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博仁 李志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22號、42468號、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博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博仁、李志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小偉」之成年人(下稱「 小偉」),於000年0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合組 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系統商(俗稱:菜商、條商),即出售手機SIM卡、個人資料之代號 「余(魚)聞樂」【聯絡帳號rollsroyce000000000000oud.com】集團(其中成員周致君、呂綺淇2人提供本案第1期詐欺 機房使用手機SIM卡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第829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 、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一)姚博仁、李志笙、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等人(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 華、蕭輔玄等6人《下稱李柏賢等6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6號、第829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前揭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招募後,與綽號「小偉」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上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克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 者、一、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姚博仁、李志笙、郭富華、羅博淵擔任一線機手,葉建成、蕭輔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並由吳克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羅博淵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房,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房(下稱第2期詐騙機房)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 附表二所示)。 (二)姚博仁、李志笙、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李柏賢等6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等人,與綽號「小 偉」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克育擔任司機、二線機 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姚博仁、郭富華、羅博淵擔任一線機手,李志笙擔任一線機手兼廚師,葉建成、蕭輔玄則擔任二線機手,並由吳克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郭富華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三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三所示之機房(下稱第3期詐騙機房)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分工詳 如附表三所示)。 (三)上開第2、3期詐騙機房,分別詐欺得手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迨於111年9月19日、同 年12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新點機房、高陞機房、青山一街據點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詳 如附表五所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本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126卷二第358至3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一、(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2468卷二第3至 14頁、第119至 123頁;聲羈469卷第65至68頁;偵聲340卷第77至78頁 ;偵42468卷五第161至173頁、第189至 190頁;偵42468卷 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 229頁、第319至327頁;聲羈469卷第93至97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62頁 、第453至457頁;偵聲340卷第63至64頁;偵42468卷六第533至537頁;金訴126卷一第226頁、第234頁;金訴緝126卷一第79頁、第355至356頁;金訴緝126卷二第420頁;金訴緝130卷一第95頁、第420頁;金訴緝130卷二第326頁),核其2 人所供情節與同案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42468卷三第445 至452頁、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聲羈469卷第133至136頁;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偵聲340卷第69至71頁;偵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金訴126卷一第239至 241頁;偵42468卷一第293至307頁、第397至405頁;聲羈469卷第197 至201頁;偵42468卷六第41至49頁、第79頁、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金訴126卷一第209至 211頁;偵42468卷 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聲羈469卷第165至168頁 ;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聲340卷第89至91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第527至529頁;金訴126卷一第217至 219頁;偵42468卷一第157至176頁、第267至279頁;聲羈469卷第79至82頁;偵42468卷五 第247至255頁、第291頁、第493至496頁;偵42468卷六第211至221頁、第245至248頁;金訴126卷一第247至 249頁;偵42468卷三第3至37頁、第163至167頁;聲羈469卷第181至185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5頁、第469至472頁 ;偵聲340卷第85至87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08頁;金訴126卷一第253至 255頁;偵42468卷一第11 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頁;聲羈469卷第147至150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4頁;偵聲340卷第79至81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金訴126卷一第187至189頁,以上所引用關 於同案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證據);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費湘芸(同案被告李柏賢之女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42468卷三第567至580頁;偵42468卷三第697至700頁)。