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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宇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宇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純度甚低,及其持有之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103 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第101至103、107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3.3038公克,純度76.7%,純質淨重2.5340公克)及其包裝袋。 二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發」字樣白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驗前總淨重約61.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7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三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發」字樣白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驗前總淨重約41.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
  被   告 薛宇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新市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宇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杰」之男子購得愷他命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9包(黑色「發」字樣1
    1包、粉紅色「發」字樣8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
    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3.3038公克,總純質淨重2.534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9包(黑色「發」字樣
    11包、檢驗前總淨重61.5公克,總純質淨重3.07公克;粉紅
    色「發」字樣8包、檢驗前總淨重41.7公克,總純質淨重1.2
    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宇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
    602459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1
    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1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3年1月1
    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2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證照
    片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3.3038公
    克,總純質淨重2.534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
    汁包19包(黑色「發」字樣11包、檢驗前總淨重61.5公克,
    總純質淨重3.07公克;粉紅色「發」字樣8包、檢驗前總淨
    重41.7公克,總純質淨重1.25公克)扣案足憑。從而,被告
    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愷他命2包、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9包,均為違禁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
    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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