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1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嘉平(駕駛執照遭註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許,與友人在金麗都酒店(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23時50分許離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女友徐瑋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並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日(14日)凌晨0時7分許,行經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直接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陳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亦闖越紅燈欲左轉向上路2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警方到場後,於同日0時2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被訴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另結),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