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國雄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國雄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國雄於民國111年5月9日警詢中之供述」、「林新醫院111年5月7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9日經警詢所頂替之犯罪後,於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為頂替並自首等情,有被告112年7月29日偵訊筆錄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免肇事駕駛人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耗費公務資源,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然考量被告能認知其所為不法,並自首其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9號
被 告 金國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國雄明知於民國111年5月7日14時16分許,並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
與BARTA ROGER ALLEN(美國籍、中文譯名馬亞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譚華珍及被害人
馬○妮(000年00月生)發生碰撞,造成BARTA ROGER ALLEN
受有右膝部挫傷、馬○妮受有唇擦傷及右膝部擦傷之傷害結
果,並進而肇事逃逸,竟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
為獲得新臺幣7000、8000元之報酬,而受賴俊德(涉嫌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簽分偵辦)指示於111年5月9日11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四分隊接受上開案件調查時,向員警謊稱其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
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因金國雄逃匿,
經本署於111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並於111年12月24日緝獲
,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並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上開事故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被告金國雄為獲取報酬,而受賴俊德指示,於前揭時、
地,接受警詢時,謊稱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被告金國雄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李纖柔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金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