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國峰、庚○○、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26、4672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庚○○」之記載,後方應增 列「(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被害人丑○○等13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對被害人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申言之,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本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外,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13對告訴人巳○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一路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涉被害人人 數為13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丑○○等1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可 自所提領款項獲取一定比例、尚屬非低之報酬,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 不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偵查 及本院均供承在卷,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此等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庚○○等人於接獲「一路順」之指示後,前往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贓款,以此方式賺取一定報酬,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自承有意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調解期日,被告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17、219頁),復依卷存證據顯示,被告迄未與各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與「一路順」等人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貨車司機助手一職,按趟計酬,每趟約新臺幣(下同)800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另需協助母親扶養弟弟及妹妹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素行、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就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部分尚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減輕其刑事由等情,另 徵諸檢察官、被害人子○○、告訴人辰○○、壬○○、乙○○、丁○○ 、巳○、卯○○、辛○○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㈧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3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可取得之報酬,為其與庚○○共同提領款 項後,各分得其中4%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46726號卷第177;偵字第46727號 卷第216頁;偵字第407號卷第43、129頁;本院卷第196頁),核與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46726號 卷第157、756頁;偵字第165號卷第91頁),是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6、9、10、13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2)、4、6部分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其與庚○○所提領款 項之數額的4%為計算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3、5、9、10、13部分均應按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之4% 計算報酬,計算結果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9、10、13所 示。 ⒉另就附表編號7、8部分,茲因被告等人於此部分所提領款項,同時包含告訴人辰○○、乙○○所匯款項,是無從單純以提款 時間明確區辨被告於此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細究告訴 人辰○○、乙○○於本案遭詐款項之金額,其總金額較被告等人 所提領款項為高,首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被告等人所提款項之4%為計算依據。此外,告訴人辰○○、乙○○於本案遭 詐款項之金額,其互相佔比約為1:1,以此可據以估算,得出被告如本判決附表附表編號7、8各次犯行,所獲報酬均為1,980元(具體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部分,茲因被告等人於此部分所提領款項,同時包含被害人癸○○及告訴人卯○○所匯款項,亦無 從單純以提款時間明確區辨被告於此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而被害人癸○○及告訴人卯○○於本案遭詐款項之金額,其 總金額較被告等人所提領款項為高,當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被告等人所提款項之4%為計算依據。又且,被害人癸 ○○及告訴人卯○○於本案遭詐款項之金額,其互相佔比約為1. 67:1,以此可據以估算,得出被告如本判決附表附表編號11、12各次犯行,分別所獲報酬為3,975元及2,385元(具體 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編號11、12所示)。 ⒋被告所獲上開報酬(具體金額詳本判決附表所示),俱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提領完款項後,即將所提領款項與提款卡當面交予庚○○等語(見偵字第 46726號卷第177頁;偵字第407號卷第43頁)。庚○○於警詢 、偵訊時則陳稱其等於提款完畢後,會由其依「一路順」之指示,先將所提領款屬於其與被告之報酬部分抽取,並將其餘款項置放在公園廁所等處,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至於提款卡,則是會依「一路順」要求任意棄置等語(見偵字第165號卷第90至91頁;偵字第46726號卷第756頁) ,因此就前揭被告有實際管領、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款項、被告等人所持用之提款卡等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係持此手機聯繫庚○○、「一路順」,主張其係持另1支於查獲前即已損壞 之手機與庚○○、「一路順」等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復無其他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依據及金額(A) 犯罪所得(即A×4%;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 新臺幣(下同)49,000元 (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所匯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款金額為準) 1,96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1)99,986元 (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準) 3,999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9,900元(提款金額小於告訴人所匯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款金額為準) 4,796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 32,970元 (提款金額高於被害人所匯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1,318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 3,000元 (提款金額小於告訴人所匯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款金額為準) 12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 49,981元 (提款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1,999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 83,000元 (提款金額小於告訴人所匯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款金額為準) 3,32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7部分 99,000元 (提款金額小於告訴人所匯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款金額為準) 1,98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1:1,以此比例估算被告就此部分領得款項,計算式:99,000×1÷2×4%=1,98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8部分 1,98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1:1,以此比例估算被告就此部分領得款項,計算式:99,000×1÷2×4%=1,98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9部分 29,985元 (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準) 1,199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10部分 99,973元 (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準) 3,998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11部分 159,000元 (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告訴人所匯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款金額為準) 3,97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1.67:1≒5/3:1,以此比例估算被告就此部分領得款項,計算式:159,000×5÷3×3÷8×4%=3,975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12部分 2,3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1.67:1≒5/3:1,以此比例估算被告就此部分領得款項,計算式:159,000×1×3÷8×4%=2,385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13部分 21,050元(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準) 842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26號111年度偵字第4672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丙○○2人均自民國111年9月中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庚○○ 、丙○○2人與上游「一路順」、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等人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 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施方式為: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先去電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庚○○ 、丙○○2人依上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一路順」之人之 指揮,由庚○○、丙○○2人共同行動而一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2人輪流提款),並將 扣除自己報酬後所餘詐欺贓款,以放在公用廁所內供上游前來拿取之方式,轉交予姓名不詳之上游,以此方式共同領取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2人所得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8%,2人平分(即每人分得4%)(具體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提出告訴、辛○○向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提出告訴、辰○○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出告訴、乙○○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壬○○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 出告訴、卯○○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後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庚○○部分)、第五分局( 丙○○部分)報告偵辦;案經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案經丁○○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1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全部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復有被害人丑○○提 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巳○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被害人子○○ 