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志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70號、第33900號、第35420號、第35692號、第37187號、111年度 偵字第2052號、第2053號、第17052號、第29689號、第387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與陳惠琪(本案通緝中)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0 年5月28日兩願離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惠琪自民國106年11月起 至109年7月止,向李惠真接續訛稱其有以尚瑩國際企業社名義、其配偶劉志宏有以吉成開發商行名義投資房地產,投資標的保證獲利云云,邀請李惠真出資參與房地產之投資,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書13份予李惠真,復由陳惠琪單獨或與劉志宏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25張(含本票24張及支票1張,下同)予李惠真供作擔保,致李惠真 陷於錯誤,依陳惠琪指示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陸續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3萬7230元予陳惠琪。嗣因李惠真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惠真委任陳益軒律師、顏嘉盈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志宏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都是陳惠琪的個人行為,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陳惠琪有向告訴人李惠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詐得共計933萬7230元之投資款: 1、告訴人李惠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目前在經營補習班,我與陳惠琪一起去上課就認識了,認識後她就邀我參與投資,她表示有在做房地產、太陽能、學校標案的投資,也稱她的公公是臺中市霧峰鄉的前鄉長,她公公要推舉她出來選議員,要與我同一里的里長「江河樹」一起競選,因為她說的都是我身邊熟悉的人,且她經營的尚瑩國際企業社有辦開幕餐會,有掛招牌寫房地產投資,當時她與被告劉志宏全家都在場,我就信以為真並同意投資。陳惠琪有寫一份合約書給我,2053號偵卷第27頁所示的合約書就是陳惠琪簽立的合約書,她當時稱他們夫妻一起創業,所以她交付的本票上有她與被告劉志宏的名字,他們夫妻也曾一起來我的補習班交付本票給我,所以當時我就相信有這個投資案,前期她都有陸續匯款給我,我就相信他們應該是真的有在做投資案,過程中我有與被告劉志宏見過面,有一次是我幫家人買老人會被倒了100餘 萬元,我前往他們夫妻位於吉峰路的家裡請教解決方法,當時被告劉志宏有在場,也有翻閱我的文件,我當時有做投資,也是要去拿取本票,另一次是被告劉志宏與陳惠琪一起前來我的補習班與我碰面,並交付本票,當時被告劉志宏在場,但全部都是由陳惠琪向我轉述這些事情,她拿本票來時本票已簽署完成,我看本票上有他們兩人的名字就覺得應該沒問題,2053號偵卷第29頁所示的本票就是他們拿給我的本票,每次交付都是拿合約書及本票給我,總共13次,大部分都是陳惠琪直接拿來補習班交付給我的,過程中我與被告劉志宏實際碰面有兩次,都是金額較大的投資,我投資的總金額前後共計900餘萬元,完全是按照 這13份合約書上所載的投資金額,我投資款有部分是以現金交給陳惠琪、有部分是匯款到陳惠琪指定的帳戶,前期她曾有匯回一些款項給我,扣除後尚有餘額645萬3374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9頁)。 2、告訴人李惠真以上證述內容,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合約書13份及票據25張(見2053號偵卷第27─56頁,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見2053號偵卷第77─102頁)等客觀事證在卷可佐,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綜合勾稽上情,可知陳惠琪確實有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7月止,接續共13次以房地產投資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 李惠真施用詐術,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書13份及票據25張,以強化其詐術之行使,致告訴人李惠真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投資事宜為真,因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933萬7230元予陳惠琪。是陳惠琪對告 訴人李惠真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陳惠琪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志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劉志宏雖否認其有參與陳惠琪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份合約書上, 均蓋有「吉成開發商行」及「劉志宏」之大、小章(見2053號偵卷第27、33頁),且吉成開發商行確為被告劉志宏所經營之商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附卷可稽(見2053號偵卷第23頁),另如【附表一】編號1 、3、4、5、6、7、8、10、11所示之本票21張,發票人欄均有被告劉志宏之簽名(見2053號偵卷第29─32頁、第36、38、40、42、44、46、50、52頁),且被告劉志宏亦承認各該本票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24頁) ,足見被告劉志宏上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劉志宏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份合約書上,「吉成 開發商行」及「劉志宏」之大、小章為其所親蓋,並辯稱其僅擔任吉成開發商行之名義負責人,吉成開發商行之印章放在家中,陳惠琪可隨意拿取云云。然被告劉志宏既為吉成開發商行之登記負責人,應就以商行名義簽立之法律文書負責,衡情殊無可能任由陳惠琪任意拿取其商行大、小章,並在未經其同意之文件上擅自蓋章。