此外,復有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53至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525至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 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63 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區○○○街00號機房一樓平面圖 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 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卷三第581至587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 房內查扣證物「 B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至72頁) 、手機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 、龍神聯繫情形,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 頁、第233至242頁、第257至288頁)、被告李志笙遭查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68卷三第231至2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偵42468卷六第729至733頁)、同案被告吳克育扣案手機(B-3-2)備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等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五編號1至09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姚博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之詐騙行為等語(金訴緝130卷一第95頁、第420頁);質之被告李志笙則僅坦承其有在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幫忙打掃、煮東西、搬家,但並沒有久留,不知道在該處活動之人在從事詐騙行為等語(金訴緝126卷一第355至356頁) 。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富華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分別在楊梅金溪機房、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一線 機手,在楊梅金溪機房是跟李志笙、羅博淵、姚博仁,鉑 水漾機房是跟李志笙、陳松志等語(偵42468卷六第30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分別在楊梅金溪機房、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在中壢鉑 水漾機房是跟李志笙擔任一線機手,在楊梅金溪機房是跟 李志笙、姚博仁還有另一個人擔任一線機手,其先到楊梅 金溪機房,不久就轉到鉑水漾機房,姚博仁並沒有到鉑水 漾機房,該機房只有其與陳松志、李志笙 ;其與李志笙、姚博仁在機房裡都各自待在自己房間裡面;剛才所稱在楊 梅金溪機房的另一個人是羅博淵;其加入機房後才看到在 庭的李志笙、姚博仁;當時與李志笙、姚博仁不熟,是在 第3期詐欺機房被破獲後才知道李志笙、姚博仁的名字,其與李志笙、姚博仁並沒有仇怨等語(金訴緝126卷二第244至260頁)。核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 容,關於被 告李志笙有與其共同參與楊梅金溪機房、中壢鉑水漾機房 ,被告姚博仁與其共同參與楊梅金溪機房,其3人均擔任一線機手乙節,前後一致,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任何矛盾游移 之處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節,衡諸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時 間(113年4月 24日)距離其為警查獲時(111年9月 19日), 長達1年7月之久,苟非確有其事,其當不致於前後陳述清 晰、明確。再者,證人郭富華於本院證述時,其自己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判處罪刑,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金訴緝126卷一第543至592 頁),衡以其與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並沒有仇怨,若非確有其事,其當無必要為上開損己損人之證述內容。故本院綜 合上情,認證人郭富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成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其只有參與龍潭百年機房,裡面有吳克育、蕭輔玄、廖偉 智;其他機房有羅博淵、李志笙、姚博仁、郭富華、陳松 志,但他們在哪個機房,其並不清楚,羅博淵、李志笙、 姚博仁、廖偉智是一線機手等語(偵42468卷六第2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在龍潭百年機房跟蕭輔玄擔任二線機手,當時李志笙、姚博仁也有 參與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因為我們有skype群,李志笙、姚博仁會傳大陸人的資料過來,有大陸人個資、姓名、電話 、身分證,但其並不知道他們在哪個機房;其在111年5、6月之前認識李志笙、姚博仁,但是不熟,有見過幾次面, 是在李柏賢租屋處,就是楊梅青山街一街。其平常稱呼姚 博仁 「小祐」、李志笙叫「小馬」,其認得他們的聲音;其在龍潭百年機房工作結束後,有時候會開檢討會,其確 定李志笙、姚博仁有參與檢討會,聽聲音認得出來等語(金訴緝126卷二第261至268頁)。核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內容,關於被告李志笙、姚博仁確有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並均擔任一線機手乙節,前後一致,且其所述內 容並無任何矛盾游移之處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節,衡諸其 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時間(113年4月 24日)距離其為警查獲時(111年9月 19日),長達1年7月之久,苟非確有其事,其當不致於前後陳述清晰、明確。再者,證人葉建成於本院證 述時,其自己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26號、 第829號判處罪刑,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金訴緝126卷一第543至592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其當無必要為上開損己損人之證述內容。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葉建 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3.