提出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照片、手機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辛○○提出之手 機通話紀錄照片、手機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辰○○提出之手 機通話紀錄照片、手機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乙○○提出之手 機通話紀錄照片、通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癸○○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照片 、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壬○○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照片 、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存摺影本、告訴人卯○○提出之存摺及 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寅○○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對帳單、匯款單、手機交易明細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照片 、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存摺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交 易明細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及陳庭維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庭維開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子杰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豪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蓁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璟珺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2人與上游「一路順」、 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就上揭詐欺、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詐欺、洗 錢等2罪間,為想像競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亦與首次 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成立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13人犯罪,所涉13起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因5起施用第一或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件毒品案件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3日接續入監服刑,於107年12月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庚○○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故其前犯多起毒品罪,經判刑、服刑後假釋出監,又再犯多起毒品罪,經判刑、服刑後期滿出監,又再犯傷害罪,經判刑、服刑後期滿出監,又再為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犯多起加重詐欺、洗錢罪,故其屢屢犯罪經判刑、入監服刑,出監後又再次犯罪,而本次犯行雖與過去案由不同,然相較於過去之施用毒品、傷害罪之刑度,本案加重詐欺為刑度更重之罪名,故被告庚○○服刑出監後又犯下更嚴重之犯罪,而有刑 罰適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本案雖亦為累犯,然前案係過失 傷害罪,並非故意犯罪,尚難認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被告丙○○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2人於本 署偵查中均供稱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人各抽4000元等情,顯見其等之報酬各為提款金額之4%,如於審判中 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2人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丑○○(未提告)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起去電丑○○,接續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捐款出錯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丑○○因而匯款 111年9月17日晚間7時56分 4萬9963元 鄭友宗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9月17日晚間7時58分、59分、8時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2萬元、2萬元、9000元 2 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起去電巳○,接續假冒天成飯店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住宿刷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巳○因而匯款 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0分 9萬9986元 陳庭維開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3分、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6萬元、4萬元 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3分、8分、9分 9萬9986元、9998元、9998元 陳庭維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7分、8分、10分、1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2、4筆)、臺中市○區○○街0號「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第3筆) 6萬元、4萬元、9900元、1萬元 3 子○○(未提告)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51分許起去電子○○,接續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取消云云,子○○因而匯款 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11分、16分 (無匯款收據,但2個人頭戶交易明細均有入帳紀錄) 2萬9985元、2985元 陳庭維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庭維開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22分(第1個帳戶)、24分(第2個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3萬元、3000元 4 辛○○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1分許起去電辛○○,接續假冒天成大飯店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訂單錯誤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辛○○因而匯款 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37分 3108元 陳庭維開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3000元 5 寅○○(未提告)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起去電寅○○,接續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捐款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寅○○因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32分 4萬9981元 陳怡蓁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仁化郵局」 5萬元 6 丁○○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59分許起去電丁○○,接續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捐款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丁○○因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35分、49分 4萬9963元、3萬3133元 陳怡蓁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43分、7時0分、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仁化郵局」(第1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草湖郵局」(第2、3筆) 5萬元、3萬元、3000元 7 辰○○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30日下午4時12分許起去電辰○○,接續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捐款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辰○○因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15分 4萬9986元 廖子杰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 8 乙○○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起去電乙○○,接續假冒天空格子商旅人員、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訂單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乙○○因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21分 4萬9985元 廖子杰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36分、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2萬元、1萬9000元 9 己○○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起去電己○○,接續假冒澎湖天空格子商旅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訂單資料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己○○因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45分 2萬9985元 廖子杰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3萬0900元 10 戊○○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起去電戊○○,假冒城市商旅人員,謊稱其先前訂單資料輸入錯誤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戊○○因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12分、14分 4萬9986元、4萬9987元 徐璟珺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17、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6萬元、4萬元 11 癸○○(未提告)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起去電癸○○,接續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捐款訂單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癸○○因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3分、7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王志豪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9分、10分、11分、111年10月14日凌晨0時27、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前3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崇大店」(後2筆) 6萬元、6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 12 卯○○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去電卯○○,接續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捐款訂單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卯○○因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4分、111年10月14日晚間凌晨0時22分 2萬9985元、2萬9985元 王志豪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3 壬○○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晚間6時46分許起去電壬○○,接續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捐款訂單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壬○○因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22分 2萬1050元 王志豪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37分、38分、111年10月14日凌晨0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雅樂門市」(前2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山陽店」(第3筆) 1萬元、1萬1000元、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