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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振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程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程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同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圖損害告訴人邵逸文之利益,先以暱稱「劉妤汶」加入臉書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表文章,並刊登邵逸文之個人照片、臉書帳號及工作之門市名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諒解(參見本院卷附之刑事申請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臺南警卷第3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93號
    被      告  蕭程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程蔚與王奕間存有金錢糾紛,而王奕與邵逸文當時為情侶
    之關係,因王奕避不見面,而蕭程蔚向邵逸文詢問王奕之行
    蹤時,為邵逸文所拒絕,詎蕭程蔚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許,以暱稱
    「劉妤汶」在不特定多數網友均能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
    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表文章,並刊登邵逸文
    之個人照片、個人臉書帳號及工作之門市名稱等個人資料在
    上開貼文下方,以此方式揭露邵逸文之個人資料,並致生損
    害於邵逸文對於個人資訊自決、利用之權利。
二、案經邵逸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程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蕭程蔚於網路軟體臉書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
    內發表文章之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直接將內有告訴人個人資料貼文及照
    片公開於網路上,已有損及個人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
    表文章指涉告訴人與王奕共同對被告為詐欺,應屬於同一詐
    欺集團乙情,亦涉有加重誹謗之犯嫌。惟按刑法第311條係
    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所設之阻卻違法
    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
    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
    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
    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賦與絕對保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
    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而,
    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形,即言論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應以該事實為真實,或
    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去年11月王奕詐騙我的錢,王奕在
    跟我拿錢的時候,都有提到他跟邵逸文一同在做這件事情,
    且在王奕避不見面後,我有去臺南找過邵逸文,但是邵逸文
    不願意給我,所以才懷疑他們是一同實施詐騙的同夥等語,
    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自陳:我與王奕之前是同性伴侶關係,我
    跟他一起住在臺中,我知道王奕有在做放款的工作,而且我
    也知道王奕因故而積欠很多債務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認為王
    奕對之為上開詐欺行為時告訴人為王奕之伴侶,而嗣後王奕
    拒絕見面,茲前往告訴人所在處為以為查證,惟告訴人拒絕
    告知其王奕之聯絡方式,因此認為告訴人與王奕同屬於詐欺
    集團而為上開之發文,是以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誠確有
    許多不該,然是否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具有對於誹謗內容
    之真實惡意已非無疑,從而,本案此部分難認被告所為符合
    刑法上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尚難遽將被告以妨害名譽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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