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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戰諭威李依達方荳

原告
鄭陳雀
原告
黃淑惠
原告
鄭邵中
原告
鄭邵夫
原告
鄭筱臻
被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被告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被告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告
涂湘
被告
林蔚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告
洪聖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告
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9、235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LE VAN HUONG(黎文香)、被告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979號),由本院通緝中尚未審結,被告涂湘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至於被告涂湘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2351號)之刑事部分,經

並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可參。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既已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不得抗告。

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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