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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美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恩熙

蔡世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熙、蔡世展共同犯加重誹謗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恩熙、蔡世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二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情感紛擾,竟任意張貼如

告訴人黃品妤名譽法益受損,被告二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二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手機或通訊設備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並無困難,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文字在IG網站上,造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
  被   告 林恩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世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熙為蔡世展女友,蔡世展與黃品妤為前男女朋友,林恩
    熙對於蔡世展與黃品妤仍有聯絡乙事有所不滿,有意以蔡世
    展之IG帳號張貼相關內容,竟與蔡世展2人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聯絡,由蔡世展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0時15分許,將其
    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交付予林恩熙使用,林恩熙隨即以蔡世展
    之手機登入蔡世展向IG網站所申請之帳號「a00000000」,
    並張貼內容為「我是帳號本人女友今天公開兩個(蝦子貼圖
    )男女 事情是這樣的三年前我男友跟@magpanhuang這位小
    姐一起去台南過夜玩到床上去 當時我跟男友在一起三個月 
    三年後我發現這件事我男友才坦誠兩個人單獨出去還睡在一
    起 我不明白原來兄弟前女友可以好到床上去甚至這位小姐@
    magpanhuang三年後還有臉的拿我跟我男友前女友比較?什
    麼心態我不了解欵 重點我不認識妳有什麼資格來評論我? 
    我也不想對你有什麼人生攻擊了 你也不是認識他前女友很
    久了嗎?所以今天跟我男友上床不會過意不去?打完砲還有
    臉提到我跟他前女友?你以為可以繼續裝沒事過生活?兩個
    人瞞著我三年裝沒事 繼續當朋友到底噁不噁心骯不骯髒? 
    @magpanhuang還不知道自己哪裡做錯哪我也只好公開發文讓
    大家知道你們所做的一切 自己不自愛出事了還覺得一副自
    己沒錯的樣子 @magpanhuang」之限時動態,並標註黃品妤
    向IG網站申請之帳號「magpanhuang」,以此足以貶損他人
    聲譽及人格之文章,供不特定之網友閱覽,足生損害於黃品
    妤之名譽。嗣經黃品妤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熙、蔡世展2人分別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品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
    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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