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瑜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何金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像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像,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96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公共危險案件,其行為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然被告係以「何金妮」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何金妮」名義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何金妮」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金妮」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發現行為人「甲○○」於本案捺印之指紋卡與檔存甲○○之指紋卡(條碼編號:0000000000)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9170號函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有在本案為掩飾身分以脫免刑責而冒用不知情之胞姐何金妮之名義,接受酒精檢測、開罰及應訊調查偽造「何金妮」署名及捺印等情,而其前揭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足徵本案確係被告所為。至本案相關卷宗固經銷毀,亦經另案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載明,然由本院另案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明確記載之「96年1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三民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詎甲○○為掩飾身分以脫免刑責,竟冒用不知情之胞姐何金妮之名義,接受酒精檢測、開罰及應訊調查,...,偽造『何金妮』署名及捺印等情節,堪認本案遭警查獲接受調查偵訊之人既為被告,自不因未能核閱本案相關卷宗事證而有所妨害。從而,雖被告當時冒用「何金妮」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被告仍可認定為「甲○○」,而本案即本院96年2月26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甲○○」。雖本案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何金妮」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裁定於本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裁定及本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裁定,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