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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新為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冠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冠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於113年1月11或12日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廖冠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應依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低,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偵卷二第2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87號
  被   告 廖冠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曉」、「林國泰」
    之人聯絡,約定由廖冠昇提供金融帳戶予「蘇曉曉」、「林國
    泰」使用,以利開通外匯功能使用,廖冠昇遂於113年1月11
    或12日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與「蘇曉曉」等人
    使用。嗣「蘇曉曉」、「林國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詠淳、陳長
    裕、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李俊賢、
    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昇、陳月
    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及林瑤華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廖冠昇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
    陳詠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淳、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
    李俊賢、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
    昇、陳月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林瑤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共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陳詠淳、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李俊賢、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昇、陳月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林瑤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長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詠淳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核被告廖冠昇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冠昇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被告廖冠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認
    識女網友「蘇曉曉」,2人變成好朋友,她在日本賣珠寶,
    知道伊生活不易,想資助她而匯款日幣300萬元給伊,本來
    伊只告知她華南銀行帳號,但後來有位自稱金管局外匯專員
    之「林國泰」跟伊聯繫說要協助伊開啟外匯功能,要求伊必
    需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伊信以為真才將帳戶提款卡
    寄給對方,伊並未詐騙告訴人陳詠淳等人等語。經查,被告
    就其所辯係因相信與女網友交往,遭騙取前揭帳戶資料乙情
    ,提出其與女網友「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而觀諸對話紀錄,「蘇曉曉」對被告噓寒問暖,佯裝
    關心被告日常生活,知悉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以欲自國外匯
    款資助被告,又因需開通外匯功能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
    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專員「林國泰」,足見被告辯稱遭女網
    友欺騙感情始寄出上開7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尚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
    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
    所聞。是以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誤信「蘇曉曉」係交往對
    象,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遭不法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之犯意,實難遽論以幫助詐欺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陳詠淳 112年11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3時21分許 1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 陳長裕 (未提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3時33分許 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 莊志豪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4時07分許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謝宏山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5 章正佩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 戴學瑩 112年12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 4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7 吳奕亨 113年1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07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8 李俊賢 112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09時21分許 5萬元  9 洪民元 112年11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 方達琳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 周勝宏 113年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3時35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2 鍾享和 112年7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3 林雅淑 112年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4 劉育昇 112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 陳月媖 113年1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09時3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6 葉婉綾 112年12月12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8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17 張麗櫻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09時5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8 林峻儀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0時23分許 1萬元  19 莊舒婷 112年11月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2時07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20 林瑤華 112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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