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湯有朋、鄭咏欣、黃品瑜
- 被告賴文啟、許閔凱、何志浩、劉榮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啟 許閔凱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何志浩 劉榮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閔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志浩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榮慶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文啟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供作實行詐欺犯罪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何志浩、劉榮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給他人使用,常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 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提領、轉匯或以虛擬貨幣交 付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文啟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 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何志浩,容任何志浩及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㈡、劉榮慶與何志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何志浩則與劉榮慶、自稱「林嘉岱」之人(下稱「林嘉岱」)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榮慶、何志浩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容任何志浩、「林嘉岱」及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 年1月7日起,向許華宗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許華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第一層匯款帳戶」欄所示金額至菘宥臺銀帳戶, 復由何志浩分別轉匯款項至附表一「匯款金額/第二層匯款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何志浩、劉榮慶即於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以提領、轉匯款項或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許閔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提領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 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飛機通訊軟體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德利」之人(下稱「王德利」,無證據證明除「王德利」外,許閔凱尚知悉有其他共犯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由許閔凱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供「王德利」收款 。嗣由不詳詐欺成員向許華宗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許華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12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許閔凱即依 「王德利」指示,於110年8月3日11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 ,提領10萬元交與「王德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許華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文啟、許閔凱、何志浩及劉榮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賴文啟及許閔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啟及許閔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核與告訴人許華宗之 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5-239頁),並有偵辦被告許閔 凱等人警示帳戶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卷第53-54頁 )、被告許閔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94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1年1月11日 中港營字第11000056361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 偵卷第10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245-253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54-255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見偵卷第256 頁)及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57-2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賴文啟及許閔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為真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文啟及許閔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志浩及劉榮慶部分 訊據被告何志浩及劉榮慶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而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菘宥臺銀帳戶之款項復由被告何志浩轉匯,其等並於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何志浩辯稱:我僅指示被告劉榮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賴文啟雖有交付金融卡,惟係被告賴文啟自己提領款項並向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110年6月25日有轉帳至彰銀帳戶,是因有1名自稱「COCO」之人(下稱「COCO」)及另1名男子要買虛擬貨幣,透過「林嘉岱」認識我,我請「COCO」及另1名男子將錢匯給我,我再找被告劉榮慶幫我買虛擬貨幣等 語;被告劉榮慶辯稱:我確實有去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被告何志浩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被告劉榮慶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劉榮慶認知係在幫被告何志浩買虛擬貨幣予被告何志浩的客戶,劉榮慶基於信任被告何志浩才會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款項,被告劉榮慶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志浩及劉榮慶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帳戶,而告訴人受詐欺後,匯款至菘宥臺銀帳戶,款項隨後經層轉至被告賴文啟及劉榮慶提供之帳戶,嗣被告何志浩及劉榮慶分別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何志浩及劉榮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 致相符,並有菘宥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5771號函所附之菘宥有限公司客戶基 本資料(見偵卷第129-133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見偵卷第135-152頁)、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0年12月22日彰潭字第110099A號函所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見 偵卷第161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 卷第163-16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245-253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54-255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見偵卷第256頁)、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57-262頁)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 