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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韻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韻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韻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妨害秘密、妨害名譽及信用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5頁),足見素行不佳,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持有毒品之方式及數量甚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屬違禁物,又該電子菸本體與所沾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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