再者,本院承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被告吳詩瀚等人涉嫌詐欺等案(即被告吳詩瀚、陳松志等人涉嫌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案)時,當庭勘驗另案被告吳詩瀚使用並為警扣案之手機,經勘驗後並截取其與被告姚博 仁之通話內容附卷(詳見金訴緝130卷二第93至 176頁),經檢視其內容發覺另案被告吳詩瀚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許,使用扣案之手機向被告姚博仁表示「準備小組行動」 、「秘密任務了」、「不要外傳啊」,被告姚博仁於同日 上午9時10分許即回稱:「當初提到的特別行動之類的嗎」、「OK(手勢)」,旋另案被告吳詩瀚回稱:「這次出門跟 動物(按:指同案被告李柏賢)討論很久」、「應該就這禮 拜了」、「你正常點啊」、「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 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那就很吃力了」, 被告姚博仁旋即回稱:「了解 OK(手勢)」,另案被告吳詩瀚再回稱:「要OK啊」、「燒錢欸」、「你錢準備好來啊租房子欸」,被告姚博仁旋提出疑問:「電腦教室?」,另案被告吳詩瀚回稱:「各自的教室打」,被告姚博仁再 回稱:「各自書房打遊戲 (表情符號)」、「了解」,另案被告吳詩瀚再稱:「嗯」、「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 課程」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金訴緝130 卷二第128至131頁)。又另案被告吳詩瀚於111年8月7日21 時8分許使用前揭扣案之手機向被告李志笙表示「要小組行動了」、「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被告李志笙 旋回稱:「好」,另案被告吳詩瀚再稱:「右邊勒」、「 叫他正常點」,被告李志笙旋回稱:「好」,另案被告吳 詩瀚接續表示:「這次上課是我跟動物當校長」、「叫他 不要給我開玩笑欸」、「你也是」、「不要沒賺錢還讓我 賠錢」,被告李志笙旋回稱:「遵命。我努力」等語,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金訴緝130卷二第51至54頁)。 4.參以另案被告吳詩瀚與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上開通話過程中 ,彼此對於「小組行動」、「別外傳」、「上課」、「打 遊戲」、「當校長」等暗語,均能互相理解而未提出質疑 ,足見其等在此對話之前,即曾針對某特定事項互相討論 ,始有可能互相理解上開暗語所指之意思,再衡以被告姚 博仁、李志笙均坦承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第3期詐騙機房犯行,足認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即指其3人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第3期詐騙機房犯行乙事。則衡諸常情,苟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其等參與第3期詐騙機房犯行之前,根本未涉入本案第2期詐騙機房犯行之事,其等怎可能理解另案被告吳詩瀚與其2人之前揭「小組行動」、「別外傳」、「上課」、「打遊戲」、「當校長」等暗語,而 未提出質疑? 5.又同案被告葉建成、吳克育、蕭輔玄於偵查中均自承其在八 德高陞機房擔任二線手(偵42468卷一第131頁、第133頁、 第275頁、第39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姚博仁本來是一線的,已經在學二線,準備升二 線,二線的人滿了他可以上來接聽(電話)等語」(偵42468 卷一第275頁),則另案被告吳詩瀚前揭向被告姚博仁所所 稱:「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等語,顯係指被 告姚博仁參與本案第3期八德高陞機房時,其利用參與實施詐騙之過程,學習第二線詐騙機手之內容,實無疑義。 6.進一步言之,綜合上開證人郭富華、葉建成之證述內容及前 揭對話紀錄,堪信被告姚博仁參與本案第3期詐騙機房之詐欺犯行之前,確有參與本案第2期詐騙機房之詐欺犯行,其參與分工部分即是負責擔任第一線機手,且被告李志笙亦 確有參與本案第2期詐騙機房並負責擔任第一線機手之事實。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辯上情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7.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李柏賢、 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分別於本院移 審訊問時坦承在卷(金訴126卷一第239至241頁、第209至211頁、第217至219頁、第247至249頁、第253至255頁、第187至 189頁),復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41至552頁)、111年5月15日起至6月30日詐欺機房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偵42468卷一第73至86頁;偵42468卷三第62頁、第471至484頁)、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 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 第581至587頁)附卷可參,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上開犯行 亦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之說明 1.依警方於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 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 至587頁),可認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7.37(貨幣單位)、308.95(貨幣單位),此為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所不爭,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2.起訴書主張前揭貨幣單位為「人民幣」,本院審酌:⑴同案被 告李柏賢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即上述之 電磁紀錄截圖)內容,除分別記載2F、3F之績效數字(即二、三線機手詐騙成功之財物)外,尚有記載給某某代號之數字 ,然在給某某代號之數字旁,均會記載(台)字(台字意指新 臺幣),足見上開記載之績效數字與給某某代號之數字,其 「貨幣單位」顯然不同,否則即無特別註記之必要。⑵依同案被告李柏賢於警詢時自承其得以透過暱稱「財通」的skype跟水房聯繫,水房會將被害人入款的金額(換算成新臺幣) 貼給我們等情(偵42468卷五第6頁、第9頁),足見本案「虎 李叹吉」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過程,必須經過水房換匯之流程,而水房究竟是以何匯率兌換為新臺幣,衡情自應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人員與水房人員磋商決定,而非可由在臺灣地區行詐之機手人員決定。再者,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然為「人民幣」,絕非「新臺幣」,此應無疑問。則同案被告李柏賢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既係紀錄其經手而詐欺得手之數額,上開數額尚需經由水房換匯之流程,其始能取得依比例計算之報酬。據此而言,若同案被告李柏賢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其記載之績效數字之貨幣單位係指「新臺幣」,則其在尚未換匯之前,究應依何種匯率比例將詐欺得手之數額(人民幣),自行換算成新臺幣而記載帳冊內?實有疑義。況且,若同案被告李柏賢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其記載之績效數字之貨幣單位係指「新臺幣」,將會造成如下之換匯流程:同案被告李柏賢將詐欺得手之數額(人民幣),自行換算成新臺幣,而後再呈報水房,水房再回歸換算成人民幣,再依其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商定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據此再匯回臺灣地區。