181至187頁)
 8、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440卷第191至
    199頁)
 9、車牌號碼000-0000、AUW-877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7440卷第207至209頁)
 10、「火幣網」維基百科(偵17440卷第261至262頁)
 11、「CoinseaEX假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詐騙」討論區貼文、「
     靠北虛擬貨幣」臉書社群貼文、「虛假投資平台」Instagr
     am貼文、詐騙平台殺豬盤貼文、懶人經濟學「幣安詐騙手
     法解析及PTT網友經驗」文章、幣安交易平台擷圖(偵1744
     0卷第263至287頁)
 12、被告戊○○刑事陳報狀提出:
 (1)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偵17440卷第321至323頁)
 (2)與被害人子○○等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440卷第325至3
     91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07465號函檢附ATM機台設置地點(偵17440
     卷第397至399頁)
 14、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2份(偵17440卷第401至461頁)
 15、USDT歷史市價數據(偵17440卷第463至468頁)
 16、USDT兌台幣套利文章(偵17440卷第470至472頁)
 17、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函(偵17440卷第
     539頁)
 1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手續費計算文章1篇(偵1
     7440卷第541至544頁)
 19、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80
     303號函(偵17440卷第545至547頁)
 20、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112年度王字第112
     080701號函(偵17440卷第549至551頁)
 2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17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魯子綺註冊及交易資料
     (偵17440卷第553至565頁)   
 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8621、12059、1
     8763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魯子綺】(偵17440卷第587至5
     91頁)
 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9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徐藝芯等】(偵17440卷第593至596頁)
 24、被告戊○○前案資料: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2、30003號不起訴
     處分書(偵17440卷第615至616頁)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5、14594號、111
     年度偵字第6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7440卷第617至618頁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7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19至620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偵17440卷第621至622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0、5781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17440卷第62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25至627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29至63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6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31至632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7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33至636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37至638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94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39至640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95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41至642頁)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4、21039、320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7440卷第643至646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47至648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2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49至650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8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51至652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4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53至654頁)
 (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6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55至658頁)
 (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1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59至660頁)
 (2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7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61至663頁)
 (2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65至667頁)
 (2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67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69至670頁)
 (2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5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7440卷第671至672頁)
 (2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5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偵17440卷第673至674頁)
 (2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0、1361號追加起
      訴書(偵17440卷第675至678頁)
 (2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45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偵17440卷第679至682頁)
(二)嘉水警偵字第1110010469號警卷(嘉義水上警卷)
 1、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水上警卷第14 
    至15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嘉義水
    上警卷第15頁)
 3、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水上警卷第16至20頁)
 4、告訴人己○○與幣商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
    擬貨幣付款明細擷圖(嘉義水上警卷第21至27頁)
 5、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1年1月5日一興嘉字第00003號函檢
    附余佳璟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申辦資料(嘉義水上警卷第29至41頁) 
(三)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75號(嘉義偵4975卷)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陳雅亭】(嘉義偵4975卷第31至33頁)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余佳璟】(嘉義偵4975卷第37至39頁)
(四)111年度偵字第24956號(偵24956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45300號函檢附余佳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4956卷第45至5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9897號函檢附陳雅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24956卷第63至72頁)
(五)111年度偵字第52470號(偵52470卷)
 1、胡曉琴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偵52470卷第41頁)
 2、林汶姿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偵52470卷第42頁)
 3、蔡麗娜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偵52470卷第50頁)
 4、田霞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偵52470卷第51頁)
 5、羅允志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470卷第52至57頁)
(六)111年度偵字第20527號(偵20527卷)
 1、戊○○提出與告訴人丑○○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付款明細、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擷圖(偵20527卷第31至35頁)
 2、證人黃霞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偵2052
    7卷第43至47頁)
 3、告訴人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527卷第60、6
    6至69頁)
 4、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527卷第93至95
    、111至120頁)
 5、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20527卷第122
    頁)
 6、黃霞娟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偵20527卷第135至153頁)
 7、胡曉琴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527卷第155至177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45315號函(偵20527卷第213頁)檢附:
 (1)田霞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20527卷第215、225至228頁)
 (2)林沛盈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非本案帳戶】(偵20527卷第217、229頁)  
 (3)蔡麗娜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20527卷第219、231至233頁)
 (4)羅允志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20527卷第221、235至238頁)
 (5)庚○○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20527卷第223、239至244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28、33268、49656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胡曉琴】(偵20527卷第245至24
    7頁)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8、8519、9966、113
