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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怡珊

原告
楊閏翔
被告
李芮涵

林柏旭

林育聖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二、查原告楊閏翔雖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原告對陳憲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對陳文煌、林昱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調解成立),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然被告李芮涵、林柏旭、林育聖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亦非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與陳文煌、林昱良、陳憲致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李芮涵、林柏旭、林育聖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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