本院依一般常情判斷,殊難想像同案被告李柏賢有選擇如此徒增困擾之方式記帳之必要。實則,同案被告李柏賢既有意記帳以確認其該得之報酬,最簡單之方式即係記載其經手之詐欺得手數額(人民幣),於總結算之後,依大概之匯兌比例、抽佣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即可。⑶綜上,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李柏賢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內容,其中記載2F、3F之績效數字之貨幣單位確為「人民幣」無訛。 3.從而,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7.37萬人民幣、308.95萬人民幣(詳如附表 六所載),若換算為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則分別為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 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姚 博仁、李志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 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規定所指情形,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2.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本案第2、3期機房)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 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較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部分: 查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3期犯行,渠等對於在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成功後,款項必然將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嗣始能在臺灣領取報酬乙節知之甚詳,則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後,該等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輾轉由被告李柏賢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水房處理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 明訂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案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之)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水房交涉,交由水房處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前開經由水房處理詐欺款項後、嗣在臺灣結算、領取報酬乙節既已知悉,其等卻仍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施詐行為,而各自分擔在機房內之角色,渠等均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1.核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查:本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參與「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騙行為,其等雖於111年6月 29日終止該期詐騙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脫離犯罪組織,或該犯罪組織解散之事實,衡以其等均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騙行為,更足見其等僅係轉移處所繼續施 詐,並無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其等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 第2期詐騙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就其參與第3期詐騙行為部分,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分別於本案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一線機手(李志笙於第3期詐欺機房內兼廚師), 而與同案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姚博仁、李志笙雖僅分別負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均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部分,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與同案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本案詐欺機房第2、3期之被害人不同,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上開一(一)、(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以另案被告費湘芸為同案被告李柏賢記載之帳冊觀之,就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73次詐 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認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 分,至少32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等語。惟查,就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雖有另案被告費湘芸為李柏賢記載之帳冊為證(偵42468卷三第581至 587頁;偵42468卷六第715至719頁、第72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不同被害人匯款,是尚難以上開第2、3期機房之帳冊紀錄,即作為本案有73次或32次成功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是起訴意旨就第2、3期機房部分,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就渠等參與之期間,應分別論73次、3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尚難採之。