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葦綸、劉訢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綸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劉訢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41號、111年度偵字第4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75號、112年度偵字第628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6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綸犯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 壹臺,沒收。 劉訢宇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一、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成立內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臺,沒收。 陳昱呈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葦綸、劉訢宇對於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萊特公司)經營業務、模式均不知悉,且流入款項之金流模式均甚為可疑,而清楚該集團並非正派之經營,可能係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亦均知悉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淪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加入陳昱呈(陳昱呈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罪刑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葦綸擔任絲萊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劉訢宇及陳葦綸2人均明知絲萊特公司 並無實際從事跨境電商業務,陳葦綸竟聽從對方指示以絲萊特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均聽從集團上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將之交與其等指定之收款者,而陳昱呈則與「陳俞廷」約定聽從其指示將以陳昱呈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輸與「陳俞廷」,並聽從「陳俞廷」之指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再交與「陳俞廷」之工作。陳葦綸、劉訢宇及陳昱呈與「盧科翰」、「陳俞廷」及「火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層層轉帳,再指示如附表一所示提款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領款(轉匯、提領贓款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轉交給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陳葦綸、劉訢宇、陳昱呈分別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69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太平分局、第四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葦綸、劉訢宇、陳昱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3人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3人、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除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陳葦綸、劉訢宇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陳葦綸、劉訢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陳葦綸、劉訢宇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葦綸、劉訢宇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陳葦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劉訢宇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坦認其情(見偵47341號卷二第90頁,本院卷第178、322頁),並有被告劉訢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668號卷 一第105至125頁)、被告陳葦綸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身分證、存摺、現金、臺北市政府函、交易明細照 片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668號卷一 第185至273頁)、被告陳葦綸與暱稱「連雲港愛麗尚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853號卷第47至49頁)、被告陳葦綸手機內暱稱「十二尋寶 」、「史凱」之帳號資料及與暱稱「連雲港愛麗尚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85號卷第53至7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2.以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陳葦綸、劉訢宇上開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上開被告陳葦綸、劉訢宇之自白及該等對話紀錄,亦可知本案被告陳葦綸、劉訢宇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陳葦綸、劉訢宇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等3人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 被告陳葦綸、陳昱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訢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6285號卷第143至144頁,偵47341號卷二第88至89頁,本院卷 第178、322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陳葦綸、劉訢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葦綸、劉訢宇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 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葦綸、劉訢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又被告等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 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4.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等3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 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二)核被告陳葦綸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劉訢宇就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陳葦綸就附表一編號2、7至9;被告劉訢宇就如附表編號3至5;被告陳昱呈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領之車手,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 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陳葦綸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領贓款,被告劉訢宇、陳昱呈均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陳葦綸( 附表一編號1、2、7至9部分)、劉訢宇(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陳昱呈(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盧科翰」、「陳俞廷」及「火車」及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就其等各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葦綸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劉 訢宇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陳葦綸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劉訢 宇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與被告 陳葦綸、劉訢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單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陳葦綸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劉訢宇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陳葦綸就附表一編號2、7至9;被告劉訢宇就附 表編號3至5;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葦綸就附表一編號1、2、7至9、被告劉訢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 1.被告陳葦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對於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2.被告劉訢宇未於偵查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然對於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3.被告陳昱呈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4.至辯護人為被告陳葦綸、劉訢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葦綸、劉訢宇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陳葦綸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陳葦綸、劉訢宇均提領贓款而為本案犯行,分別造成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受害,無論受害金額或其等提領金額均屬龐大,實難認其等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等3人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分擔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等均坦認犯行,被告陳葦綸與被害人周金山、張起浩、斯美鳳;被告劉訢宇與被害人周金山、張起浩、斯美鳳、陳宏德;被告陳昱呈與被害人周金山、斯美鳳達成調解,惟被告陳昱呈未依約給付被害人周金山、斯美鳳調解金額等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存款憑條、對話截圖、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205至208、349、351、357、387頁),復衡以被告等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審酌被告陳葦綸、劉訢宇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均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陳葦綸、劉訢宇之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而有害於被告陳葦綸、劉訢宇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被告劉訢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金山、張起浩、斯美鳳、陳宏德均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陳雅芳、張思穎於本院審理時所排定之調解程序均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故被告劉訢宇雖未完全獲得全部告訴人諒解,然本院審酌被告確與告訴人周金山、張起浩、斯美鳳、陳宏德成立調解或和解,可認被告實有填補損害之意,故不宜將告訴人陳雅芳、張思穎未到場調解,以致被告劉訢宇無法盡數填補損害之責歸咎被告劉訢宇,且衡被告劉訢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劉訢宇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112年6月30日、8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劉訢宇、陳葦綸所有而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此有被告劉訢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2668號卷一第105至125頁)、被告陳葦綸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身分證、存摺、現金、 臺北市政府函、交易明細之照片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668號卷一第185至273頁)在卷可證,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至如 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陳葦綸、陳昱呈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又無證據此等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之 