準此,無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份合約書上「吉成開發商行」 及「劉志宏」之大、小章係由何人所蓋,應認均有取得被告劉志宏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較合情理。是以,陳惠琪既以房地產投資事宜向告訴人李惠真施用詐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書13份、票據25張強化其詐術之行使,而被告劉志宏又有在部分合約書、本票上蓋章或簽名,可見被告劉志宏對於陳惠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行為分擔。 2、被告劉志宏雖另辯稱其對陳惠琪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劉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陪同陳惠琪去過告訴人李惠真經營的補習班一次,陳惠琪稱要與對方談投資,因為陳惠琪稱要與對方談投資、要給對方保證,我才簽發本票,實際上陳惠琪並無從事任何房地產投資,她應該不懂房地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足見被告劉志宏主觀上知悉陳惠琪前往告訴人李惠真補習班之目的係欲談論投資事宜,而陳惠琪要求其簽發本票之目的則係供作給予告訴人李惠真之擔保,然陳惠琪實際上並無從事任何投資事業。準此,被告劉志宏既已認知到陳惠琪有對告訴人李惠真傳遞不實資訊,猶仍願意在陳惠琪交付之部分合約書、本票上蓋章或簽名,則被告劉志宏與陳惠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志宏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劉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劉志宏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合約書上蓋章,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本票上簽名,而各該合約書、本票均屬陳惠琪向告訴人李惠真施用詐術之環節,堪認被告劉志宏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單純之幫助犯。是被告劉志宏與陳惠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劉志宏與陳惠琪向告訴人李惠真多次施用詐術並收取投資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劉志宏不以合法之管道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共同參與陳惠琪對告訴人李惠真之詐騙行為,嚴重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劉志宏與陳惠琪對告訴人李惠真施用詐術並收取款項之次數高達13次,時間橫跨3年,法律上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然 其不法程度仍與單純詐騙1次之情形不同;並考量告訴人 李惠真受騙之總金額高達933萬723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 甚鉅,而被告劉志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惠真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又被告劉志宏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劉志宏參與犯罪之程度僅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合約書、本票上蓋章或簽名,犯罪情節較陳惠琪輕微;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志宏有實際取得詐騙之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暨被告劉志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告訴人李惠真受騙後給付之投資款共933萬7230元,固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投資款均係由告訴人李惠真依陳惠琪指示,以現金交付陳惠琪,或以匯款方式匯至陳惠琪之帳戶,業據告訴人李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告訴人李惠真於偵 查中陳報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在卷可佐(見2053號偵卷第77─102頁),堪認本案係由陳惠琪單獨取得犯罪所得 之支配權。陳惠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關於告訴人林昱君、張雅惠、李惠真受騙款項之去向時,雖多次供稱其有轉交或轉匯予被告劉志宏云云(見19670號偵卷第166、174、236頁),然此為陳惠琪之片面陳詞,缺乏客觀事證佐證,復為被告劉志宏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0頁),尚難 逕採。準此,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志宏有就告訴人李惠真受騙後給付之投資款取得支配權,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劉志宏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琪與被告劉志宏係前夫妻(2人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兩願離婚),劉尚謙(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兩人之子。被告陳惠琪與被告劉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惠琪出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昱君等6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林昱君等6人陷於錯誤,依照被告陳惠琪之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陳惠琪,被告陳惠琪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劉志宏,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昱君等6人察覺有異,乃通知警方,經警追查,始知上 情。