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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丁智慧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冠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進而接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劉冠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億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之接續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
    13年1月2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7斯時
    居所,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
    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接續
    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
    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偵辦販毒
    案件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27日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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