存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公司已遭檢警查獲,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至附表三編號16至22所示之物,應為本案物證,而非被告等3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三 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非被告等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附表三編號24所查扣之被告陳葦綸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葦綸、劉訢宇各自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6900元 、2萬1000元,業據被告陳葦綸、劉訢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282頁),核屬被告陳葦綸、劉訢宇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陳葦綸業已賠償周金山25萬元、斯美鳳13萬3750元、張起浩22萬5000元;被告劉訢宇業已賠償周金山25萬元、斯美鳳13萬3750元、張起浩22萬5000元,業據周金山、斯美鳳、張起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6、137、324頁),並有存款憑條在卷(見本院 卷第349頁),因被告陳葦綸、劉訢宇事後賠償的數額,已遠超出被告陳葦綸、劉訢宇上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被告陳葦綸、劉訢宇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陳昱呈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12668號卷一第285頁),且其並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等節,有周金山、斯美鳳所提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3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昱呈所犯罪 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贓款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非被告等3人所持有,若按被害 人等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等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之犯案情節及上開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退併辦部分 就被告陳葦綸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證據出處 1 周金山 (提告) 於111年2月21日9時10分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股票訊息後,周金山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自稱「陳毅東」、「陳思穎」之人,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周金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周金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蘇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4時24分許/50萬元。 蔡亞霖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53萬元。 吳彥鋒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4時45分許/53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10萬元 集團內某提領車手 1、證人即告訴人周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68號卷二第230至232頁) 2、告訴人周金山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668號卷二第227、228、229、243、245、2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68號卷二第234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2668號卷二第235、239至2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68號卷二第256至267、269、278至305、308至313、315、322至330頁) 3、周蘇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668號卷二第135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962號函檢送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2668號卷二第139至163頁) 5、王冠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668號卷二第165頁) 6、蔡亞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668號卷二第169至179頁) 7、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6285號卷第33至51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301號函檢送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2668號卷二第181至205頁) 9、黃子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見偵12668號卷二第207至213頁) 10、吳彥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668號卷二第217至221頁、他4374號卷二第91至95頁) 11、陳昱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668號卷二第223頁) 111年2月21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周蘇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3時20分許/30萬元。 蔡亞霖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3時47分許/30萬元。 吳彥鋒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3時50分許/30萬元。 欣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3時53分許/30萬元。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52分許/140萬元。 111年3月21日14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300萬元 陳葦綸 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110萬元。 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55分許/50萬元。 王冠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10分許/104萬元。 黃子菱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許/76萬5363元。 陳昱呈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24分許/133萬936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4時7分許/60萬元 111年3月29日1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 72萬元 陳昱呈 黃子菱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06分許/57萬4412元。 陳昱呈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5時28分許/7萬1929元。 111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 7萬53元 集團某提領車手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13分許/250萬元。 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3分許/20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400萬元 陳葦綸 2 張起浩 (提告) 張起浩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所發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曉怡」為好友,並要求張起浩加入合眾APP會有老師指導買賣股票,佯稱:可藉該交易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起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張起浩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3分許/150萬元。 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40分許/2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68號卷二第341至342頁) 2、告訴人張起浩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668號卷二第339、340、347頁) (2)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2668號卷二第34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68號卷二第355、364、366、373、375、379至384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962號函檢送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2668號卷二第139至16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301號函檢送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2668號卷二第181至205頁) 5、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6285號卷第33至51頁) 3 陳雅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趙麗萱」名義邀請陳雅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G搶籌-申購主力VIP通道」,該人並提供股票網購平臺網址,對方向其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號才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雅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雅芳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12時58分許/44萬元。 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14時38分許/120萬元。 111年3月28日15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425萬元 劉訢宇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68號卷二第400至402頁) 2、告訴人陳雅芳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668號卷二第387、388、389、396至3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68號卷二第390至391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2668號卷二第406頁) (4)陳雅芳存摺內頁明細(見偵12668號卷二第40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68號卷二第425至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962號函檢送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2668號卷二第139至16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301號函檢送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2668號卷二第181至205頁) 5、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6285號卷第33至51頁) 4 陳宏德 (提告) 於111年1月上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C投股票投資群組」,暱稱「Amy」向陳宏德佯稱:繳交保證金後即可加入有許多投顧大師及大戶之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臨櫃匯款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68號卷二第440至442、457至458頁) 2、告訴人陳宏德報案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668號卷二第439、445至446、449、4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68號卷二第443至44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12668號卷二第451頁) (4)陳宏德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存摺影本(見偵12668號卷二第452至454頁) (5)假交易網站頁面截圖(見偵12668號卷二第45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68號卷二第483、485至491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962號函檢送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2668號卷二第139至16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301號函檢送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2668號卷二第181至205頁) 5、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6285號卷第33至51頁) 5 張思穎(提告) 於111年2月底在網頁上瀏覽股票投資訊息,張思穎依指示加入該網址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松本」、「陳語芯」之人,對方向其佯稱:搶籌工具投資網站可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思穎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張思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44分許/50萬元。 