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勢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勢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勢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易萱並佯稱:係網路平台員工,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5時12分許,轉帳9萬9985元、2萬0123元至A帳戶,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 、5時13分許,轉帳9萬9985元、1萬3123元至B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A、B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A帳戶是因為我工作緣故而開戶,開戶沒多久,我因藥事 法案件要入監服刑(被告先前誤稱為觀察勒戒),入監服刑前我有將A帳戶存摺交給我前妻楊雲河,密碼寫在存摺內頁 ,讓她去提款,出監後我沒有使用A帳戶,我把A、B帳戶存 摺、提款卡放在喜餅紙盒裡,我的帳戶密碼都設定成一樣,我111年12月間搬家,楊雲河、她2名越南朋友有來幫忙整理,我之後發現A帳戶存摺不見,有打電話報遺失,我當時在 做拆除工作,金錢往來都在郵局帳戶,每個月2、30萬元等 語。經查: (一)A、B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6日16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網路平台員工,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2萬元,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5時12分許,轉帳9萬9985元、2萬0123元至A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5時13分許,轉帳9萬9985元、1萬3123元至B帳戶 ,旋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91至94頁),復有被害人匯款清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暱稱「張來東」首頁、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95至100、107至109 、113至114、119至125、129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基於自由意思,將A、B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B帳戶都是我申辦,2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於111年11月份左右搬家時遺失了,大約是在111年12月間整理物品時發現遺失的,只有我老婆楊河雲知道密碼,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等語(見偵卷第88至90頁),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1年12月我搬 家,搬過去整理後才發現A、B帳戶提款卡、存摺、一些零錢、用不到的公安證件遺失,我有打電話掛失,我之前辦理A帳戶時,是為了要辦薪轉,有把密碼寫在存摺上,提 款卡也放在一起,A、B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885511等語(見偵卷第188至1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帳戶 是因為我工作而開戶,開戶沒多久,我去觀察勒戒,因為我前妻楊河雲是越南人,我怕她不會領我的薪水,就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交給她,出所後我就沒有使用A帳戶,把A、B等帳戶提款卡放在喜餅紙盒內,我的帳戶密碼都設定 成一樣,我搬家時,楊雲河、她2名越南朋友有來幫忙整 理,我之後發現A帳戶存摺不見,有打電話掛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09年7月14日開設A帳戶後沒多久,因為藥事法案件要去執行,我有 口頭告知楊雲河密碼,但我怕楊雲河忘記密碼,就把A帳 戶密碼寫在存摺上交給楊雲河,搬家時楊雲河還有她的2 名朋友負責打包、整理,不要的東西丟掉,我後來發現放A、B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喜餅禮盒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核其歷來所述,除係因執行觀察勒戒或藥事法案件而將帳戶資料交給楊雲河所述有所出入外,其餘所辯尚屬一致。 (四)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楊雲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自104年至111年6、7月間同居,被告原本是做拆除牆壁的工作,後來到工廠從事開車、操作機器工作,一個月薪水約3萬元,被告的錢會存進郵局,被告是因為應徵工作而申 辦A帳戶,被告曾告知我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但沒有告 知我A帳戶的密碼,而且我沒有用過被告的提款卡,我們111年11月離婚後,我、小孩、被告的2名越南朋友有協助 被告搬家,從原本6樓搬到對面4樓,我平常在家裡有看過喜餅禮盒,禮盒裡放被告的帳戶存摺及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觀諸證人楊雲河之證述內容,其雖否認被告曾告知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曾使用被告之提款 卡,然被告於109年4月20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聯得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係於109年7月14日開設A帳戶,亦有A帳戶基本資料可查(見偵卷第121 頁),另被告於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1月23日因藥事法 案件入監服刑,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且楊河雲之出生地為越南,109年4月8日始取得我國國籍,有楊河雲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118頁),則被告所辯其因工作而申辦A帳戶,申辦不久後因入監服刑,故將A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交給 原為越南籍之楊河雲以提領薪資等情,確有相當之客觀證據可佐,證人楊河雲極有可能係因時間流逝而遺忘此事,尚難憑此部分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楊河雲證稱被告確有將其帳戶存摺放在喜餅禮盒,且其等離婚後,曾與友人協助被告搬家等情,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則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將A、B帳戶資料放在喜餅禮盒內,於搬家過程中遺失,且因二帳戶密碼相同,而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所附之A帳戶交易明 細,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於此不予援用)。 (五)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外,以不詳輾轉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自屬可能。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該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尚無法確信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有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依據卷附被告申辦之臺中水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99頁),該帳戶於111年1月3 日至111年12月27日遭衍生管制前,有極為頻繁之存款及 提款交易,每月至少都有存款、轉入數萬元甚至超過10萬元之情形,堪認被告經濟狀況尚佳。再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究竟有無出賣A、B帳戶資料以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實甚可疑。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而被告歷來所辯內容,與卷存客觀證據尚屬相符,自不能僅因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六)此外,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除傳統以收購、租用方式加以蒐集外,亦會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加以騙取,甚至以行竊方式取得帳戶,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而詐欺集團通常係於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在最短時間之內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詐騙集團成員自有可能利用遺失帳戶之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理掛失之時間空檔,趁隙將拾獲之帳戶作為詐騙取贓之工具。縱使遺失存摺、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僅不過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暴露真實身分或其他不利益可言。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況下,且被告業已供明曾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再交給楊河雲乙節,自不能全然排除詐騙集團利用搬家過程中遺失之帳戶資料詐騙之可能性。 (七)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電話方式掛失A、B帳戶提 款卡之事實,有兆豐銀行112年7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9093號函附之金融卡異動情形表、新光銀行112年7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598號函附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57至159頁),堪認被告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確已盡力防止提款卡繼續遭人不法使用,而非置之不理,自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A、B帳戶,但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將A、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