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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陳映佐

  • 被告
    張銘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傳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所載「陷 入昏迷」,應補充、更正為「其明知於民國113年2月22日5 時25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控能力及專注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施用毒品後意識模糊而陷入昏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查被告張銘傳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109,506ng/mL、可待因濃度為10,30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436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45,399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所含濃度值為第一級毒品嗎啡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之數值。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113 年2月22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然觀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受測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況被告竟於行車至交岔路口時,竟未意識交通號誌燈已經轉換為綠燈,而陷入昏迷之狀態,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9號被   告 張銘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傳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民國113年2月22日5時25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陷入昏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於同日5時30分許,經警巡邏至上開路口,號誌燈轉換為綠 燈時,該車遲未起步,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張銘傳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嗣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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