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熯錡
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附加如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已記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13號),並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足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將起訴書附為附件,乃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附加之。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13號
被 告 林熯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熯錡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智」之成年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職務。適有廖育津前遭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以先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股資股票之廣告誘騙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尚樺Gladys」及暱稱「陳譯文」之人為好友
,並安裝詐騙集員成立之股票投資平台「同信」之手機APP
軟體後而陸續遭詐騙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而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後,始驚
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於112年8月14日12時57分
再次聯絡佯裝為「同信VIP客服No.16」之詐騙集團成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再次要求廖育津需再繳交148萬5,206元之
資金,經討價還價後,改為要求廖育津繳交130萬元之資金
,並約定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派遺專員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錦華店向廖育津收錢。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認為又將詐騙得逞,旋即於112年8月14日20、21時
許透過綽號「小智」之人指揮林熯錡至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
附近巷子內拿取蓋有「吳宗明」印章及工作證、多張現金收
據、商業操作Z保管條等詐騙用文件、道具等物,並告知於
上開約定時、地向廖育津收取130萬元之任務,林熯錡即與
「小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裝備上開道具文件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台
中錦華店欲向廖育津收取130萬元,並出示姓名為「吳宗明
」之工作證佯裝其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吳宗明
」之業務部外派經理,欲取信廖育津,俟廖育津將警員準好
裝有100萬元之玩具鈔票予林熯錡後,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
林熯錡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2張、印章1個、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現金收款收據7張、
現儲憑證收據9張、商業操作保管條7張、現金收入收據2張
、合作契約2份、合作協議書2張、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
據5張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廖育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承認以1天5000元之報酬聽從小智之指示持姓名為「吳宗明」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130萬元等參與詐騙工作之犯行。 2 告訴人廖育津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廖育津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及與詐欺集團約定本次交款之過程,並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自被告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查緝現場影像畫面4張 查獲被告林熯錡之過程。 5 被告林熯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擷圖 被告林熯錡於逮捕現場將其身上手機交付於警員時,隨即自動重置。佐證被告係加入一有組織性之犯罪集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及加重
詐欺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物品,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