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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8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意鈞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建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建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行「許建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許建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5行「員工識別證之私文書1紙」更正為「員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紙」,第12行至第13行「竟於112年4、5月間」更正為「竟於112年5月間」,(第2頁)第3行「案諷」更正為「暗諷」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建華偽造之員工識別證係用以表彰持有人服務於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建設公司)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就偽造員工識別證後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豐邑建設公司函文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偽造員工識別證後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較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亦承認犯罪,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偽造本案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偽造豐邑建設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函文後持以行使,而冒為豐邑建設公司之執行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獲得告訴人豐邑建設公司之原諒;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美」之印文(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行使而交付蕭毓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行使偽造之豐邑建設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員工識別證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碼 1 豐邑建設集團(函)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淑美」印文1枚。 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許建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業於民國113年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年間之某
    時日,在其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住處,冒用豐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豐邑建設公司)名義及公司圖示標章,利用
    電腦繕打、複製、編輯之方式,並張貼自己之照片而偽造其
    任職於豐邑公司擔任執行長之員工識別證之私文書1紙後,
    將之置入塑膠套膜及掛繩內拍照,再將該照片顯示在其通訊
    軟體LINE之個人帳號頭貼上而行使之,以上開方式向其LINE
    上之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表示任職豐邑建設公司並擔任執行
    長,致使他人誤認豐邑建設公司執行長即其本人,足生損害
    於豐邑建設公司及公司執行長;又許建華因平時與其任職之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保全公司)」同事蕭毓
    熙有嫌隙,為使蕭毓熙對其有所尊重,竟於112年4、5月間
    ,在上開住處,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豐邑建
    設公司名義及公司圖示標章,以電腦繕打、複製、編輯之方
    式,先在空白紙張上繕打「發文日期:112年5月2日,發文
    字號:豐邑法務字000000000000號,主旨:蕭毓熙小姐有損
    本集團權益及名譽提起訴訟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本集團股東許建華因服務任職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案場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中控室保全員乙職。
    二、蕭員於112年5月2日上午5點,口頭上以不當言語對許員
    案諷,已構成公然侮辱及恐嚇罪等,本集團法務部提起刑事
    訴訟。三、股東許建華再次請集團發出存證信函即可,然蕭
    員之行為已有損本集團股東之名譽,並提起公訴。)」等語
    之文字內容,再於不詳網站上取得豐邑建設公司大章及豐邑
    建設公司董事長「黃淑美」小章之圖示並複製張貼於函文上
    而偽造印文,並製作其擔任豐邑建設公司執行長之名片1張
    之張貼顯示在該函文右上方而偽造豐邑建設公司發出之函文
    之私文書1紙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寄送或以不詳方式
    交付予蕭毓熙而行使之,以表示其係豐邑建設公司執行長,
    且豐邑建設公司法務部將對蕭毓熙提起刑事訴訟之意,足生
    損害於豐邑建設公司及公司執行長。嗣因蕭毓熙持上開函文
    至豐邑建設公司詢問詳情,豐邑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豐邑建設公司委由楊涵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許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豐邑建設公司法務專員楊涵妤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上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之被告個
    人LINE帳號之大頭照1張。(四)上開偽造之函文1張。(五
    )被告自行製作、印製之豐邑建設公司執行長名片照片1張
    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函文上之偽造之豐邑建
    設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豐邑建設公司董事長黃淑美之印
    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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