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家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家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張福強為同事關係,不知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平和方式處理職場糾紛,竟率爾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狀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見偵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願撤回告訴等情,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有彌補之心,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
被 告 周家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勝與張福強為同事,周家勝因不滿張福強在同事間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沒請假直接烙跑」等語稱之,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1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線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幹你娘」、「你北,球棒加西等你,試試看」等文字訊息至
該對話群組並標註張福強,致張福強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福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福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訊息紀錄截
圖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被訴事實,如成立犯罪,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張福強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等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犯行
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