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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麗竹

原告
游輝奕
被告
陳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繫屬本院。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19號案件移送併辦,經本院認為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部分(即告訴人游輝奕、方藝霖、林詩宸、陳怡真、陳巧芸部分),與本案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部分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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