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65號
- 原告
- 盧彩昭
- 被告
- 錢樂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錢樂禮涉犯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 1 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 2 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 3 項)。本條第 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 3 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載有送達代收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之地址,似有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意,惟原告於本院所在地已有住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反面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生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