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楷
- 選任辯護人
-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辯護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勘驗被告黃偉楷於接受警方攔查及酒測時之錄音檔案,以釐清警方在實施酒測時有無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黃偉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楷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3月15日至114年3月14
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
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4樓之10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六路與豐富路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
態樣不穩且該車輛未懸掛車牌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