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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建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柏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柏年因行車起糾紛,卻不控管自身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侮辱之方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陳柏嶧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嶧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鄭
    柏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因不滿鄭柏年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對鄭柏年比中指
    ,以此方式侮辱鄭柏年,足以貶損鄭柏年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鄭柏年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柏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柏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鄭柏年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自明。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
    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
    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
    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
    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
    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無不知之理。衡諸當時情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
    喇叭而對告訴人比中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嘲諷告
    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比中指,當足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侮辱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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