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王曼寧
- 當事人黃毅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毅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至113年5月15日10時42分許,以其所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雅芳越式小吃」店內,作 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在該處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前往上開處所,向黃毅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注,購買 每注2個號碼(以00至99號任意選號),再由黃毅羚彙整簽 單及簽賭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核對每日「越南樂透彩」開獎之100組號碼,凡賭客簽中2個號碼,每注100元可得1,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某甲所有,以此等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503號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毅羚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HOANG VIET LINH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03號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Zalo、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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