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王曼寧
- 當事人吳佳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流產後需休養之名義,對告訴人江承庭施用詐術,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懷孕,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2萬2,800元(計算式:1萬5,800元+7,000元=2萬2,8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2號被 告 吳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宜與江承庭前為男女朋友,吳佳宜明知其於民國111年3月份與江承庭交往期間並無懷孕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3月22日20時1分許 起至同年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驗孕棒、超音波圖及其就醫之薇安婦產科診所(下稱薇安診所)藥袋等擷圖予江承庭,向江承庭佯稱其流產後需休養為由,接續向江承庭索討月子餐費用及減免往昔借款,致江承庭陷於錯誤,先後支付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媽咪月子工坊之月子餐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及減免債務7,000元。嗣江承庭於111年3月30日察覺上開超音波圖有異 ,發現吳佳宜並無懷孕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承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佳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承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薇安診所醫師吳月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㈤薇安診所被告之病歷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檢察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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