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慧珊
黃珏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珊、黃珏閎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慧珊、黃珏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現場辱罵警員時,雖有2位警員羅偉志、周奕璇在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警員羅偉志、周奕璇,並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進而因失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方足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
被 告 林慧珊
黄珏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珊、黄珏閎為同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男女朋友
,林慧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前因故與
鄰居發生口角爭執,適擔服值班勤務之警員羅偉志、周奕璇
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而林慧珊、黄珏閎明知羅偉志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制服員警,竟均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12時36分許,分別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羅偉志辱
罵:「你是有牌的流氓」、「有牌的流氓啦」等語,足以貶
損羅偉志之名譽,嗣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偉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珊、黄珏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志、周奕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