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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劉育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佩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佩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福科門市店長楊家佳,並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首爾DESIGN方形鯊魚夾1個、DADAISUN低調黑石風線夾1組4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7771號
  被   告 邱佩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佩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福科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首爾DESIGN
    方形鯊魚夾1個、DADAISUN低調黑石風線夾1組4個(合計價
    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離去。嗣店長楊家佳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家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佩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涉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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