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30號
- 原告
- 朱淑淵 (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謝明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被告謝明諺所涉詐欺等案件,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謝明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謝明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中,針對原告遭詐騙之部分,
號11所示之「涉案被告欄」,同案被告羅俊凱現由本案審理中),並未有被告謝明諺。另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498號移送併辦被告謝明諺部分,業經本院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為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對被告謝明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