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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洪瑞隆張雅涵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程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又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該後案原則上應為不受理判決,即使後訴之判決確定在先,只要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惟如前訴判決時,後訴已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前訴自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若竟為實體判決,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其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丙○○」;另案被告朱祖彬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謝勝富」;嗣「謝勝富」、「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宏明、田琳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號等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3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下稱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比較甲案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基本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111年3月間或111年3月前某時,將程和公司中信帳戶、甲○○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提供予「丙○○」,詐欺集團再對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被害人於111年3月至6月間陷於錯誤,匯款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再轉匯至甲○○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內。至於本案起訴書雖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接受「丙○○」之指示,將本案被害人戊○○、乙○○遭詐騙而匯入程和公司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甲○○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堅稱係因「丙○○」表示要幫忙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丙○○」,相關金流均非其操作,就「丙○○」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亦無其他分工、協助,偵查中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資料實係「丙○○」所提供,自己並非從事買賣交易時對話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卷二第3頁),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外,有何實際從事轉匯款項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單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片面供述遽為認定,且甲案審理後,亦認無證據可認被告就甲案被害人蔡宏明、田琳匯入之款項有何轉匯之行為,有甲案判決書可憑。準此,被告對本案被害人在客觀上所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本案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其幫助詐欺犯罪之「丙○○」,係以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甲○○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而對本案被害人戊○○、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予「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甲案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甲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就本案係於1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就甲案則係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4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本案為前訴,甲案為後訴,惟甲案既於113年4月30日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甲○○所涉甲案之被害人遭詐欺經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1 蔡宏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佯以LINE暱稱「佳雯」向蔡宏明佯稱:可以透過操作CFD(差價合約)賺取利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7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80萬元,係於111年6月7日下午1時55分,匯款至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匯177萬4000元(系統再扣除手續費150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7分,再遭轉匯177萬3000元至甲○○中信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遭轉匯至甲○○中信外幣帳戶後,用以外幣結匯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帳號0000000000 ,FTX Digital Markets Ltd.),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2 田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佯以「劉宏佳」、「陳建宇」名義向田琳佯稱:可以透過「FTX」、「METAVERSE」投資平台投資黃金、比特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075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20萬元,係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36分,匯入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匯165萬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再遭轉匯165萬3000元至甲○○中信帳戶內,又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遭轉匯165萬3000元至甲○○中信外幣帳戶後,用以外幣結匯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帳號0000000000,FTX Digital Markets Ltd.),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不詳期間,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加入丙○○(另案偵辦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之犯罪團體,並與渠等承繼
    上開犯意聯絡,提供以自己為公司負責人、戶名為「程和工
    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程和帳戶),
    及自己向同上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甲○○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信美金帳戶)等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一
    )甲○○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
    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引起戊○○注意後與之對談,對方以「
    張惠嬅」名義介紹投資軟體,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
    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其中5萬元,於111年3月23
    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軒槔幫助詐欺等部分已起訴
    ,以下簡稱中信臺幣帳戶)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
    日上午11時39分許,加上其他匯入贓款,匯198萬元進入程
    和帳戶內,甲○○接受丙○○指示,再將上述金額之180萬元,
    由甲○○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甲○○
    帳戶內,並於同日立即再度彙集甲○○帳戶內其他贓款,以換
    匯方式,以28.5770兌換1美金方式,匯入中信美金帳戶內。
    使戊○○損失金額追償困難。(二)上述不詳詐騙集團復於11
    1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冒充家屬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親
    友投資借款20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上
    午10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余家豐另案偵辦,以下簡稱永豐銀
    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不成員,於同日11時1分許,將其
    中100萬元匯入上開程和帳戶內,並由甲○○立即於同時19分
    許,匯款99萬8000元,至甲○○帳戶內,使乙○○損失金額追償
    困難。
二、案經戊○○、乙○○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聽命於林軒皋、丙○○等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最終轉至不詳美金帳戶內;自稱有買賣虛擬貨幣,惟無法提出虛擬貨幣帳號,或告知其成本來源、現金虛擬貨幣流通情形等事實 二 告訴人戊○○之指訴 告訴人在交友軟體發現詐騙團體不詳成員對不特定人發出訊息,因而與對方聯繫,經遊說參與投資受騙;受騙款項分別匯入金額、帳號等事實 三 中信臺幣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其中5萬元經指示匯入中信臺幣帳戶,再經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彙集其他贓款,匯198萬元至程和帳戶內之事實 四 程和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程和帳戶內款項,匯180萬元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五 甲○○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甲○○帳戶內金額,彙集另一筆贓款,以251萬元兌換為美金方式,匯款至某美金帳戶內之事實 六 程和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程和帳戶內款項,匯180萬元至甲○○帳戶內、另將99萬8000元匯至甲○○帳戶內等事實 七 甲○○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甲○○帳戶內金額,彙集另一筆贓款,以251萬元兌換為美金方式,匯款至某美金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同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大眾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等共謀,對他人施詐騙並隱匿洗錢,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匯款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所屬犯罪成條規
    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所屬犯罪成員,分
    別對告訴人戊○○、乙○○等實施詐騙,犯意各別、犯罪對象有
    異,應分論併罰。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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