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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怡秀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采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采儒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被告葉采儒僅因前揭緣由,即故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
    阮盈之前開言論,衡諸社會通念,被告係意在羞辱告訴人使
    之感到難堪,並以具性意涵之強暴言語侵犯告訴人之母資為
    攻擊手段,所為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
    告訴人所應享有最低限度之人格尊嚴保障造成損害,且前開
    言論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本案自應認告訴人
    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係刑法
    所指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而恣意
    以前揭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損及告訴人之名
    譽權,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
    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5號
  被   告 葉采儒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采儒與阮盈同為在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執
    行中之受刑人。葉采儒於民國113年3月9日9時至10時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女監313舍房內,因不滿阮盈
    質問其為何在舍房內與其他受刑人講悄悄話,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同舍房除葉采儒、阮盈外,另有其他8位受刑
    人在場,為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場合,公然以「幹你娘機歪」
    之穢語辱罵阮盈,足以生損害於阮盈之名譽。
二、案經阮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采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盈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女監113
    年4月26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277260號函覆陳述書2份在卷
    可稽。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及告訴人供稱當時舍房尚
    有至少其他8個人在場,為特定多數人,自仍應構成公然侮
    辱罪嫌。再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詢問態度不佳,即以上開穢
    語當眾辱罵告訴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而非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告訴人之名譽,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參照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縱非反覆、持
    續出現,仍應認被告構成妨害名譽罪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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