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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陳怡珊

  • 當事人
    胡智凱方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被 告 方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61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主 文 胡智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方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Telegram暱稱「凍原熊1王文廷87」)、方獻( Telegram暱稱「莫奇.D.魯夫」)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太陽神阿波羅」、「海王波賽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胡智凱負責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方獻則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胡智凱、方獻與「太陽神阿波羅」、「海王波賽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吳聖凱於112年8月18日瀏覽前開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林恩如」之人 聯繫,嗣並加入Line「股市交流學習群」群組,該群組版主Line暱稱「陳慧瑩」於112年10月12日時,向吳聖凱佯稱:會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儲值至專有的投資帳戶內云云,致吳聖凱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12時13分許、13時02分許、11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松賀 門市交付50萬元、120萬元、113萬元(合計283萬元)予不 詳詐欺集團,嗣吳聖凱發覺有異,於112年11月6日報警處理。於同年11月21日,吳聖凱傳送訊息告知想贖回前所投資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先收取40萬3921元手續費始能贖回投資款云云,並約定於112年 11月22日13時20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松賀門市面交款項。胡智凱依「太陽神阿波羅」指示,配戴「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專員「王文廷」不實證件及持有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之收款收據(載有付款人:「吳 聖凱」、收款人:「王文廷」、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金額:「肆拾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繳納內容:「現金儲值」),佯以前開專員名義,欲向吳聖凱收款; 方獻則依「太陽神阿波羅」、「海王波賽頓」等人於 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在旁監控取款車手,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待收水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嗣胡智凱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於吳聖凱,而吳聖凱則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胡智凱,胡智凱準備清點現金時,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逮捕胡智凱及方獻,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聖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智凱、方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2、45至51、289至293、至頁、本院卷第40、56、78、93頁),核與告訴人吳聖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3至96、219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胡智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胡智凱、方獻)、贓証物保管收據、被告方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胡智凱與告訴人112年11月22日13時03分至13時05分在統一超商松賀門市內接洽收款並 遭警方查獲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查扣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手機、面交款之照片、被告胡智凱工作機為警查扣同時遭遠端重置畫面、被告胡智凱、方獻遭警方查獲之畫面、被告方獻工作機Telegram暱稱「莫奇.D.魯夫(80) 」之畫面截圖、被告方獻與上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詐欺案通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④現金收款收據 ⑤與暱稱「陳慧瑩」之聊天紀錄⑥與暱稱「陳慧瑩」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與詐騙集團客服暱稱「呈達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⑧被害人、暱稱「陳慧瑩」之LINE主頁介面截圖⑨與詐騙集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方獻於112年 11月22日12時51分至12時57分提早至被告胡智凱與被害人面交之地點監控並互相確認身份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3至69、79至91、97至217、231至261頁)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與「太陽神阿波羅」、「海王波賽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二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分別實際著 手從事欲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監視車手及收水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二人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4、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5、查被告2人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胡智凱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方獻前即有詐欺案件偵辦中(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詎渠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二人,告訴人就本案並無實際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胡智凱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離婚,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方獻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二人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為被告胡智凱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 胡智凱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方獻所有 、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72號扣押物品清單),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2、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重複諭知沒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係偽造印章所蓋印,是檢察官聲請沒收偽造印章部分,亦難准許,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持有)人 1 工作證 1張 胡智凱 2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胡智凱 3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胡智凱 4 VIVO廠牌手機 1支 胡智凱 5 黑色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方獻 6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方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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