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160萬元。 111年3月29日15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305萬元 劉訢宇 1、證人即告訴張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68號卷三第6至8頁) 2、告訴人張思穎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668號卷三第5、9、1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68號卷三第19至2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2668號卷三第29頁) (4)張思穎與暱稱「陳芯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668號卷三第31至35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962號函檢送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2668號卷二第139至16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301號函檢送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2668號卷二第181至205頁) 5、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6285號卷第33至51頁) 6 斯美鳳(提告) 於110年12月底接獲股票投資簡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靖雯」為好友,並加入「搶籌-申購主力VIP通道115」群組,該人並提供股票網購平臺網址,並與暱稱「張莉」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藉該交易平臺操作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斯美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斯美鳳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07分許/10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斯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68號卷三第67至69頁) 2、告訴人斯美鳳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668號卷三第39、42、43、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68號卷三第40頁) (3)斯美鳳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2668號卷三第55頁) (4)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2668號卷三第58頁) (5)宅急便寄件人資料、投資平臺網頁及交易紀錄、被害人斯美鳳與暱稱「王靖雯」、「張莉」、「搶購-申購 主力VIP通道115」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668號卷三第61至6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68號卷三第76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962號函檢送北城雷電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2668號卷二第139至16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301號函檢送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2668號卷二第181至205頁) 5、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6285號卷第33至51頁) 7 許宴超(提告) 於111年3月中依臉書中網站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富自由指導群」群組,陸續由暱稱「股市Sam偉忠老師」指示操作股票、「楊欣怡」指示下載投資平臺華鼎APP、網址,對方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宴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許宴超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恆甫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11分許/8萬元。 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51分許/160萬元。 111年6月21日下午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160萬元 陳葦綸 1、證人即告訴人許宴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853號卷第21至24頁) 2、告訴人許宴超報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853號卷第61至62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853號卷第81、99、10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853號卷第82頁) (4)許宴超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48853號卷第92頁) (5)許宴超與暱稱「財富自由指導群」群組、「客服-楊夢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8853號卷第93至95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8853號卷第98頁) 3、劉恆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1日9時51分許轉帳160萬元至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偵48853號卷第5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199號函檢送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8853號卷第35至41頁) 8 林聖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暱稱「七七」名義在交友軟體結識林聖智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與其聯絡,對方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即可透過該平臺投資,可保本又獲利豐厚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聖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閰煌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59分許/300萬元。 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27分許/195萬元。 111年5月4日15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195萬元 陳葦綸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85號卷第25至31頁) 2、告訴人林聖智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285號卷第122、125、126、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85號卷第123至124頁) (3)匯款單(見偵6285號卷第128至12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9244485號函檢送閰煌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285號卷第105至119頁) 4、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6285號卷第33至51頁) 5、監視器錄影像翻拍照片(見偵6285號卷第81至8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56號函檢送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6285號卷第95至103頁) 9 林秀妹(提告) 於111年4月中旬,在社群平臺「臉書」中瀏覽投資網站,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青青」之女子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投資內容(二季度強攻標的獲利計畫)股票之投資資訊,並推薦透過網路平臺(https://www.cjmqvyq.com/#/)進行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秀妹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秀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15分許/200萬元。 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1時05分許/195萬元。 111年6月1日15時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195萬元 陳葦綸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75號卷第121至124頁) 2、告訴人林秀妹報案資料: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5575號卷第125頁) (2)林秀妹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見偵5575號卷第129頁) (3)林秀妹與暱稱「客服-楊夢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75號卷第131至1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75號卷第139至140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575號卷第147、171、1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2768號函檢送陳威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575號卷第107至11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455號函檢送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年6月1日15時1分許提領19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像翻拍照片(見偵5575號卷第71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訢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訢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劉訢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劉訢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Promax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訢宇 2. Iphone 11Promax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昱呈 3.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葦綸 4.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葦綸 5.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6. 兆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7.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3本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11. 兆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1張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1張 14. 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15. 公司大小章 2顆 16. 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資料 1件 17. 臺北市政府核准變動函 1件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解除帳戶警示函 1件 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變更負責人函 1件 20. 代理同意書 1件 21. 採購合同書 1件 22. 對話紀錄 1件 23. Iphone 12行動電話螢幕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彥鋒 24. 現金(新臺幣) 40600元 陳葦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