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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戰諭威李依達方荳
  •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黃淑惠、謝湘琪、黃紫瑜

  • 原告
    許淑源陳鳳嬌
  • 被告
    LE VAN HUONGNGUYEN VAN PHUOC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涂湘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原 告 許淑源 陳鳳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裕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涂湘 被 告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湘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LE VAN HUONG(黎文香)、被告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979號),由本院通緝中尚未審結,被告涂湘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至於被告涂湘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2351號)之刑事部分,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 書可參。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既已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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