告劉榮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9-114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 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HuobiGlobal火幣【更名為HTX】等)、「法人幣商」(如:MAX 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 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 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 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臺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或購買,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與私人幣商交易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USDT(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㈢、查,被告何志浩於偵查時供稱:我會介紹客人給被告劉榮慶,請被告劉榮慶在4小時內購買虛擬貨幣給客人,有時候是 被告劉榮慶買完虛擬貨幣給我,我再轉給買家(見偵卷第373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客人都是臉書上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找的,我會在臉書刊登廣告,在「林嘉岱」設立之平臺上刊登買價、賣價,決定買賣價格是去幣託等平臺找價格。我是賺價差,若價差太少我不會收介紹費,打幣都是交易當事人自己處理,我會確認買賣雙方是否確實有收到,所有的虛擬貨幣交易,為確定有買家存在,買方的價金都會先匯款到我帳戶,我再匯給要接單的人,我沒有辦法確認電子錢包是不是真的是屬於本人。「林嘉岱」介紹的客戶是誰,我不知道,告訴人匯款原因是因為真的要買虛擬貨幣或被騙我無法判斷,因為沒有拍到告訴人拿著身分證拍照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由上可知,被告何 志浩無從確定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亦無從確認欲匯入之電子錢包是否為買方所有、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此亦可觀被告何志浩就交易對象於審理時改稱:交易對象為1名自稱「COCO」之女 生及1名男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非告訴人乙節 自明。而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交易者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按被告何志浩自承有接觸虛擬貨幣,甚會刊登廣告,被告何志浩對上情應有所知悉,是被告何志浩於無從確認交易對象亦未有任何KYC 情形下,當可預見上開交易模式之資金恐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卻仍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轉匯、指示被告劉榮慶購買虛擬貨幣。足認被告何志浩對於縱使匯入菘宥臺銀帳戶之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提領、轉匯或指示購買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何志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交易或對話紀錄,以實確存有交易,益徵被告何志浩前開所辯:僅是介紹購買虛擬幣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㈣、另觀被告何志浩之交易模式係先收取買家款項後再尋找可提供幣源之賣家,買幣定價係以當日交易所之價格為參考,且由被告何志浩決定。對交易雙方而言,倘為節省時間、手續費等情形而未於中心化交易所交易,然按上開交易模式,除磋商交易需透過第三人(即被告何志浩),交易是否成立不確定性高,有時賣方會透過被告何志浩電子錢包轉匯虛擬貨幣至買方之電子錢包,形同需支出2筆手續費,此亦未達去 中心化、節省時間或手續費之效果,與場外交易原先欲達到之目的相悖。又除買幣價格高於中心化交易所,買方於交易確定成立前,另需先將購買價金匯入被告何志浩之帳戶,倘被告何志浩於收取價金後即將價金侵吞據為己有,買家是否具求償救濟管道亦有疑問,顯見交易風險甚高,而泰達幣既然屬高度流通性之穩定幣,為交易之買家即無冒高風險以高價向素昧平生之個人幣商購入之理由及誘因,大可透過合法、常規交易所完成交易。被告何志浩既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顯無不知前開交易模式顯有異常,卻仍按「林嘉岱」之介紹,提領或轉匯款項並指示被告劉榮慶購買虛擬貨幣,益見被告何志浩其存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由因其行為,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至為明顯,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㈤、又被告賴文啟因被告何志浩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之節,業據被告賴文啟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0000-000頁),亦為被告何志浩所是認(見偵卷第372頁),惟被告賴文啟否認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或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見偵卷第380頁), 卷內亦未見被告賴文啟有提領款項或買賣虛擬貨幣行為之事證,則被告賴文啟是否有提領款項並向私人幣商為交易乙情,實有疑義。又觀被告何志浩供稱:被告賴文說因為要去出差,將金融卡交付與我,因我住所附近有臺灣銀行,被告賴文啟不想失去賺錢的機會,會來拿卡領錢再找私人幣商買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然各金融機構廣設分行及ATM,被告賴文啟當無必要多此一舉先交付金融卡,再特地前往被告何志浩住所拿回卡片,復於被告何志浩住所附近之臺灣銀行自行提領款項,被告何志浩所辯與常情有違。況倘被告賴文啟嗣既已出差,為使交易得順利進行、不放棄賺錢機會,更應當由持有金融卡之被告何志浩提領款項完成交易,足徵提領款項之人實為被告何志浩,被告何志浩前開所辯,無足採憑。 ㈥、復查,被告劉榮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何志浩請我幫他買虛擬貨幣,去幣託購買後把幣打給被告何志浩提供之電子錢包,可以賺手續費,匯入款項的1%是報酬,我沒有辦法證明打幣的對象是否為被告何志浩。被告何志浩向我表示,有人向他買幣,所以被告何志浩請我幫他買。幣託交易量越高,等級也越高,交易額度也會提升,按被告何志浩交易等級,被告何志浩之交易額度應足夠,我會幫被告何志浩買虛擬貨幣是因為有代購費等語(見偵卷第316頁、 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被告何志浩於自身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提下,不使用自身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卻委由被告劉榮慶以所匯入之款項代買泰達幣,該交易模式合理性已足啟人疑竇。再酌以泰達幣既然屬高度流通性之穩定幣,為交易之買家即無冒高風險以高價向個人幣商購入之理由及誘因,已如前述,被告劉榮慶之虛擬貨幣既購自幣託,該交易所並無限制買家資格,經實名認證即可購買虛擬貨幣,縱為大筆交易亦僅需提出相對應之財力證明即可,買家實無需擔負賣家恐違約之風險,而向個人幣商購買,是買家於無信任基礎下先匯款,再由被告劉榮慶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在在足徵被告劉榮慶之交易流程,存有諸多不甚合理之處,而被告劉榮慶竟為獲取報酬,而未審慎思考、查證,即依照指示購買並轉匯泰達幣,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㈦、另由上開被告劉榮慶供述可知,被告劉榮慶除無從確認其所匯入之電子錢包是否為被告何志浩所有,亦未實際確認交易對象為何人或為任何KYC,並無預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洗錢 工具之用途,亦未向被告何志浩確認交易對象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更無藉以防免此風險之用意,而按泰達幣之隱匿性,常有不肖人士為詐欺之不法行為後,利用泰達幣前開特性,將詐欺不法所得以買賣泰達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防查緝,按被告劉榮慶自陳具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見本院卷一第83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劉榮慶竟無視風險,仍依照指示購買並轉匯泰達幣,足認被告劉榮慶對於所收取款項究係為正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不法詐欺所得乙節並不在意,主觀上係基於縱其行為屬掩飾告訴人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亦不違其本意,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被告劉榮慶及其辯護人雖提出交易紀錄截圖及其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為據,主張確有為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惟被告劉榮慶迄未能提出交易相關對話資料,是否存有合法之買賣交易誠有疑義,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劉榮慶之認定。另細觀前開交易紀錄所載之交易數量及購買金額(見偵卷第319頁) ,與被告劉榮慶所稱之購買2萬顆泰達幣、購買價格為28元 (見偵卷第314頁),有所出入,亦與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 不符。