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姚博仁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志笙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42468卷二第101頁;金訴緝126卷一第129至130頁;金訴緝130卷一第51至52頁),其2人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爰審酌被告2 人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已分別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衡以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1878萬9540元、新臺幣1297萬5900元,尚難認本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⑴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其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關於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就被告 姚博仁、李志笙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第2期機房犯行,並辯解如上,業如前述,本院 考量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就行為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依法僅能論以一罪,苟行為人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某段期間,而與其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不符,固然不能認其自白全部犯行, 但行為人既 已有自白其部分犯行之事實 ,仍有節省訴訟資源之效益, 若僅因其僅自白部分犯行,即認其尚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將使行為人處於不利之地位,難謂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相符。從而,本院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上開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就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金訴緝126卷一第125至144頁;金訴緝130卷一第51至60頁);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 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 為殊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分別 負責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角色、分工,無視於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 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復考 量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否認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參與之期間 、可獲取之報酬,其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但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第2期詐 欺機房犯行部分,仍有上開辯解內容);兼衡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金訴緝126卷二第4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 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 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 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二)經查: 1.第2期詐欺機房(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1日)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2.第3期詐欺機房(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9日)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業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4、08、09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李志笙、姚博仁實際管領支配、供本案第3期詐欺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李志笙、姚博仁供承在卷(偵42468卷三第189頁、偵42468卷二第5頁;金訴緝126卷二第37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志笙、姚博仁 所為第3期詐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物品縱 曾供被告李志笙、姚博仁於本案第2期詐欺欺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用,然本院既已於渠等所為第3期詐欺欺犯行罪項 下,宣告沒收,爰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再於渠等所為第2期詐欺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4所示之智慧手機1支(扣押物品編號:A-2-2),為被告李志笙所有之物,但並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李志笙供承在卷(偵42468卷三第189頁;金訴 緝126卷二第379頁),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4.起訴書附表二、第2期記載: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共同帳戶存 入不法款項4萬4000元(指新臺幣,下同)等語(起訴書第68至69頁),且依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十)、編號二 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部分,其中壹、不法所得之二、記載「被告李志笙、姚博仁部分:由被告姚博仁與其父姚嘯強之對話可知(自被告姚博仁所查扣之D5手機內取證),因被告姚博仁通緝,係使用帳戶被告李志笙母親黃文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而被告李志笙、姚博仁通緝已久,並無正當工作可做,顯無法於短日間收入大量款項,而以下款項存入期日,亦係剛好第一期、第二期機房運作結束後,顯然為該詐欺所得。2.第二期:於7月4日及5日,先後存 入了3萬元、1萬4000元。」等語(起訴書第57至58頁),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合計取得犯罪所得4萬4000元。然查: 被告李志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可能是自己存入或朋友還錢存入的(金訴 緝126卷二第403頁),其已否認上開2筆存款為其與被告姚博仁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再者,依卷附之黃文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警卷五第209至 223頁),該帳戶固於111年7月4日及同年7月5日,先後存入3萬元、1萬4000元,然該帳戶於111年7月5日尚有存入1萬元,於同年7月22日亦有存入10萬元(詳見警五卷第217至219頁),則檢察官何以認定上開111年7月4日及同年7月5日,先後存入之3萬元、1萬4000元即為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不認定該帳戶於111年7月5日尚有存入之1萬元,或於同年7月22日 存入之10萬元均為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可 供本院審酌,故上開帳戶於111年7月4日及同年7月5日,先 後存入之3萬元、1萬4000元是否即為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實堪存疑。本院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實難以認定上開帳戶存入之4萬4000元即為 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5.