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洪浩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303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該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2.被告與「某甲」就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事先依「某甲」指示設定若干約定轉帳帳號,藉以將告訴人林芯誼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某甲」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使「某甲」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規避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段與所生之損害結果,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服役中,無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審酌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因本案而向「某甲」取得報酬或可分潤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5號
被 告 洪浩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
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
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
洪浩哲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
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
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浩哲負責將其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
且隨時依某甲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
至某甲指定之帳戶,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某甲利用
通訊軟體結識林芯誼,佯稱林芯誼可利用金沙國際投資網站
平台投資,林芯誼不疑有他,於110年5月17日14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洪浩哲上開帳戶,再由洪浩哲依指示轉
出贓款,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芯誼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芯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浩哲於警詢、另案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匯入款項係虛擬貨幣買家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等語。 ㈡ 告訴人林芯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帳戶,同帳戶再轉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