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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何紹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悅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告
黃翔琪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告
邱浩瑋
被告
王呈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告
阮孟儒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被告
鍾雨樵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被告
孫善傑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已解散)
代表人
即清算人
王子悅
代理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陸、第4頁第6至8行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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