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瑪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瑪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61、6269、10395、110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8569、18111、1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瑪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瑪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供作非法轉帳使用,而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轉帳、提領,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認識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上之「神氣活現遊藝場」(原名:大將軍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以明峻園藝企業社(由 賴瑪琍擔任負責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朱祖斌」(音譯)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朱祖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賴瑪琍知悉對方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唐世祥於111年7月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暱稱「林曉薇」之成年人後,暱稱「林曉薇」再伺機對其訛稱:可經由投資平臺經由投資老師及投信布局當沖飆股,可獲利豐厚等語,致使唐世祥陷於錯誤而進行投資後,聽從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0時0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凱基銀行桃園分 行」,將3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㈡蔡愛玉於111年5月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暱稱「MANDY」之成 年人後,暱稱「MANDY」再伺機對其訛稱:可經由其等成立 之投資公司經由投資老師及投信布局當沖飆股,可獲利豐厚等語,致使蔡愛玉陷於錯誤而進行投資後,聽從對方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29日15時37分許、同年8月1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八德分行」,接續將12 萬3222元、46萬6524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㈢吳婉汝於111年6月間,接獲簡訊結識自稱任職凱基證券助理「林曉葳」之成年人後,「林曉葳」再伺機對其訛稱:可經由其等成立之投資公司經由投資老師代為投資股票,無需自行操作即可獲利豐厚等語,致使吳婉汝陷於錯誤而進行投資後,聽從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成功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 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㈣謝豐邦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接獲簡訊後,以通訊軟體LI NE結識自稱任職凱基證券「林小姐」、「MANDY」及「林珈 馨」等成年人後,「林小姐」等人再伺機對其訛稱:可經由其等成立之投資公司經由投資老師代為投資股票,無需自行操作即可獲利豐厚等語,致使謝豐邦陷於錯誤而進行投資後,聽從對方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26日、27日,分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將57萬0028元、97萬7388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㈤黃漢強於111年5月間,接獲陌生電話,並以簡訊收取LINE連結,與暱稱「林珈馨」之成年人聯絡,「林珈馨」向黃漢強佯稱略以:可經由投資平臺經由投資老師及投信布局當沖飆股,獲利豐厚等語,使黃漢強陷於錯誤,聽從「林珈馨」指示於同年7月26日14時許,將14萬7784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㈥劉凱宜於同年5月間,接獲陌生簡訊及LINE連結,與暱稱「林 珈馨」之成年人聯絡,「林珈馨」向劉凱宜佯稱略以:可經由投資平臺經由投資老師及投信布局當沖飆股,獲利豐厚等語,使劉凱宜陷於錯誤,聽從「林珈馨」指示於同年7月29 日8時47分許,將3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㈦潘美君於111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曉葳Zora當沖」之成年人聯繫,「林曉葳Zora當沖」向潘美君佯稱:可經由投資平臺布局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潘美君陷於錯誤而下載「富雄投資」APP而進行投資後 ,聽從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1日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80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㈧黃勝益於111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andy」之成 年人聯繫,「Mandy」伺機向黃勝益訛稱:可經由投資平臺 經由投資老師及投信布局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等語,致使黃勝益陷於錯誤,加入群組名稱「V11股海願景」並下載「 富雄投資」APP而進行投資後,聽從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1日15時2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1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又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接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5萬1853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不詳帳戶或提領,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唐世祥、蔡愛玉、吳婉汝、謝豐邦、黃漢強、劉凱宜、潘美君、黃勝益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世祥、蔡愛玉、吳婉汝及謝豐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漢強、劉凱宜、潘美君、黃勝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瑪琍(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供給「朱祖斌」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都沒有工作,我在大將軍遊藝場認識「朱祖斌」,他說要借錢給我,要幫我介紹工作,要我提供存摺借他,要存錢進去,我不知道他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我本來就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上之「神氣活現遊藝場」(原名:大將軍遊藝場)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交與「朱祖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10395卷第66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又告訴人唐世祥、 蔡愛玉、吳婉汝、謝豐邦、黃漢強、劉凱宜、潘美君、黃勝益等8人,遭不詳之人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唐世祥、蔡愛玉、吳婉汝、謝豐邦、黃漢強、劉凱宜、潘美君、黃勝益等8人於警詢、偵查證 述遭詐欺而匯款等情甚詳(見偵10395卷第19至21頁、偵11041卷第43至48頁、偵6161卷第19至26頁、偵6269卷第21至24、27至29、31至33、137至138頁、偵18569卷第405至406頁 、偵18569卷第452至455頁、偵18111卷第27至28頁、偵16279卷第51至6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明峻園藝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財金交易(見偵6161卷第79至90頁、偵10395卷第39至44頁、偵6269卷第97至109頁、偵18111卷第49至6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商業登記抄本(偵10395卷第29、33頁)及附表所列之非供 