    14、12237、16911、17423、179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戊○○、黃霞娟等】(偵20527卷第249至259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6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田霞】(偵20527卷第261至262頁)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豐原警卷)
 1、告訴人壬○○提出之:
 (1)與暱稱「何成博」LINE對話紀錄擷圖(豐原警卷第3至429頁
 (2)與暱稱「喵」LINE對話紀錄擷圖(豐原警卷第431至453頁)
 (3)與暱稱「GHKM0410」LINE對話紀錄擷圖(豐原警卷第455至4
    63頁)
 (4)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擷圖(豐原警卷第465頁)
 (5)虛擬貨幣付款明細擷圖(豐原警卷第467頁)
(八)111年度偵字第22087號(偵22087卷)
 1、職務報告(偵22087卷第27頁)
 2、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偵22087卷第7
    5至81頁)
 3、告訴人壬○○110年11月2日於統一超商京展門市面交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偵22087卷第83至101頁)
 4、告訴人壬○○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87卷第103至10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9897號函檢附陳雅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22087卷第151至156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4674號函檢附
    告訴人壬○○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偵22087卷第159至161頁)
 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陳雅亭】(偵22087卷第169至171頁)
(九)111年度核退字第207號(核退207卷)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16676號函檢附陳雅亭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核退207卷第11至18頁)
(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56號
 1、被害人丁○○提出幣安平台電子錢包擷圖(北檢偵17656卷第2
    5頁)
 2、被害人丁○○與暱稱「李阿惠」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投資
    軟體擷圖(北檢偵17656卷第27至65頁)
 3、被害人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偵17656卷第69、73、77至8
    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767號函
    檢附陳雅亭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
    偵17656卷第105至114頁)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陳雅亭】(北檢偵17656卷第163至164頁)
(十一)111年度偵字第31340號(偵31340卷)
 1、丁○○與暱稱「李阿惠」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投資軟體擷
    圖(偵31340卷第63至99、139至149、155至179頁)
 2、丁○○與暱稱「L幣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340卷第
    121至137頁)
(十二)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北檢偵6222卷)
 1、證人黃霞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北檢偵
    6222卷第111至114頁)
 2、黃霞娟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北檢偵6222卷第213至224頁)
 3、另案被告蔡雨蓁與告訴人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北檢偵62
    22卷第241至305頁)
 4、告訴人辛○○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偵6222卷第333、339至341頁)
 5、戊○○與告訴人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北檢偵6222卷第513
    至537頁)
 6、戊○○提出之虛擬貨幣付款明細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擷
    圖(北檢偵6222卷第541至543頁)
 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蔡雨蓁等】(北檢偵6222卷第547至552頁)
(十三)111年度偵字第28893號(偵28893卷)
 1、告訴人辛○○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偵28893卷第95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與暱稱「林俊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28893卷第97至134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ciextrade投資平台擷圖(偵28893卷第13
    5至138頁)
 4、告訴人辛○○提出之與暱稱「USDT專業幣商」、「USDT幣商_
    芯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893卷第143至146、153至17
    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01、31702、31703、
    31704、31707、31708、31709、31710、31711號、112年度
    偵續字第16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1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告蔡雨蓁】(偵28
    893卷第183至190頁)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90號刑事判
    決【被告蔡雨蓁】(偵28893卷第191至224頁)
(十四)111年度偵字第20106號(偵20106卷)
 1、證人黃霞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偵2010
    6卷第43至47頁)
 2、被告戊○○提出與癸○○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付款明細擷圖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擷圖(偵20106卷第65至71頁)
 3、告訴人癸○○提出與暱稱「荒木不擇林」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0106卷第89至120頁)
 4、「USDT-優良USDT幣商」、「荒木不擇林」「USDT-金虎爺優
    質幣商」、「USDT-小儀」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偵20106
    卷第121頁)
 5、告訴人癸○○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0106
    卷第123頁)
 6、告訴人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06卷第127至
    131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61551號函檢附黃霞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106卷第135至157頁)
 8、告訴人癸○○提出之陳述狀檢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交易
    平台擷圖、癸○○申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電子錢包地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US
    DT-小儀」LINE聊天紀錄(偵20106卷第247至388頁)
 9、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40號、111年度偵字
    第997、2084、2784、3671、5126、6972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檢察官
    上訴書【被告黃霞娟】(偵20106卷第389至413頁)
 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黃霞娟】(偵20106卷第421至422頁)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50963號(偵50963卷)
 1、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許芳彰、戊○○、寅○○等
    】(偵50963卷第151至157頁)
 2、許芳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庚○○、戊○○、寅○○等
    】(偵50963卷第206至213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許芳彰、庚○○、林
    希玥;執行時間:110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偵50963卷第214至240頁)
 4、戊○○簽立之合作契約3紙(偵50963卷第319至323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5號等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蔡雨蓁】(偵50963卷第341至353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等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寅○○、許芳彰、庚○○、林希玥等】(偵50963卷第353
    至373頁)
 7、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起訴書【
    被告戊○○、庚○○等】(偵50963卷第375至399頁)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
    16號刑事判決【被告許芳彰、林希玥】(偵50963卷第415至
    423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戊○○】(偵50963卷第453至454頁)
(十六)本院卷一
 1、戊○○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133至146頁)
 2、庚○○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
 3、庚○○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86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195至202頁)
 4、澄清綜合醫院113年7月2日澄高字第1130350號函檢附寅○○病
    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11至264頁)
(十七)本院卷二
 1、戊○○、寅○○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
    請子○○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3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中檢介荒114蒞4345字第11
    49042286號函(本院卷二第67頁)檢附:
 (1)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69頁)
 (2)虛擬資產分析報告(本院卷二第71至88頁)暨附件:
  ①附件一:被害人USDT交易流向附表(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②附件二:被告持用編號01、02地址地址公開帳冊(本院卷二
     第93至97頁)
  ③附件三:被害人持用編號03、04、05、06、07、08、09、10
     、11、12地址公開帳冊(本院卷二第99至119頁)
  ④附件四:CoinMarketCap網站揭露之USDT歷史市價資訊(本
     院卷二第127至129頁)
  ⑤附件五:圖03、04、05、06(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被告許芳
    彰、寅○○、林映筑、庚○○、洪偉皓】(本院卷二第131至248
    頁)
 4、戊○○、寅○○114年2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24
    9至252頁)檢附:
 (1)被證一:戊○○「TW9WF7syk6dXqodmXM7PrWFSKbivMPrj4Q」
     錢包110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24日交易紀錄截圖(本院卷
     二第253至2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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