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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昇蓉何紹輔李依達

原告
歐冠汝
被告
詹博皓

林佳樺

郭柏彥

鄭穎

陳盛弘

沈岳樑

翁梓堯

馬景

黃念祖

何人韋

豐佳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佳樺、郭柏彥、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豐佳綉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2詐欺案件之刑事被告;被告詹博皓亦非起訴書關於原告受詐騙部分犯罪事實之刑事被告,而本院亦未認定被告詹博皓、林佳樺、郭柏彥、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豐佳綉就起訴書所載關於原告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鍾博恩有共犯關係,顯見被告詹博皓、林佳樺、郭柏彥、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豐佳綉並非原告部分之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鍾博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