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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高增泓顏鈞任薛雅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367、41860號、112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05(由本院另行審結)、A06(已審結)、A02(已審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曹達華」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妍」、「華冠客服018」向A04佯稱:可以在馬宅西亞華冠商城平臺註冊會員,虛假購買商品增加銷量後可獲得佣金,若完成10筆訂單不先取回本金可以升級金級會員,再以合資或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繼續匯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中,嗣A08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以LINE暱稱「汪曉峰」、「福利客服」向蕭莉潔佯稱:可以在「bitFinex」APP儲值投資,若帳號遭封鎖,應支付帳戶餘額11%作為保證金解鎖等語,致蕭莉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中,嗣A08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予A02、A05,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4、蕭莉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A04、蕭莉潔、證人A05、A06、A02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A05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係屬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42卷一第460至4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42卷二第285至3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同案被告A02,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都是同案被告即我先生A02叫我匯款或提領的,他跟我說這些是虛擬貨幣的款項,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的,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同案被告A02;告訴人A04、蕭莉潔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中,被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或提領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A02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9367卷一第119至125頁、偵29367卷二第49至52、65至69頁、偵41860第11至14、51至55頁、本院金訴42卷一第454頁),核與告訴人A04、蕭莉潔於警詢時指述、同案被告A05、A06、A02於警詢、偵訊時,及同案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29367卷一第127至134、143至151、161至167、203至204頁、偵29367卷二第25至31、34至41、53至58、75至80、85至88頁、偵41860卷第15至20、25至28、61至66頁、偵5143卷第55至61、91至93、179至186頁、本院金訴42卷二第290至312頁)大致相符,並有詐欺案匯款情形一覽表(見偵29367卷一第91至96頁、偵29367卷二第59至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367卷一第135至141、153至159頁、偵29367卷二第59至62頁、偵41860卷第21至24頁、見偵5143卷第69至73、95至98、103至106頁)、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4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04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367卷一第231至2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087號函檢附王于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29367卷一第419至435頁)、同案被告A06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29367卷一第493至5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012號函檢附同案被告A06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電子定單定期存款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9367卷一第541至54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417號函檢附曹育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29367卷一第583至611頁)、告訴人蕭莉潔報案資料【含: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1860卷第29至40頁、偵5143卷第79至90、131至149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89號搜索票(見偵41860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860卷第43至47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29369卷一第437至491頁、偵41860卷第75至77頁、偵5143卷第115至122頁)、吳立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41860卷第79、84頁、偵5143卷第123至125、383至387頁)、洪健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41860卷第81至83頁、偵5143卷第389至400頁)、被害人帳戶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5143卷第39頁)、劉予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143卷第187至381頁)、黃松鴻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143卷第401至4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或轉匯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轉交或轉匯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若非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將被害人等被騙之金錢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上繳,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本案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交予上手之理。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⒉觀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69卷一第439至491頁),可知自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每隔幾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合計於短短1個月餘時間即有數百筆金額之紀錄,且多於款項匯入不至1小時內即以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方式匯出,其中亦包括本案告訴人A04、蕭莉潔經受騙而層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益見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核與詐欺集團在獲悉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立刻指派車手轉出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騙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依照同案被告A02指示提領2至3次、轉帳3至4次,並將提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A02等語(見偵29369卷二第67頁),亦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並由車手領款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自被告上開高度配合詐欺集團洗錢流程之行為,已顯示其對於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

⒊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提領情形,是先依指示於110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將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50萬元轉為定存,再於同日17時15分許,解除定存後轉回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隨即於同日17時16分至2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5次共計50萬元,其以短時間內設定定存,再解除定存之方式後提領現金之行為,此種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且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式有違,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牙科助理等語(見本院金訴42卷二第323、325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本案明顯異於常情之交易模式應有所察覺,被告卻從未要求同案被告A02、A05提出資金合法來源證明,或要求其等提出任何關於虛擬貨幣之買賣紀錄,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短時間內即有數百筆不明之款項紀錄,被告卻未深究或查證,且細繹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是一有人將錢匯入,其就會立刻將錢轉出或提領而出,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態,足見被告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益證被告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若無立即領出即可能遭銀行圈存而無法提領,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其所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工作,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匯入其帳戶之錢是詐騙款項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聽從我指示去領款或轉帳的,被告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金訴42卷二第298頁),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交付我的帳戶給同案被告A05使用外,我亦有交付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給同案被告A05使用,因為在110年5月間某日,我的帳戶ATM領取上限達每日50萬元,我就向被告借帳戶,我跟被告借帳戶1、2次而已,一般都是匯到我的帳戶,我帳戶額度滿了才會用到被告的,我都是下午帶被告去領款的,不會在半夜等語(見本院金訴42卷二第291至312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途原本僅有供工作薪水存入使用,是同案被告A02說要做虛擬貨幣,才有別的款項,我有依照同案被告A02指示提領2至3次、轉帳3至4次等語(見偵29369卷二第67頁、本院金訴42卷二第323頁)。又依前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69卷一第439至491頁)可知,自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即有數百筆金額之不詳款項紀錄,且有多筆款項是於夜半時分,在ATM所提領等情。觀諸上開證人A02之證詞,不僅就提領次數與被告供述矛盾,且就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次數及提領時間均與歷史交易明細不符,是證人A02證稱被告都不知情乙事,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因與被告供述歧異,復與客觀證據相悖,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同案被告A02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A02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⒍另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A05、A06、A02、「曹達華」等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訛,且其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業如前述,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得認被告亦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⒈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A04、蕭莉潔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車手,因此使告訴人A04、蕭莉潔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等受騙交付之數額,然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42卷一第499至500頁、本院金訴42卷二第45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42卷一第3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42卷二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非難重複程度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汎辰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42卷二第317至318頁),堪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摺2本,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如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29367卷二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A04、蕭莉潔遭詐騙之款項已提領或轉匯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期日為民國、所示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匯或提領情形 1 110年5月22日12時50分  匯款2萬6000元至曹育程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王于昕(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A08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於110年5月23日13時21分許,將4萬4500元匯款至陳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吳所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A08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5月27日9時37分 匯款78萬元至黃松鴻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7日9時58分許,匯款40萬至吳立豪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7日10時1分許,匯款25萬215元至A08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於110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將50萬元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轉為定存,再於同日17時15分許解除定存後轉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7時16分至2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5次共計50萬元交付予A02,再由A02於當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1汽車包膜店交付予A05。    於110年5月27日9時59分許匯款37萬9700元至劉予瀧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7日10時1分許,匯款25萬元至A08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3 Samsung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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