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廣鋐電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鍾婉蓁、陳奕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06號 原 告 廣鋐電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婉蓁 被 告 陳奕合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廣鋐電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被告陳奕合被訴詐欺等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陳奕合對告訴人劉慶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原告並非刑事程序認定陷於錯誤而欲交付金錢之被害人,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劉慶家則係被害人,另裁定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原告廣鋐電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奕合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廣鋐電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起之關於被告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奕合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