述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有供詐欺成員用以作為告訴人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即將詐騙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參以被告供稱不知道「朱祖斌」幾歲、住何處(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對於「朱祖斌」之來歷及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僅因「朱祖斌」單方面表示可提供金錢資助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帳戶申辦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身分,係以申辦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專屬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金融帳戶密碼更係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實無任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50餘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於偵訊時供稱:本 案帳戶我有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有交網銀的帳號、密碼及存摺給「朱祖斌」,他本來跟我說可以獲得5萬元等 語(見偵10395卷第66頁),足見被告有一定之社會經歷, 且已具備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對於「朱祖斌」特意提供一定報酬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已有所預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朱祖斌」說他沒有簿子,要匯錢進去,他要借我3、4千元,我1個月以內就還他3千元,我催他還簿子,他說他還沒用完;我只有交存摺給「朱祖斌」,沒有跟「朱祖斌」說本案帳戶有申辦網路收付網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復供稱:明峻園藝企業社不是我在經營 的,是謝鎮鴻的老婆帶我去辦本案帳戶的,後來沒有再經營,謝鎮鴻就將存摺還給我,之後我再提供存摺給「朱祖斌」,我在遊藝場認識「朱祖斌」,他說要幫我介紹工作,要我提供存摺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顯與其於偵訊時自承有與「朱祖斌」約定以5萬元代價,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朱祖斌」使用等語(見偵10395卷第66頁)迥異,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倘被告 未提供網銀資料給「朱祖斌」,何以告訴人唐世祥等8人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以收付網方式轉出,且本案帳戶係被告以明峻園藝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並於111年6月20日由被告親自申請法人專用網路銀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復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8317號函暨檢附之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申請書、撥薪/代收暨企業收付e-Cash業務優惠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朱祖斌」,顯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於偵訊時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朱祖斌」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應為真實可採。 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觀之,本案被告因當時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朱祖斌」使用,容任「朱祖斌」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堪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朱祖斌」時,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足見其認縱使被騙亦僅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朱祖斌」,對「朱祖斌」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唐世祥8人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朱祖斌」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唐世祥等8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 所得之去向,係一行為觸犯8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69、18111、 1627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黃漢強、劉凱宜、 潘美君、黃勝益),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有8名,合計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有350餘萬元;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唐世祥等8人分別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操作網路銀行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本案帳戶之存摺,雖為被告提供詐欺成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一之 告訴人 非供述證據(出處) 偵查卷宗案號 ㈠ 唐世祥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57、59頁 (3)詐騙之對話紀錄(第53-55頁) (4)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第54頁) (5)活存交易明細(第55頁) (6)詐騙網頁資料(第56頁) 偵10395卷 ㈡ 蔡愛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2頁) (2)箕金匯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53-57頁) (3)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1-101頁) (4)華南商業銀行111年8月1日、111年7月29日匯款回條聯2紙(第105、107頁) (5)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存摺封面(第113頁) 偵11041卷 ㈢ 吳婉汝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3)111年7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95頁) (4)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100頁) (5)詐騙之對話紀錄及APP操作頁面(第103-105頁) 偵6161卷 ㈣ 謝豐邦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57-59、89-90、155頁) (3)謝豐邦遭詐騙案匯款一覽表(第95頁) (4)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11頁) (5)元大銀行111年7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匯款回條聯(第113、120頁) 偵6269卷 ㈤ 黃漢強 (1)箕金匯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457-459頁) (2)詐騙之對話紀錄(第467-474頁) (3)黃漢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第47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6、477、48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8頁) 偵18569卷 ㈥ 劉凱宜 (1)詐騙之對話紀錄(第407-42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9、430、4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1-432頁) 偵18569卷 ㈦ 潘美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9-71頁) (2)轉帳紀錄(第73-78頁) 偵18111卷 ㈧ 黃勝益 (1)詐騙之對話紀錄(第63-66、70頁) (2)交易明細(第68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2、82-8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74頁) 偵1627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