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正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筵錞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方式,即以逼車之脅迫方式處理,妨害告訴人通行道路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27頁),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
被 告 葉正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往南方向)時
,因不滿鄭筵錞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內線第2車道,竟基於強制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文心路1段與南屯路2段路口,駕駛前開
車輛行駛於鄭筵錞所騎乘機車之左方,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道路上對鄭筵錞辱罵「幹你娘」,後又將所駕駛之上開
營業小客車快速往右靠,貼緊鄭筵錞所騎乘之機車,致鄭筵錞
不得不往右行駛,最後煞車停在文心路1段之慢車道,葉正偉以此逼
車之脅迫方式,阻擋鄭筵錞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而妨害鄭筵錞
通行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鄭筵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鄭筵錞於警詢時指述無訛,且有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錄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