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振謙、張婉寧、鄭銘仁
- 當事人蔡嘉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芸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14號、114年度偵字第2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 實 一、蔡嘉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由連柏瑋(另案通緝中)、吳孟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案件審 理中)、林熯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依連柏瑋指示製作取款車手用以詐騙被害人使用之不實工作證。蔡嘉芸即與連柏瑋、吳孟哲、林熯錡及本件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誘使廖育津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譯文」之假冒身分鼓吹廖育津經由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廖育津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多次後,認廖育津甚為容易受騙,復對其訛稱:須繳納分成金方得順利出金云云,惟廖育津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許假意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翌(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錦華門市)交付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之分成金。而蔡嘉芸於同年8月5日凌晨0時59分許,經由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接獲連柏瑋之指示製作林熯錡冒用「吳宗明」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並將電子檔案回傳予連柏瑋使用,連柏瑋則於獲悉上開廖育津之交款訊息後,即指示吳孟哲(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智」)於同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 將已列印而出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用以詐騙廖育津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不實文件轉交林熯錡,林熯錡便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裝為同信公司理財顧問專員「吳宗明」,於翌(15)日下午1時許,前去上開超商與廖育津見面,欲向其 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林熯錡遂當場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二、案經廖育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嘉芸否認犯行,並辯稱:我跟連柏瑋是朋友關係,他有詢問過我會不會製圖,因為當時有在做廚具設計的工作,後來我跟他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他叫我幫他改了那張圖,而我們關係一直以來也都是他比較強勢,所以他叫我幫他做什麼,我也不敢多問,不敢拒絕,就做了,我真的不知道他是在做詐騙。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被告蔡嘉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40分 前某時,加入另案被告連柏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美國」)、許家盛及林佳男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另案被告連柏瑋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指示旗下車手向被害入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由被告負責製作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時所配戴之工作證,記錄車手收款金額、薪水,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觀諸搜索扣得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登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為「米菲兔」、帳號為「Venus_naa」,非 暱稱為「銀河車隊-女巫」、帳號為「Chrisian_DIOR_SE」 之帳號,雖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女巫」帳號所綁定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登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本案發生期間,被告與另案被告連柏瑋為男女朋友關係,實難排除另案被告連柏瑋以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女巫」帳號之可能,再 遍觀本案卷存事證,要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女巫」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本於罪疑為輕、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予以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蔡嘉芸固不否認曾於112年8月5日凌晨0時59分,以WECHAT(下 稱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宗明、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電子檔案予另案被 告連柏瑋乙情,惟被告與另案被告連柏瑋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同居共財,被告依照另案被告連柏瑋之指示傳送「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宗明、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電子檔案予另案被告連柏瑋乙節,難認與常情有違。且參諸前開另案不起訴處分要旨,遍觀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女巫」帳號為被告 所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另案被告連柏瑋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旗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围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乙節實不知情。是尚難僅憑被告將前開工作證電子檔案傳送予另案被告連柏瑋,遽認其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僞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三、經查: ㈠告訴人廖育津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多次,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許假意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翌(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錦華門市)交付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之分成金。而蔡嘉芸於同年8月5日凌晨0時59分許,經由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接獲連柏瑋之指示製作林熯錡冒用「吳宗明」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吳孟哲(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智」)於同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將已列印而出之上開偽造 工作證及用以詐騙廖育津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不實文件轉交林熯錡,林熯錡便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裝為同信公司理財顧問專員「吳宗明」,於翌(15)日下午1時許,前 去上開超商與廖育津見面,欲向其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林熯錡遂當場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等情,除有被告蔡嘉芸之供述外,並有告訴人廖育津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13號起訴書(被告林熯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蔡嘉芸辯稱自己不是詐騙集團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銀河車隊-女巫」之人,未參與連柏瑋所屬詐騙 集團,也不知道連柏瑋是詐騙集團成員,只是單純依連柏瑋指示修改「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宗明 、職位:理財顧問專員)之電子檔,並不知道是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被告否認是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銀河車隊-女巫」之人,並辯稱因與連柏瑋同居, 連柏瑋會拿她的手機去使用。