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偉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代理人
-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083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4年度執字第6861號,應予更正),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偉楷(下稱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1時30分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執字第6861號予以指揮執行後,受刑人於114年6月16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3日以中檢介正114執聲他3083字第1149080409號函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861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083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既係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所為之114年6月23日否准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雖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受刑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又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2次),嗣因爭執員警攔停不合法而提起上訴(並非否認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3),現由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審理中;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30日1時30分許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次,即本案),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得憑,是受刑人先後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4年6月3日經警將受刑人拘提到案並於同日發監執行,受刑人曾以言詞陳述「(問:本件為5年內第3次犯酒駕案件,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今天發監執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迨於114年6月16日,受刑人則以⑴其刑事二犯案件(即前述第2次酒駕案件)有員警進入私人停車場酒測之情形,證據能力尚非無疑,該判決尚未確定,本案是否為第3案酒駕已非無疑,⑵其有因案接受酒癮治療之事實,尚符法務部頒佈不得易科罰金之例外事由,⑶其接受酒癮治療後,已停止再犯,堪認酒癮已有成效等語為由,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見114執聲他3083卷所附之「刑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狀」),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卷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執行檢察官考量認受刑人「於113年間約半年內密集犯3次酒駕,初犯已予緩起訴處分,復密集犯第2次及第3次酒駕,本次酒測值0.26mg/l,復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並有交通違規之情事,顯無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足認前次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之效,故駁回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於114年6月23日以中檢介正114執聲他3083字第1149080409號函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批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且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上開進行單上蓋章核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14年度執字第6861號及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083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無誤。是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測值、次數、半年內酒駕之頻率、交通違規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業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考諸受刑人第1次所犯酒後駕車犯行不慎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幸該用路人未受傷,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然受刑人距離前次酒駕肇事經
駕車犯行,翌月復第三度於同年8月30日上午1時30分許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已敘及,顯見受刑人非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於緩起訴開始之半年內,短時間密集違犯同類案件,其無視法律禁制之心態至為灼然,予以易刑處分而僅單純繳付罰金或予以易服社會勞動僅是付出些許勞力及時間成本,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效。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第2次酒駕犯行尚未判決確定,已接受酒癮治療,請求本院調閱其健保紀錄、病歷以證其已停止再犯、酒癮治療已有成效等語,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則受刑人所指上開情狀,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