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十)、編號二之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部分,其中壹、不法所得之二、記載「被告李志笙 、姚博仁部分:第三期:李志笙部分:於111年9月5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個人業績績效為202.83,一線機手酬勞以6%計算的話,薪資為人民幣202.83萬乘以4.2(匯率)乘以0.06等於新臺幣51萬元。」等語(起訴書第57至58頁),認被告李志笙所 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1萬元。然 查,起訴書第57、58、59頁均記載(關於同案被告李柏賢、吳克育、郭富華部分)「第三期:『因被查獲,整個集團的不法獲利都在該集團幕後成員手中,尚未分配予機手』」等語,且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志笙所為犯罪事實 一、(二)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參與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本院查: (一)依被告李志笙、同案被告羅博淵、李柏賢等人之供述內容觀之,本案第2、3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之方式,係使用話務系統(BRIA)以手撥(只要打開BRIA通訊軟 體,會直接顯示被害人的電話及個資,讓我們手撥)撥打電 話給中國被害人,群呼或手撥,如果被害人有接聽的話,一線的人就會假扮公安… 等情(偵42468卷三第191頁、第341頁 、第450頁參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第2、3期行為人係以一對一、逐一撥打電話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雖被告李志笙等人上開供述內容亦有提及「群呼」乙語,且本案承辦單位經分析監察目標(余聞樂E)000000000000000、(余聞樂F)000000000000000、(余聞樂G)000000000000000的網路封包內容, 得知監察目標均確有使用電信詐騙使用之「Got Further」平台,亦據本案承辦單位詳列相關事證說明在卷(警 五卷第63頁、第70頁、第74頁、第77頁、第79頁),然上開 事實僅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第2、3期行為人有使用「GotFurther」平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事實,而依被告李 志笙等人之前揭供述內容及依常理判斷,縱使本案行為人使用話務系統(BRIA)透過「Got Further」平台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亦僅是方便其輸入電話號碼、且於系統上得以知悉其目前所撥號碼之持用人個資,但終究其只能同時與一個被害人通話,不可能同時與數個不特定人通話,實無疑義。換言之,被告李志笙等人上開供述內容提及之「群呼」乙語,應僅指其等利用上開話務系統及平台方便其撥打電話而已,該等系統、平台之功能僅僅是方便撥打電話者免除撥號之動作,並且讓撥打電話者事先知悉受話者之個資,以利於其等施詐,但並非能使撥打電話者「同時」與不特定人通話。綜上,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實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第2、3期行為人有以群發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其等既係以一對一、逐一撥打電話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規範目的所指情形尚屬有間,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檢察官上開部分所指,原應為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同案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等人於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參與代號「 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在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詐騙取財(即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犯行),因認被告姚博 仁、李志笙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姚博仁辯稱其並沒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犯行(金訴緝130卷一 第95頁;金訴緝130卷二第322頁、第326頁),被告李志笙辯稱其有在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幫忙清潔打掃、煮東西、搬家 ,但並沒有久留,不知道在該處活動之人在從事詐騙行為,也沒有參與詐騙犯行等語(金訴緝126卷一第355至356頁;金訴緝126卷二第397至 398頁、第402頁)。 四、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吳克育、羅博 淵2人共同出面承租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克育、羅博淵 分別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在卷(金訴126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17至 219頁),復有成家大璽、悠活郡2處機房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各1份(偵42468卷六第413至4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同案被告呂綺淇於111年4月8日21時37分許,以同案被告周 致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查扣之A-1手機),向電 信客服申請復用另案被告范紜慈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0000000000行動話通監察譯文1份(偵42468卷四第295頁)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本案承辦單位依同案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所持用遭查扣A-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資訊,查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等所販售予同案被告李柏賢等人所屬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而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 22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確有使用上開三 門號,搭配扣案之分享器3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進入自動撥話系統,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等節,亦據本案承辦單位詳列相關事證說明在卷(警五卷第55至56頁、第61至77頁),上開事實亦洵堪認定。