而前開款項縱扣除被告劉榮慶所稱之「手續費1%」,亦與幣託交易紀錄或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款項未見一致,被告劉榮慶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將整筆匯入之58萬8,274元匯至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 ),然此與幣託交易紀錄仍不相符。是被告劉榮慶對於購幣價金究竟為何前後供述歧異,已難盡信,且所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無足為有利被告劉榮慶之認定。 三、至辯護人另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主張被告劉榮慶係基於正當理由而提 供帳戶,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惟被告劉榮慶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自無辯護人主張之「正當理由」,遑論前開條文之行為態樣與本案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且該條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辯護人援引前開條文,主張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無從採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志浩及劉榮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何志浩及劉榮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㈢、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賴文啟、許閔凱及劉榮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志浩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文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許閔凱於審理時始承認犯行、被告何志浩及劉榮慶始終否認犯行,前開情形綜合考量,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賴文啟及許閔凱本案處斷刑上下 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劉榮慶本案處斷刑上下限為2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何志浩本案處斷刑上下限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被告賴文啟、 許閔凱及劉榮慶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何志浩本案處斷刑上下限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論處時,亦無從減刑,被告4人本案處斷刑之範圍 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被告賴文啟、許閔凱及劉榮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何志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賴文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閔凱及劉榮 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志浩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許閔凱及劉榮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許閔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為「王德利」、係按「王德利」指示提領款項,除與「王德利」接洽,沒有與其他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自被告劉榮慶之供述可知,與被告劉榮慶接觸者僅被告何志浩1人,且被告何志浩及 劉榮慶均供稱:不認識被告許閔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370頁),卷內未見被告許閔凱與其他同案被告或不詳詐欺 成員聯繫之事證,或被告劉榮慶就被告何志浩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許閔凱及劉榮慶就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知悉,即無從認被告許閔凱及劉榮慶本案所犯,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3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許閔凱與「王德利」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榮慶與何志浩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志浩與劉榮慶、「林嘉岱」及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被告賴文啟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許凱閔、劉榮慶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何志浩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賴文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賴文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被告許閔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啟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許閔凱、劉榮慶依指示提領或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分擔詐欺取財之實施以牟取報酬,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何志浩分別以被告賴文啟、劉榮慶之帳戶收受款項,並以轉匯、提領及指示被告劉榮慶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賴文啟、許閔凱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劉榮慶、何志浩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賴文啟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 第44頁);被告許閔凱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何志浩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6頁);被告劉榮慶自承因本 案犯行獲有匯入款項之1%做為報酬即5,883元(588,274元×1%=5,88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46頁) ,分別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告訴人所匯款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4人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如再就被 告4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文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許閔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何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榮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文啟臺銀帳戶) 賴文啟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劉榮慶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菘宥臺銀帳戶) 菘宥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志浩)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許閔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第一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第二層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1 許華宗 110年6月23日10時16分許 3萬元/菘宥臺銀帳戶 110年6月23日12時43分許 14萬3,250元/賴文啟臺銀帳戶 提領人:何志浩 ①於110年6月23日15時8分許,持賴文啟提供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②於110年6月23日15時10分許,持賴文啟提供之提款卡提領4萬2,000元 2 110年6月25日12時1分許 12萬元/菘宥臺銀帳戶 110年6月25日13時25分許 58萬8,274元/彰銀帳戶 轉帳人:劉榮慶 於110年6月25日13時31分許,轉匯57萬9,03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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