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琦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琦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琦勝自民國111年2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及其他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下述),由黃琦勝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櫃檯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負責提領贓款,其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黃琦勝、「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交寄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嗣黃琦勝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便駕車於【附表一】所示收取時間,前往各該超商領取以上帳戶提款卡,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黃琦勝、「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鄭芸昀、駱紫嫻、呂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芸昀、駱紫嫻、呂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被害人廖倍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3—114頁、第125—129頁,核交卷第35—36頁、第51—54頁、第55—59頁、第61—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117頁、第13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45頁、第55—63頁、第7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55頁)、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7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芸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4頁)、⑵告訴人鄭芸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7頁)、⑶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條碼收據(見偵卷第138頁)、證人即告訴人駱紫嫻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116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8—12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11年8月30日函暨檢附之鄭芸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27—31頁)、駱紫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一般洗錢部分(【附表二】編號1─4):
⑴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告訴人呂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被害人廖倍瑩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後,隨即將之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本案上開4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是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後,雖未親自參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或提領贓款,然被告於前階段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行為在整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仍應就【附表二】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針對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各告訴人2次以上之提領贓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計6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均予自白,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掩飾真正犯罪人身分,更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風氣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額或款項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中,為避免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院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共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未據扣案,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提領,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其他犯行,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繫屬在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判決(下稱北院判決)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北院判決中首次被訴犯行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縱使北院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漏未判決,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於判決確定時,其既判力亦擴張及於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查北院判決業已確定,其既判力已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乃檢察官於本案猶仍起訴之,本院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交付物品 交寄時間、地點 收取時間、地點 1 鄭芸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介紹家庭代工為由,向鄭芸昀佯稱需寄出帳戶提款卡購買材料云云,致鄭芸昀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111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 111年3月2日14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 2 駱紫嫻(提告)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時許,以介紹工作為由,向駱紫嫻佯稱需寄出帳戶提款卡購買手工材料云云,致駱紫嫻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111年2月28日16時1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111年3月2日15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廖倍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7時10分許致電廖倍瑩,自稱為垂坤食品客服人員,向廖倍瑩謊稱:因工作人員系統訂單誤植,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玉山銀行之人請廖倍瑩依照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云云。致廖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轉帳至右開帳戶。 鄭芸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8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7時59分) 14萬8059元 111年3月2日18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日18時26分許 4萬8000元 2 呂凱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20分許致電呂凱筑,自稱為臺中樂活行館人員,向呂凱筑謊稱:因帳戶誤植會被扣款云云。嗣又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凱筑,向呂凱筑謊稱需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並前往ATM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呂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 9,930元 111年3月2日20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2日20時26分許 2萬9980元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3 陳婉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8時15分許致電陳婉真自稱為垂坤食品員工,向陳婉真謊稱:因系統資料外洩,帳戶遭盜刷,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請陳婉真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合作金庫銀行操作ATM轉帳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9時54分許 2萬61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9時55分) 4,0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10分許 2萬12元 111年3月2日20時11分許 5萬元 4 江心怡(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致電江心怡,自稱為垂坤食品網路平台店員,向江心怡謊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請江心怡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20時8分許 2萬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