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已詐騙取得任何被害人之財物,本院自僅能認定其等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 (三)前揭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吳克育、羅博淵2人共同前往承租,然依卷存之證據並無 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第1期之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及同案被告李柏賢確有從事詐欺行為,此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均見前述部分),本院僅能認定確有不詳之人以起訴書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上開詐欺機房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詐騙取財,業如前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有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第1期詐欺犯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十)、編號二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部分,其中壹、不法所得之二、記載「被告李志笙、姚博仁部分:由被告姚博仁與其父姚嘯強之對話可知(自被告姚博仁所查扣之D5手機內取證),因被告姚博仁通緝,係使用帳戶被告李志笙母親黃文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而被告李志笙、姚博仁通緝已久,並無正當工作可做,顯無法於短日間收入大量款項,而以下款項存入期日,亦係剛好第一期、第二期機房運作結束後,顯然為該詐欺所得。第一期:於111年5月3日,分次存入1萬9000元、10萬元、5萬元共16萬9000元。」等語,因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有為本案詐欺機 房之第1期詐欺犯行,且共同取得犯罪所得16萬9000元(起訴書第57至58頁;金訴緝126卷二第401至402頁),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李志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可能是自己存入或朋友還錢存入的(金訴緝126卷二第403頁),其已否認上開3筆存款為其與被告姚博仁參與本案詐欺機房 之第1期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衡以金融帳戶本即供匯款使 用,匯款之原因不一,則上開3筆存款是否為被告李志笙、 姚博仁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第1期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輔以其他證據始能認定。然依本案卷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確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第1期詐欺犯行,亦無其他事證佐證上開帳戶於111年5月3日,先後共存入之16萬9000元確為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第1期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事實。從 而,檢察官僅以上開16萬9000元之匯款日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第1期詐欺犯行結束日期相近,即認前揭帳戶先後共存 入之16萬9000元確為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第1期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進而認定被告姚博仁、李 志笙確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第1期詐欺犯行,實嫌速斷。 綜上所述,依卷存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確有參與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另被告李志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 幫忙清潔打掃、煮東西時,有聽到機房內的人在做詐欺機房的事情,但沒有很確定,其有領取打掃機房的報酬等語(金 訴緝126卷二第398頁),然依被告李志笙上開供述,充其量 僅能認定其主觀上可能已知悉有人在其打掃之處所(即成家 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機房)房間內從事電話詐欺 行為,然於被告李志笙否認犯行、卷内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志笙在上開處所幫忙清潔打掃、煮東西等行為,其主觀上究係基於以勞力賺取報酬之意思,或基於幫助或共同與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為該等行為之狀態下,依罪疑唯輕法則,本院仍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志笙之認定。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2人此部分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第1期(即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 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機房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監聽時間為依據)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羅博淵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螺釘哥 機房承租者 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 無 2 吳克育 阿育 王飛 阿育 阿吉 鎏忡 虎李叹吉 51 順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3 姚博仁 騎虎神 小祐 yao yao 發 右邊 03 發哥 一線機手 同 上 姚博仁與李志笙共16萬9000元 4 李志笙 騎牛神 佐佐(馬) 馬 小志 左邊 一線機手 同 上 附表二、第2期(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 (一)龍潭百年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19號8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李柏賢 動物 佛地魔 小財財 财通四海 虎李叹吉 兇 陽明 二、三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131萬5267元 2 吳克育 同前 一、二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3 葉建成 虎李叹吉 飄飄 浪浪 瞎咪 龍成 成 阿成 收發 辦公 柏霖 霖 小陳 一、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4 蕭輔玄 虎李叹吉 胖子 黑豬 偵訊 許強 龍 胖子 五 一、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二)楊梅金溪機房(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羅博淵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郭富華 騎龍神 華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3 姚博仁 李志笙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4 吳克育 羅博淵 同前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郭富華 同前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李志笙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3 