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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簡芳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瑜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瑜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何金妮」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附表編號4有關署押內容欄「指印20枚」之記載更正為「指印12枚、四指平面印2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何瑜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刑事責任,冒用「何金妮」之年籍資
    料接受調查,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文書上偽造「何金妮」署押之各舉動,顯係利用同一冒
    名調查之機會,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
    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
    押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
    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
    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其姐姐「何金妮」名義應詢
    及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何金妮因此
    恐受刑事追訴或裁罰,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
    件處理之正確性,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
    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打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
    別亦有明定。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意旨)。如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4)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何金妮」署押(含指印12枚、
    四指平面印2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
    知宣告沒收之。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
    押,因相關卷宗資料已逾檔案保存期限而經銷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檔卷處理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其上偽造之「何金妮」署
    押顯均已滅失;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確認,亦已逾保存期限而經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上偽造之「何金妮」署名,自亦隨同被
    銷毀而不存在,本院就此均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書 署押內容 1 偽造之「何金妮」96年1月19日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 指印12枚、四指平面印2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3號
  被   告 何瑜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瑜君(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9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
    日凌晨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三民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詎何瑜君為掩飾身分以脫免刑責
    ,竟冒用不知情之胞姐何金妮之名義,接受酒精檢測、開罰
    及應訊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單一
    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何金妮」署名及捺印,
    足以生損害於何金妮、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及
    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發現附表編號4所示指紋與檔存
    何瑜君之指紋卡(條碼編號:0000000000)之指紋相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瑜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金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
    69170號函及檢附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6
    年1月19日中分一偵字第09600021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
    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
    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
    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
    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參照)。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
    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
    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何金妮」之署名、捺印,
    因該等文件係警察、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確認,被告
    為掩飾身分而冒用「何金妮」名義偽造署押、捺印,僅係作
    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而不
    具文書之性質,此部分所為,均係偽造署押行為。至於被告
    在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何金妮」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何
    金妮」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雖
    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
    有領收之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通知單
    上偽造「何金妮」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冒名應訊時所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次偽
    造「何金妮」署名,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偽造署押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上一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相異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文件,均
    已逾檔案保存期限而銷毀,是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所
    偽造「何金妮」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 署押內容 1 酒精測試單 「被測人」欄內「何金妮」署名至少1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內「何金妮」署名至少1枚 3 96年1月19日調查筆錄 「何金妮」之署名至少1枚 4 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 指印20枚 5 本署偵訊筆錄 「何金妮」之署名至少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