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鈴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鈴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96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鈴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鈴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下午3時42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 鑫權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小怡」、「蔡主管」指定之收件人(無證據可資證明「顏小怡」、「蔡主管」為不同之2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容任「顏小怡」、「蔡主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顏小怡」、「蔡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孟芬、蔡明諭、鍾智明等3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孟芬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孟芬、蔡明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43、75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鈴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顏小怡」、「蔡主管」指定之收件人,復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6月間,瀏覽臉書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我以LINE聯繫後,對方要求我拍攝身分證,及提供提款卡、密碼,說要先拿帳戶資料申請防疫獎金,1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用這筆錢當作購買家庭代 工的材料,再一併連同材料與提款卡寄送給我,當時我急著找工作,沒有想太多,我不知道「顏小怡」、「蔡主管」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被告於111年6月間,因在臉書平臺上瀏覽工作資訊,經陸續與LINE暱稱「顏小怡」、「蔡主管」聯繫後,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16下午3時42分許,將其申設所有之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顏小怡」指定之收件人,復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顏小怡」、「蔡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孟芬、蔡明諭及被害人鍾智明,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孟芬、蔡明諭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鍾智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33至39、65至67、78至7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第3至6頁)、統一超商寄件包裹動態查詢、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一卷第15至17頁)、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1年7月18日彰溪字第111000012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客戶印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陳孟芬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0至43、47至52頁)、告訴人陳孟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4頁)、告訴人陳孟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客服專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53至56頁) 、告訴人陳孟芬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偵一卷第57至63頁)、被害人鍾智明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6至74頁)、被害人鍾智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蔡明諭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80至86頁)、告訴人蔡明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偵一卷第87至90頁)、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一卷第101至103頁)、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1年8月3日彰溪字第1110000150號函 暨檢附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客戶印資料卡、個人戶客戶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至66頁)、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二卷第125頁)、被告提出之康博包裝有限公 司代工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寄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上開金融資料予「顏小怡」指定之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曾擔任作業員,有逾10年之工作經驗,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99頁、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心智已臻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稽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警政機關一再宣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證等資料提供與陌生人收受,以防堵詐欺,相關訊息有無看過?)好像有」等語(偵一卷第99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事涉不法,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當有所預見。 3.復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對方跟我說需要申請防疫補貼,要提供帳戶給財政部,所以要求我寄送提款卡,我沒有與「顏小怡」、「蔡主管」碰過面,也不認識他們,對方有傳送代工合約書給我查看,但我沒有簽署該份合約書等語(偵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80頁),並提出「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1份在 卷(本院卷第47頁),由是可知,被告與「顏小怡」、「蔡主管」僅係在網路上結識聯繫,自始均只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洽,對「顏小怡」、「蔡主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未曾謀面,亦未曾簽署上開合約書,即依「顏小怡」、「蔡主管」指示開始作業,並未謹慎查證、核實「康博包裝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徵才需求,亦與「顏小怡」、「蔡主管」毫無任何深厚之信任基礎,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對其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疑慮,卻仍率爾提供上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被告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合約書(本院卷第47頁),其上第3條載明「因受疫情影響甲方可以幫助加入公司的兼 職人員額外的申請政府防疫薪資補助,每人一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補助,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可以申請6張提款 卡(三萬元)的防疫補助款給乙方」「乙方提供1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1個防疫補貼名額,一共可以領5000元」,可 知被告每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得5,000元之對價,衡諸申辦金融帳戶本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提款卡本身亦無何經濟價值,然只需提供提款卡,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亦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心血下,即能輕易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 酬之社會常情有悖,被告實應可輕易預見「顏小怡」、「蔡主管」要求寄送提款卡之用意,乃係出於違法目的而事涉不法。況且,被告事後業已將工作之LINE對談訊息內容全數刪除,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1頁),倘被告果認該工作確屬合法正當,該等對話內容僅係其應徵洽詢工作,或一般正常公司主管與員工之對話紀錄,有何特地刪除對話之必要?參核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遭他人作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4.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自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之前的薪轉帳戶,寄出去前裡面只剩743元,當時 對方說可以拿很多帳戶,1個帳戶5,000元,我只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因為這個帳戶我沒有在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22頁),可知被告因帳戶內餘額甚少 ,縱使受騙,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是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是其辯稱同為受害者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要難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訴人蔡明諭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 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孟芬︵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下午6時6分許前某時,假冒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給陳孟芬,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貨物條碼設定錯誤導致將每月固定扣款,需透過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設定,致陳孟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6月19日下午6時6分16秒 49,912元 楊鈴玉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9日下午6時7分21秒 44,203元 2 鍾智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假冒「迪卡儂」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給鍾智明,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信用卡刷錯條碼導致將每月固定扣款,需透過玉山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鍾智明隨即接獲假冒玉山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告知需操作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致鍾智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37分18秒 29,989元 楊鈴玉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明諭︵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假冒「迪卡儂」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給蔡明諭,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內部員工流程疏失將會員資格設定為批發商,導致多出36,000元的訂單資料,將會重複扣款,需透過兆豐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蔡明諭隨即接獲假冒兆豐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告知需操作前往自動櫃員機核對會員資料,致蔡明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6月19日下午7時43分43秒 25,985元 楊鈴玉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