吳克育 羅博淵 同前 司機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四)中壢法國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羅博淵 同前 一線機手、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吳克育 同前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一)大溪新點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李柏賢 同前 二、三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羅博淵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3 郭富華 同前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廚師 同 上 無 4 李志笙 同前 一線機手 廚師 同 上 無 (二)八德高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吳克育 同前 機房管理者、二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葉建成 同前 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3 蕭輔玄 同前 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4 姚博仁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5 郭富華 同前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 刑 1 附表二、第2期 姚博仁 姚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笙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第3期 姚博仁 葉姚博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8、09所示之物沒收。 李志笙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扣押物品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扣押物 1 李柏賢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智慧手機5支、WiFi分享器1臺、筆記型電腦1臺 2 羅博淵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智慧手機1支 3 郭富華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智慧手機2支(均含SIM卡) 4 李志笙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詐欺教戰手冊1本(扣押物品編號:A-2-1)、智慧手機1支(扣押物品編號:A-2-3) 5 吳克育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智慧手機5支、WiFi分享器1臺「000000000000000」、隨身碟1個、筆記型電腦1臺、未拆封之台灣大哥大網卡1張、新臺幣1萬1048元 6 葉建成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智慧手機2支 7 蕭輔玄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智慧手機6支、隨身碟1個 8 姚博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智慧手機1支 9 葉建成吳克育蕭輔玄姚博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智慧手機1支、WiFi分享器1臺(序號000000000000000) 10 廖偉智 桃園市○○區○○○街00號 智慧手機1支 11 廖偉智 桃園市○○區○○○街00號 點鈔機1臺、宅急便寄件資料單1張 聯新國際醫院藥袋(姓名:費湘芸) 聯新國際醫院藥袋(姓名:李柏賢)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張(姓名:李志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2張(姓名:李志笙) 京宸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定金書(承租人:羅博淵)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羅博淵) 臺灣企銀存摺(戶名:羅博淵)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12 羅博淵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新臺幣4000元 13 郭富華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新臺幣2700元 14 李志笙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智慧手機1支(扣押物品編號:A-2-2) 附表六: (一)第二期帳冊: 2F (人民幣) 3F (人民幣) 3F總計 成功次數 5月16日 7 0.42 7.42 2 5月17日 1.5 1.5 1 5月18日 1.09 1.09 1 5月19日 2.83 5.66 2.25 7.91 2 5月20日 0 0 0 5月21日 0 0 0 5月22日 0 0 0 5月23日 19.43 19.43 19.43 1 5月24日 0.73 0.73 1 5月25日 3.96 3.96 3.96 1 5月26日 0 0 0 5月27日 2.16 4.32 0.35 4.67 2 5月28日 5.19 5.19 5.19 1 5月29日 15.09 1.7 16.79 2 5月30日 7.15 7.15 1 5月31日 10.38 10.38 1 6月1日 4.5 4.5 1 6月2日 11.54 4.74 0.9 17.18 3 6月3日 10 2.89 20 22.89 2 6月4日 0.89 3.29 4.18 2 6月5日 7.78 7.78 1.5 9.28 2 6月6日 1.8 0.44 19.8 22.04 3 6月7日 12.28 12.28 1 6月8日 1 0.97 11.38 7 20.35 3 6月9日 48.64 48.64 1 6月10日 4.82 4.82 1 6月11日 1.5 1.5 6 1.9 9.4 3 6月12日 1.23 1.23 1 6月13日 10.78 4 14.78 2 6月14日 12.5 0.5 13 2 6月15日 10 10 20 2 6月16日 9.6 9.6 1 6月17日 3 2.5 0.5 6 3 6月18日 2.74 2.74 2 6月19日 4.1 4.2 2 3 13.3 4 6月20日 10 1.7 1.3 1 14 4 6月21日 13.05 6.5 6.2 1.44 27.19 4 6月22日 3.16 3.16 1 6月23日 2 2.5 4.5 2 6月24日 38.13 3.61 41.74 2 6月25日 0 0 0 6月26日 1 2.75 3.75 2 6月27日 2.75 2.75 1 6月28日 0 0 6月29日 1.9 1.9 1 6月30日 5.95 5.95 1 總計金額 52.85 447.37 73 (二)第三期帳冊: 2F (人民幣) 3F(人民幣) 3F總計 成功次數 9月5日 1.54 1.54 1.54 1 9月6日 3.68 1.58 5.26 2 9月7日 2 2 2 1 9月8日 0 0 9月9日 10.6 0.8 11.4 2 9月10日 7.5 3.04 0.81 11.35 3 9月11日 16.82 11.6 9.99 38.41 3 9月12日 23.87 2.39 26.26 2 9月13日 16.5 33 25.81 8.5 67.31 3 9月14日 13.25 26.5 8.5 1.24 2.9 39.14 4 9月15日 7 14 4.41 8.5 2.03 28.94 4 9月16日 7.5 15 6.82 4 25.82 3 9月17日 13.32 26.64 9.6 36.24 2 9月18日 7.35 8.22 7.06 15.28 2 總計 68.46 308.95 3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