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宇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宇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中文版及越南文版之借據各1張」更正為「借據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告訴人弟弟所積欠其女友之債務,竟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協議書附卷可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1號
被 告 謝宇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泉因悉呂昆龍與其女友武河青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
2年11月8日21時許,前往呂昆龍之胞兄呂昆輝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之居處,在上址1樓為潘青心開立之店面外,
要求呂昆輝替其胞弟呂昆龍還債,呂昆輝並當場簽署中文版
及越南文版之借據各1張,以及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之本票1紙,並交付謝宇泉現金2000元。(此部分涉嫌恐嚇取
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宇泉於112年11月17日,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對呂昆輝恫稱:「告不告
我都無所謂啦,反正做我們這個的進監獄、留案底家常便飯
而已,可是你這樣告成功後呢?你自己會受什麼?會受傷,
講難聽點我們兄弟都已經在等了...」、「事情結束後,不
管怎樣都是你們會有麻煩」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呂昆輝,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昆輝委由陳冠仁律師、洪千惠律師、劉慕良律師訴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昆輝於警詢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通話錄音檔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
罪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