因認被告劉志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6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志宏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㈠陳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林昱 君、張雅惠、吳京翰、林秋絨、告訴代理人林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七所載之名片翻拍相片、本票、合約書、投資獲利表、陳惠琪及證人劉尚謙之身分證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借據、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資料、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八所載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合會單、匯款資料、字據、本票、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十所載之保管條證明、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劉志宏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都是陳惠琪的個人行為,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惠琪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林昱君表示我公公、先生的政商關係良好,公公與顏清標要合作土地開發,是秘密投資,並陸續讓告訴人林昱君匯款到我的帳戶,以上是我前夫劉志宏跟我說的,所以我與告訴人林昱君及娘家的人都有投資,錢都是交付現金給劉志宏;我還有其他朋友因為這個投資案,也是匯到我帳戶,不只告訴人林昱君,我錢都轉匯到我前夫那裡,是我前夫跟我說有這樣的投資案;是劉志宏向我表示有投資案,我才找告訴人張雅惠等人投資,投資款都是交給被告劉志宏,連娘家的投資款都交給劉志宏,都是給付現金,我沒有去看過投資方案,只有看過場地,但離婚後才知道這些地根本不是他的,這些投資方案都是劉志宏自己跟我說的,告訴人張雅惠是匯款到我的郵局或是農會帳戶,我再領出來給劉志宏云云(見19670號偵卷第166、174、235─236頁)。然以上均為陳惠琪之單一供述,其於 接受訊問時並未具結,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劉志宏對質詰問,則陳惠琪上開不利於被告劉志宏之陳述,若無其他客觀事證加以佐證,實難逕採。 (二)況被告劉志宏之父親劉慶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以前當過霧峰鄉鄉長,卸任後就在顏清標的無黨聯盟服務處當服務處主任,我本身沒有投資不動產,也未與朋友或顏清標有任何投資不動產方面的合作,也未曾與被告劉志宏討論有關事業或不動產的投資,被告劉志宏與陳惠琪偶爾會來找我,陳惠琪在場時,我未曾與被告劉志宏討論任何投資、合作事業,我在替顏清標工作時僅有從事選民服務,並未干涉任何土地開發投資,也完全沒有秘密投資顏清標的土地開發,顏清標並無土地開發投資案要尋找投資人,我也未曾向被告劉志宏表示希望他協助尋找投資人,也絕對沒有叫被告劉志宏或陳惠琪幫我找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可知證人劉慶宗實際上並未與顏清標參與任何土地開發投資案,則陳惠琪供稱被告劉志宏有向其告知證人劉慶宗與顏清標參與之相關土地開發投資案乙節,是否屬實?誠有疑問。 (三)告訴人林昱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9670號偵卷第171─174 頁)、告訴人張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9670號偵卷第207─208頁)、告訴人吳京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35420號偵卷第35─36頁)、告訴人林秋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387 69號偵卷第25─26頁)、告訴代理人林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29689號偵卷第25─26頁),均僅提及陳惠琪之詐欺 行為,並未提及被告劉志宏有任何參與犯行之情事。又告訴人林昱君於偵查中提出之名片、合約書、本票、借據、金額結算表、LINE對話紀錄(見19670號偵卷第31、33─10 3、145─147、151、155頁);告訴人張雅惠於偵查中提出 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合會單、匯款單、本票(見2052號偵卷第15、33─77頁);告訴人吳承霖、吳佩璇、吳京翰、林秋絨於偵查中提出之保管條證明(見17052號偵 卷第15頁、29689號偵卷第15頁、35420號偵卷第15頁、38769號偵卷第15頁),均未見被告劉志宏之簽名或蓋章, 所載內容亦均與被告劉志宏無關,難認被告劉志宏有參與陳惠琪對上開6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 (四)準此,被告劉志宏雖有參與陳惠琪對告訴人李惠真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見本判決上述壹、有罪部分之認定),然不能徒憑此一事實,直接推論被告劉志宏必然有參與陳惠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宏是否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詐欺取財犯 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劉志宏該6次犯罪,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合約書 票 據 1 ‧投資本金:30萬元 ‧期間: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20日 ‧保證獲利總額:36萬元 ‧甲方:吉成開發商行、劉志宏 乙方: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6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3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2 ‧投資本金:40萬元 ‧期間:107年7月20日至108年7月20日 ‧保證獲利總額:48萬元 ‧甲方:吉成開發商行、劉志宏 乙方:李惠真 ◆票號CH584503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發票日:107年7月15日;票面金額:48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3 ‧投資本金:150萬元 ‧期間:107年10月3日至108年10月3日 ‧保證獲利總額:195萬元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陳惠琪 乙方: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7年10月3日;票面金額:195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4 ‧投資本金:36萬9,230元 ‧期間:107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5日 ‧保證獲利總額:48萬元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陳惠琪 乙方: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48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5 ‧投資本金:46萬1500元 ‧期間:108年1月30日至109年1月30日 ‧保證獲利總額:60萬元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陳惠琪 乙方: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8年1月30日;票面金額:60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6 ‧投資本金:90萬元 ‧期間:108年3月19日至109年9月19日 ‧保證獲利總額:100萬8,000元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陳惠琪 乙方:李惠真 ◆票號837503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8年3月19日;票面金額:100萬8,000元;受款人:李惠真》 7 ‧投資本金:60萬元 ‧期間:108年4月30日至108年10月30日 ‧保證獲利總額:67萬2,000元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陳惠琪 乙方:李惠真 ◆票號837513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67萬2,000元;受款人:李惠真》 8 ‧投資本金:135萬元 ‧期間:108年6月15日至109年9月15日 ‧保證獲利總額:189萬元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陳惠琪 乙方:李惠真 ◆票號837633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8年6月15日;票面金額:189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9 ‧投資本金:201萬元 ‧期間:108年9月2日至109年12月2日 ‧保證獲利總額:281萬4,000元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陳惠琪 乙方:李惠真 ◆票號837644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發票日:108年9月2日;票面金額:281萬4,000元;受款人:李惠真》 10 ‧投資本金:235萬7,000元 ‧期間:109年1月2日至110年4月2日 ‧保證獲利總額:330萬元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陳惠琪 乙方: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9年1月2日;票面金額:330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票號AF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陳惠琪;發票日:110年4月2日;票面金額:536萬3,600元;受款人:李惠真》 11 ‧投資本金:371萬6,000元 ‧期間:109年2月5日至110年8月5日 ‧保證獲利總額:520萬2,000元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陳惠琪 乙方:李惠真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劉志宏;發票日:109年2月5日;票面金額:520萬9,000元;受款人:李惠真》 12 ‧投資本金:72萬元 ‧期間:109年5月15日至109年8月15日 ‧保證獲利總額:79萬2,000元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陳惠琪 乙方:李惠真 ◆票號CH584492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發票日:109年5月15日;票面金額:79萬2,000元;受款人:李惠真》 13 ‧投資本金:50萬元 ‧期間:109年7月10日至109年12月10日 ‧保證獲利總額:60萬元 ‧甲方:尚瑩國際企業社、陳惠琪 乙方:李惠真 ◆票號TH885944號本票《發票人:陳惠琪;發票日:109年7月10日;票面金額:60萬元;受款人:李惠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林昱君 (110年度偵字第19670號) 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10年3月22日 被告陳惠琪向告訴人林昱君佯稱:伊有土地開發,說是伊公公跟顏清標去開發的,自己有工程經營有一些發包等語。 1.50萬元 2.100萬元 3.50萬元 4.50萬元 5.50萬元 6.150萬元 7.60萬元 8.200萬元 9.320萬元 10.80萬元 11.390萬元 12.100萬元 2 張雅惠 (111年度偵字第2052號) 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 被告陳惠琪向告訴人張雅惠佯稱:投資不動產等語。 105萬3300元 3 吳承霖 吳佩璇 吳京翰 林秋絨 (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第29689號、第35420號、第38769號) 106年6月6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被告陳惠琪向告訴人吳承霖、吳京翰、吳佩璇及林秋絨佯稱:可投資不動產等語。 97萬6200元 141萬6000元 97萬6200元 14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