惟在被告連柏瑋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的好友中有暱稱「銀河車隊-女巫」,ID :「Christian_DIOR_SE」,以及暱稱「親愛的」,ID:「Christian_DIOR_SE」,其使用者名稱ID都是「Christian_DIOR_SE」,可見暱稱「銀河車隊-女巫」以及暱稱「親愛的」的使用者,應該是同一人。參以,被告連柏瑋與他案車手李柏勳家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879號,偵2卷第471至474頁,本案偵1卷第144頁)與暱稱「親愛的」飛機群組(偵1卷第350頁)內容相同,由此可知該暱稱「親愛的」及暱稱「銀河車隊-女巫」實際應 該是由另案被告連柏瑋所支配使用,此外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女巫」帳號 確為被告所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3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是以此理由對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縱使不是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女巫」帳號的使用者 ,也只是說明被告並未在連柏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的通訊軟體群組中,並不意味著被告即無本案之犯行。查: ⑴依據被告蔡嘉芸及另案被告連柏瑋扣案手機之兩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2年8月2日下午1時54分,連柏瑋:「(傳送富邦專員假工作證照片)」、「幫我改成吳宗明」。下午1時59分,暱稱「老婆」:「(傳送吳宗明假 工作證照片)」。被告坦承有受連柏瑋之指示製作虛假的工作證,而在連柏瑋與暱稱「老婆」的對話紀錄中,連柏瑋就是指示暱稱「老婆」之人為其製作吳宗明假工作證,由此可知,暱稱「老婆」之人即是被告。且被告對於連柏瑋要她製作虛假工作證沒有提出任何質疑,或是詢問為什麼要做這個工作證,可見被告已不是第一次為連柏瑋製作虛假工作證。 ⑵112年8月7日下午7:38,連柏瑋:「等」,暱稱「老婆」:「房間幾號」;下午7:39,連柏瑋:「878」、「你先回去,我東西都放那裡,我在外面講事情,快沒飯吃了,人員又被抓,幹你娘」。暱稱「老婆」:「…」。由對話紀錄中,連柏瑋向暱稱「老婆」之被告說「人員又被抓」,而被告對於連柏瑋所稱「人員被抓」一事絲毫未感到驚訝,也沒有問是什麼「人員被抓」,顯然被告對於連柏瑋所從事的工作有被抓的風險,知之甚明。 ⑶又112年8月7日下午8:00,連柏瑋:「先回去」、「878」 ;下午8:00,連柏瑋:「(傳送「洋2-核心群」詐欺群 組截圖)內容:暱稱『興隆支付-龍』:『(簡體字)詳細點 ,有沒有留證據』、連柏瑋:『簡單說,這位車手今天是第 一天上班,使用的工作手機只有與您們今天這單高雄有留存資料過而已,這隻手機我們也有設定遠端控制,如果出事,第一時間可以把手機還原重置!今天他拿這隻手機做完你們今天唯一一單,就沒店了,返往臺南在路途中,他有用私人手機向我們回報工作機沒電了,所以我們就把他私人手機拉進屏東那單的作業群,後續就是用他私人手機作業了。在他被擊落的第一時間,我們也將他工作手機重置。不過現在的情況,說這些都是多餘的,是我們的疏忽,不管是什麼原因,現在就是影響到您盤方的客戶。我們真的感到十分抱歉,現在最有可能是地方距離太近,屏東跟高雄只有隔30分鐘左右的路程,有可能就是調監視器回溯,回溯到他上一個攻擊點,這是我們現在想到唯一的可能,不然基本上,我們做完一單就會刪除上一單的紀錄。』」、「你先回去,我等等就回去」等訊息給暱稱「老婆」之被告。被告固曾辯稱,連柏瑋與伊同居期間,會拿伊的行動電話去使用,然依此對話紀錄的前後文,連柏瑋先傳了「先回去」、「878」,然後才傳在「洋2-核心群」 中的對話,最後才又傳了「你先回去,我等等就回去」等訊息,顯然不會是自己一個人拿二支手機在那裡互傳,可以確定連柏瑋「洋2-核心群」中的對話就是要傳給被告的。在連柏瑋傳給被告的「洋2-核心群」對話中,連柏瑋向暱稱『興隆支付-龍』之人解釋,車手被抓,但手機有設定 遠端控制,如果出事,第一時間可以把手機還原重置,也將他工作手機重置,換言之連柏瑋是在向詐騙集團的上游核心人物解釋,車手雖然被抓,但是已經在手機中安裝遠端控制,已經將被抓車手的手機重置,要讓詐騙集團的上游核心人物安心,不會因為車手被抓而查到上手。連柏瑋將這種向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解釋的對話訊息傳給被告,被告在收到訊息後沒有任何質疑,也沒問連柏瑋傳這種訊息是要做什麼,顯然被告對於連柏瑋的工作內容應該是有所知悉,而連柏瑋會將向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解釋的訊息傳給被告,可見被告也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成員之一,連柏瑋才會覺得被告有必要知悉。 ⑷再者,在連柏瑋傳給被告的「洋2-核心群」對話中,有提到「車手是第一天上班」,以現今政府對於詐騙集團的預防宣導,民眾普遍對於詐騙集團有所知悉,小學生都知道什麼是車手,警察機關也向民眾宣導不要當車手,以免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自己根本不知道車手是什麼,自己是做正常工作的,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⑸末查,被告辯稱連柏瑋所交代她製作的工作證,不知道是虛假的,以為是連柏瑋從是當舖工作上所需要,對於搜索時從其住處所搜到的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0顆投資公司印章,也辯稱是連柏瑋之前住在她那裏所留下的。然連柏瑋於112年8月2日指示被告將「姓名:劉國成,職位: 富邦專員,編號:5225」的工作證,修改成「姓名:吳宗明,職位:富邦專員,編號:5225」的工作證,被告既然與連柏瑋一起同居共財的生活,知道連柏瑋是從事當鋪業,但被告修改的工作證卻是「富邦專員」,明顯不是當鋪業工作人員的工作證,被告應該知道這是偽造的工作證。又112年8月5日連柏瑋再度指示被告製作同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吳宗明」的工作證,被告對於同一個「吳宗明」,忽而是「富邦專員」,忽而是「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被告不僅沒有提出質疑,且在收到連柏瑋的指示後立刻製作不實之工作證,顯見被告就是專門負責為連柏瑋製作不實工作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然不是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女巫」帳 號的使用者,不在連柏瑋所屬詐騙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但是被告既然知悉連柏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又依指示製作不實之工作證,作為面交取款車手取信告訴人的工具,且連柏瑋在詐騙集團的車手被抓後,除向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解釋之外,同時也將其與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解釋的訊息傳給被告,由此可見,被告絕非與詐騙集團無關之人,更是屬於與連柏瑋同一之詐騙集團成員。是以,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蔡嘉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蔡嘉芸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嘉芸與另案被告連柏瑋、林熯錡、吳孟哲、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明知其男友連柏瑋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仍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製作虛偽證件,供車手取信於被害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雖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而報警當場逮捕面交取款車手而未受有經濟損失,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製作假證件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幫爸爸做清潔工作,月收約四萬元,案發期間在做繪圖專員,一個月三萬二千元,現在住在家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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