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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皇君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韋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引用

二、查被告林宏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警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73公克,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編號2),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為警誘捕偵查查獲當下,在其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3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雖亦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然該等物品係被告另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三星廠牌白色NOTE4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關聯;扣案之VIVO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1支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是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林宏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宏韋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29日17時許,在苗栗縣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林宏
    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以合法誘捕偵查方式當場查獲林宏
    韋並以現行犯規定逕行逮捕,復經警徵得林宏韋同意,於113
    年3月29日2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宏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1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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