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鴻麒
游士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188 、56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鴻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士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朱鴻麒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補充更正為「朱鴻麒前因2 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7 至8 行有關「李威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李威龍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發還予李威龍)」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朱鴻麒與游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鴻麒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朱鴻麒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朱鴻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朱鴻麒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 人所竊取之自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查(偵53188 卷第5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告訴人李威龍遭竊之自小貨車之價值,該自小貨車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暨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①被告朱鴻麒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朱鴻麒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53188 卷第37頁);②被告游士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見被告游士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偵56421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6421號
被 告 朱鴻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士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入監,
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游
士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日凌晨0時27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軍福十六路口,由朱鴻麒
在一旁把風,游士人下手竊取李威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游士人駕駛該車離開現場,朱鴻麒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威龍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威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游士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威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朱
鴻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游士人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基地台及上網位置附卷可參,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游士人、朱鴻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鴻麒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朱鴻麒於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朱鴻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朱鴻麒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